重庆四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四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重庆豪康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8民初14417号 原告:重庆四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道渝隆路2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781586496J。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广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广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豪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二塘街43号8幢第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663560228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锋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四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豪康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由审判员何流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何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2018年12月25日,由审判员何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第三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四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豪康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四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5年承接了被告发包的豪***景观绿化环境工程和灯饰工程项目。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该工程已于2015年10月20日进行了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10日内应付款至工程款总额的95%,即第二部分工程款至迟于2015年10月30日前支付完毕。现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截至目前尚有工程款562876.11元未支付(不含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5%的质保金)。为维护自身权利,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价款562876.11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该违约**562876.11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之四倍为比率,自2015年10月31日起计至本金562876.11***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豪康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数额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重庆四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豪***景观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建立了施工合同关系; 被告重庆豪康实业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主合同部分之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后所附《豪***景观工程电气、给排水部分电气部分》及《豪***景观工程硬景部分》认为未加盖被告公司的印章,对该部分真实性不予认可。 2、《学府怡景付款情况》,拟证明被告就涉案工程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331500元; 被告重庆豪康实业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被告就涉案工程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331500元。 3、《工程审计核对确认表》(送审金额合计2931929.16元),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合同内工程造价审定金额为2345805.25元,硬景工程漏报金额为140419.61元,绿化部分漏报金额为200613.72元; 被告重庆豪康实业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对该确认表中所载的审定金额和争议金额均有异议。 4、《豪***景观工程硬景部分漏报金额》,拟证明原告主张的硬景工程漏报金额的组成; 被告重庆豪康实业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5、《会议纪要》(001)、《会议签到表》、《灌木表》、《豪***景观工程绿化部分》、《关于灌木栽植密度情况说明》,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工程绿化部分灌木密度进行过调整,因原告工作失误在结算时未调整单价,该部分漏报金额为200613.10元; 被告重庆豪康实业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中的《会议纪要》(001)、《会议签到表》之真实性无异议,对《灌木表》、《豪***景观工程绿化部分》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相应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6、《工程审计核对确认表》(送审金额合计430794.90元)、《增加部分材料无核价按暂定价计价明细表》,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27日就增加部分的工程造价审定为234344.11元,争议金额审定为1200.37元,部分材料未核价,按暂定价计价; 被告重庆豪康实业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中《工程审计核对确认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所载审定金额与争议金额有异议;对《增加部分材料无核价按暂定价计价明细表》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7、《会议纪要》(002)、《会议纪要》(003)、《会议签到表》,拟证明关于硬景部分的工程造价双方确认按现场的实际收方量进行计算; 被告重庆豪康实业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8、《豪***景观绿化环境工程结算书》,拟证明原告在报审时未根据实际情况对工程价款进行调整; 被告重庆豪康实业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9、《重庆市豪***住宅小区绿化景观工程竣工图(硬景)》、《重庆市豪***住宅小区绿化景观工程竣工图(绿化)》、《园林绿化工程移交协议书》、《**竣工总图》、《强电平面布置图》、《给水平面布置图》,拟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10月20日竣工验收,并于2016年11月17日移交;在绿化部分竣工图中,关于原告所要求的绿化部分的增项部分具体的变更数量,双方已确认关于硬景部分实际工程量以竣工图为准。 被告重庆豪康实业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相应的待证事实,更不能证明原告应当获得工程价款的数额。 被告重庆豪康实业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5月29日,重庆四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重庆豪康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豪***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为:重庆豪康实业有限公司将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六公里豪***的景观绿化工程发包给重庆四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施工;工程面积约8900平方米;开工日期为发包方平基后书面通知承包方进场,竣工日期为承包方进场后30日;工程范围以发包方提供的施工图集现场安排为准;工程内容包括地基平场、种植土换填、管线敷设、水电安装、**灌木栽植与养护、音乐背景系统、灯具照明系统等;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方式,暂定总价为1970000元,承包方按施工图所反映的全部工程内容完成施工并据实结算,施工图外的工程内容双方协商结算;本工程竣工报告经发包方认定批准后,承包方递交工程结算报告及完整真实的结算资料办理工程结算;本工程款分三次支付,第一次在本合同签订后5日内预付30%,第二次工程竣工验收后10日内支付65%,第三次5%待两年质保期满后付清;工程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办理完毕后,如发包方不能按时支付承包方工程款,则发包方必须支付承包方合同总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每天计算)。 