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四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四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1民初12099号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荣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重庆四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超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四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四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重庆四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万州医药产业园硬景承包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20万元,并从2016年2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息2%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与被告签订了《万州医药产业园硬景承包协议》,约定项目名称:万州医药产业园,工程范围:景观土建、水电部分,工程期限:2016年1月31日。双方责任: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20万元该工程项目保证金,甲方向乙方承诺2016年1月31日进场时间,如果2016年1月31日前无法进场,则2016年1月31日前保证不计息,超过1月31日后按月息3%向乙方支付至进场为止。计息期间乙方由权利向甲方提出退出该工程,甲方应在一周内向乙方还本付息。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保证金20万元。被告于2016年1月31日不能让原告进场,至今长达一年多。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涉案合同系原告起草,我签的字,加盖了重庆四通公司**。因我与重庆四通公司存在挂靠关系,该公司法人同意我雕刻的**。我是从科创公司承接的工程。合同是否解除,由人民法院予以认定。我也是受害者,无钱支付原告。 被告重庆四通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司无任何法律关系,也无债权债务关系。我司与**并无合同关系,并未授权其雕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重庆四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8日,科创控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与重庆原色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科创万州医药产业园景观设计合同》,约定由重庆原色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承接科创万州医药产业园景观设计工程。同日,重庆原色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达成《联合经营项目管理协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该项目由被告**全面负责,自行筹措资金,自负盈亏。 2015年11月10日,被告**以重庆四通公司(甲方)名义与原告***(乙方)签订《万州医药产业园硬景承包协议》,约定由甲方将万州医药产业园景观土建、水电部分分包给乙方完成,工程期限2016年1月31日(暂定,以甲方合同时间为准),付款方式按甲方总合同付款方式付款。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20万元,该工程项目保证金。甲方向乙方承诺2016年1月31日进场时间,如果2016年1月31日前无法进场,则2016年1月31日前保证金不计息,超过1月31日后按月息3%向乙方支付至进场为止。计息期间乙方有权利向甲方提出退出该工程项目,甲方应在一周内向乙方还本付息。被告**在甲方处签字并加盖“重庆四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向被告**转账20万元,被告**将该款用于设计工程之中。 合同签订后,因被告**并未取得该景观工程,原告无法入场施工,被告**也未向原告退还保证金。 另查明,被告**在签订《万州医药产业园硬景承包协议》时,加盖的“重庆四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系其私自雕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以被告重庆四通公司名义与原告订立《万州医药产业园硬景承包协议》,因其未取得被告重庆四通公司的授权,且事后也未获得重庆四通的公司的追认,该协议对被告重庆四通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负担。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当保证原告于2016年1月31日前进场施工,若超过该时间,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且原告有权退出该工程,即解除合同。现被告**并未实际取得案涉景观工程,原告也已无法进场施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还本还息,原告按照月息2%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1月10日订立的《万州医药产业园硬景承包协议》;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20万元,并从2016年2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月息2%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如未在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 阳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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