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四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四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郑维国重庆国维定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8民初3690号 原告:重庆四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道劳动街18-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781586496J。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雨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永川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国维定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 川区兴龙大道999号1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563474349K。 诉讼代表人: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该企业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企业管理人工作人员。 被告:郑维国,男,1960年09月01日出生,汉族,住浙 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区峰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重庆四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与被告重庆国维定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维公司)、郑维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维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曾因法定事由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被告国维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20万元及违约金30万元,由被告郑维国对上述费用承担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国维公司签订《环境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国维公司与建筑公司发生纠纷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施工,被告国维公司与建筑公司多次协商未果。2017年7月,原告与被告国维公司在永川区建委的协调下签订了《XXXXXX期园林绿化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被告国维公司分三期向原告支付保证金和赔偿款;由违约方按照赔偿款总额的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由被告郑维国提供担保。被告国维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其义务,尚欠原告120万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后经多次协商催收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国维公司辩称,原、被告达成的解除合同协议书上约定,如果其公司未按时付款,可以用其公司的房屋抵扣协议书中载明的赔偿款。2018年1月3日,原告与其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如果其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则用其公司三套房屋抵偿该工程款。原告与其公司还签订了该三套房屋的认购协议,其公司按协议约定履行了支付义务,就不该再承担责任。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也过高,即使其公司未支付原告费用,原告也只存在资金占用损失,违约金即使应当主张也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郑维国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四通公司具备城市园林绿化施工贰级资质。2015年10月15日,原告四通公司与被告国维公司签订《环境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四通公司承建被告国维公司XXXXXXX期工程的景观、绿化、道路、管网、水电等工程,开工日期暂定为2015年11月25日前,具体以发包方书通知为准,竣工日期按开工日期以50日历天工期推算竣工日期,除不可抗力特殊情况外,原则上工期不顺延;合同价款暂估金额为6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后停工。后原告四通公司(乙方)与被告国维公司(甲方)、被告郑维国(担保人)签订《XXXXXX期园林绿化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载明:“2015年10月15日甲方与乙方就XXXXXXX期园林绿化工程签订施工合同,但因工程进度受阻,工作无法正常开展。现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解除XXXXXX期的园林绿化合同,协议内容如下:1、甲方退还乙方缴纳的保证金50万元;2、甲方支付乙方2016年1月31日签订的停工赔偿款、已完工程款、已购材料款、按时签证人工费、损失费等共计100万元(包括但不限于乙方进场期间的相关投入、活动板房租金、资金利息等一切费用)。此次协议金额总计人民币150万元,扣除2016年年底甲方向乙方支付的人民币10万元工程款,甲方还应支付人民币140万元。该款项甲方免息分三次向乙方付清,2017年7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20万元、8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30万元、12月31日前支付余款人民币90万元。乙方在收到第一批款项后3日内,将板房搬迁出场,不得影响甲方后续施工,如果甲方未按时足额支付,乙方有权阻挡甲方施工。若甲方未按以上款项按时足额支付给乙方,乙方有权抵扣将甲方一期房屋(甲方房屋必须是合法并能办理过户手续,户型由乙方自由选定,房屋抵扣款按2015年10月15日签订的总承包施工合同执行)及公司和担保方财产,办理手续等全部费用由甲方承担。本协议签订后,若一方未能按以上执行落实,违约方将赔偿总额的20%违约金给守约方。甲方按以上付款节点按时足额全部支付给乙方后,于2015年10月15日甲方与乙方签订的XXXXXX期绿化工程的总承包施工合同自动失效,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以上条款甲方及担保方具有同等的法律责任及经济责任。若发生争议,三方一致同意在重庆永川人民法院诉讼等相关事宜。本协议一式肆份,甲、乙、担保方、永川区城乡建委各持一份,四方签字或按手印后生效,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该协议尾部甲方处加盖有被告国维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处有郑维国签字,乙方处加盖有原告四通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处有**、***签字,担保方处有被告郑维国签字,见证方永川区城乡建委处有经办人签字。协议后附有被告郑维国的身份证复印件。 2018年1月3日,原告四通公司(乙方)与被告国维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书》,载明:“甲方承诺2018年1月30日支付工程款60万元给乙方,2018年3月30日支付60万元工程款给乙方。如果甲方逾期未支付乙方工程款,此三套房屋按120万元算给乙方,(契税、大修基金、印花税等一切相关手续费由乙方负责)11-3-4-1、10-1-4-1、10-2-4-2三套房屋产权属***所有。如甲方按时支付工程款给乙方,此三套房屋产权属甲方所有,甲方另外需支付乙方120万元3个月的资金占用利息,按2分月息算。”同日,原告四通公司与被告国维公司就补充协议中的三套房屋签订认购协议书。上述补充协议涉及的重庆市永川区XX大道XXX号XX幢、XX幢以在建工程抵押的形式由被告国维公司抵押给案外人**,并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上述房屋尚未竣工,无法办理产权证。 2016年年底,被告国维公司向原告四通公司支付了10万元,2017年8月4日,被告国维公司向原告四通公司支付了20万元。 庭审中,原告四通公司陈述其主张的120万元即是指解除协议书中的50万元保证金及停工赔偿款、已完工程款、已购材料款、按时签证人工费、损失费等70万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受理案外人对被告国维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环境工程施工合同》、《三湖生态城一期园林绿化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认购协议、档案查询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三湖生态城一期园林绿化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各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解除协议约定,被告国维公司应当向原告四通公司支付保证金、工程款、工程赔偿款、材料款等费用共计150万元,被告国维公司已经支付30万元,**120万元未支付。各方在解除协议中约定被告国维公司可用其一期房屋(合法且能办理过户手续)抵扣协议中的款项,双方之后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国维公司于2018年1月30日前向原告四通公司支付工程款60万元,于2018年3月30日前向原告四通公司支付工程款60万元,如被告国维公司逾期未支付工程款,则用其三套房屋抵扣尚欠原告四通公司的120万元工程款。后原告四通公司与被告国维公司签订认购协议,以三套房屋抵扣工程款120万元,但因该三套房屋尚未竣工验收,且该房屋所在的工程已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被告国维公司用房屋抵扣款项的目的不能成立,被告国维公司仍应向原告四通公司支付解除协议中的费用120万元,故对原告四通公司要求确认被告国维公司应向其公司支付12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双方虽然在签订解除协议书后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但该补充协议仅是对解除协议书的补充,而并非代替该解除协议书。根据解除协议书约定,被告国维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应按赔偿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四通公司。被告国维公司辩称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解除协议书约定来看,被告国维公司认可向原告四通公司支付的100万元中包含了原告四通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停工赔偿款、已完工程款、已购材料款、按时签证人工费、损失费等,被告国维公司已经对原告四通公司在该工程中的损失作出补偿,而对于未支付的款项,原告四通公司主要存在资金占用利息等损失,故对原告四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本院根据被告国维公司未支付的总金额及原告四通公司存在的实际损失情况酌情主张10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保证的方式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郑维国在解除协议书中担保人处签字,解除协议书中未约定该保证为一般保证或连带责任保证,亦未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被告国维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原告四通公司费用,根据上述规定,被告郑维国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国维公司应向原告四通公司支付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重庆四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国维定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费用(保证金、停工赔偿款、已完工程款、已购材料款、按时签证人工费、损失费等)债权金额为120万元; 二、确认原告重庆四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国维定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违约金债权金额为10万元; 三、由被告郑维国对上述一、二项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重庆四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重庆国维定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维国负担8000元,由原告重庆四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庆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