2015年6月1日,重庆四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进场开始实施涉案工程。 2015年6月3日,重庆豪康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四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等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召开了关于豪***景观绿化环境工程图纸会审及设计技术交底会议,形成了《会议纪要》(001),该《会议纪要》载明,因设计密度不足,种植后露土严重,灌木种植密度作适当调整增加。***作为重庆豪康实业有限公司的现场代表主持了该次会议。 2015年7月21日,重庆豪康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四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等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召开了关于明确豪***景观绿化环境工程消防车道、车库等做法的专题会议,形成了《会议纪要》(002),该《会议纪要》对车库表面有绿化面的完成面基本做法进行了确定。***作为重庆豪康实业有限公司的现场代表主持了该次会议。 2015年7月26日,重庆豪康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四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等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召开了关于明确豪***景观绿化环境工程各项改造及新增工程内容专题会议,形成了《会议纪要》(003),该《会议纪要》载明,车库内及建筑物内所有改造工作(如门窗拆除、恢复等,具体工程内容参见现场施工),确定由重庆四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完成,具体做法及工程量以现场实际收方签证为准。***作为重庆豪康实业有限公司的现场代表主持了该次会议。 2016年11月17日,重庆豪康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四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重庆恒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签署了《园林绿化工程移交书》,确认重庆四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实施的豪***景观绿化环境工程于2015年10月20日验收,于2015年10月20日竣工,已达到移交标准,于2016年11月17日移交。 2016年12月27日,重庆四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豪康项目部与***共同签署《工程结算审计核对确认表(豪***景观工程)》一份,该确认表载明已经达成共识确认部分包含合同内工程造价部分送审金额为2931929.16元,审定金额为2345805.25元。争议金额包含硬景工程漏报金额送审140419.61元和绿化部分漏报金额送审200613.72元。已经达成共识确认部分,双方对此进行认可;争议问题部分的金额为暂定结果,最终以双方共同确认的结果为准。 同日,重庆四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豪康项目部与***共同签署《工程结算审计核对确认表(豪***景观工程-增加部分)》一份,该确认表载明已经达成共识确认部分包含增加部分工程造价送审金额为430794.90元,审定金额为234344.11元。争议金额包含签证人工工日单价送审金额4162.25元,审定金额为1200.37元。已经达成共识确认部分,双方对此进行认可;争议问题部分的金额为暂定结果,最终以双方共同确认的结果为准。 重庆豪康实业有限公司已向重庆四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支付涉案工程价款2331500元。 审理中,重庆四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对《工程结算审计核对确认表(豪***景观工程)》中双方存在争议的漏报工程价款(含硬景工程和绿化部分)申请司法造价评估,但明确表示对《工程结算审计核对确认表(豪***景观工程-增加部分)》中双方存在争议的部分不申请司法评估。重庆豪康实业有限公司亦申请对重庆四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实施的涉案工程造价(不含重庆四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已申请评估的漏报部分)进行司法评估。 2017年11月1日,本院对重庆市中平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了涉案司法评估的《委托鉴定书》。 2017年11月10日,重庆市中平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委托书中要求的鉴定内容并未独立形成范围资料,鉴定时需对超过委托的工程其他内容进行计算才能得出鉴定结论为由将委托退回。 本院遂向重庆铂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相应造价评估委托。 2018年11月26日,重庆铂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更名为中兴铂码工程咨询(重庆)有限公司。 2018年12月17日,中兴铂码工程咨询(重庆)有限公司向本院作出《鉴定工作联系回函》,内容为:我司已收悉贵院的工作联系函,因重庆四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无法提供完整的鉴定资料,现将本次鉴定资料退还贵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豪***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具有承接涉案建筑安装工程的施工资质,故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原告实施涉案工程后与被告的现场代表***共同签署了《工程结算审计核对确认表(豪***景观工程)》和《工程结算审计核对确认表(豪***景观工程-增加部分)》,对双方无争议的工程造价进行了确认,被告对于***的代表行为未提出异议,故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实施的涉案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 根据双方的结算结果可知,原、被告一致确认的涉案工程价款为2580149.36元(234344.11元+2345805.25元),另原告对被告已审减后的《工程结算审计核对确认表(豪***景观工程-增加部分)》中的有争议部分不申请司法造价鉴定,该部分价款可以被告认可的1200.37元予以确认,加之原告不能通过司法评估证明其应当获得的漏报部分工程价款,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涉案工程价款应以2581349.73元确认。 涉案《豪***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10日内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而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10月20日,即被告应于2015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2452282.24元,现被告仅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价款2331500元,违反了合同约定,其应就此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支付工程价款余额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逾期支付工程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取资金占用损失的主张没有相应依据,该资金占用损失的计取比例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确认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豪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四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支付豪***景观绿化环境工程价款余额120782.24元。 二、被告重庆豪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四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资金占用损失赔偿金(该资金占用损失赔偿**120782.24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为比率,自2015年10月31日起计至本金120782.24***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四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428元,由原告重庆四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4714元(已缴纳),由被告重庆豪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714元(此款原告重庆四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重庆豪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该款给付原告重庆四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流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余 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