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404民初162号
原告:珠海市城春市政设施综合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柠溪路537号(岭南世家荣景园)6栋301房。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广东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军,广东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亚复合材料(珠海)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平沙镇丰收路36号3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SCHOLTENPAULPHILIP。
原告珠海市城春市政设施综合养护有限公司与被告东亚复合材料(珠海)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市城春市政设施综合养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连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亚复合材料(珠海)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珠海市城春市政设施综合养护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垃圾清运费38,12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1月1日起按所欠服务费用分段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12月30日为1540.95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垃圾代运服务协议书》,约定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由原告负责将被告指定代运点的生活垃圾运至珠海市政府指定的垃圾代理厂,并且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垃圾贮存箱两个,每个箱子每月租金为230元,每箱垃圾代运服务费为250元,由原告在每个月月底开具正式发票到被告财务办理费用结算。但从2016年11月开始,被告开始拖欠原告垃圾代运服务费及垃圾贮存箱租金,至2017年8月,共拖欠费用为38,120元。经原告多次催缴,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相关款项。原告认为,被告长期拖欠垃圾清运费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民事行为中应当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珠海市城春市政设施综合养护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垃圾代运服务协议书》、垃圾清运费及垃圾箱月租发票(2016年12月至2017年9月)、城春公司2016年11月至2017年8月垃圾清运代运单、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垃圾清运收费登记表、顺丰快递单、顺丰快递对账单、仲裁裁决书。
被告东亚复合材料(珠海)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垃圾代运服务协议书》,约定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由原告负责将被告指定代运点的生活垃圾运至珠海市政府指定的垃圾代理厂,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垃圾贮存箱两个,贮存箱月租金为460元,垃圾代运服务费为每箱250元,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共同签字记录垃圾的转运情况,月底由原告开具正式发票到被告财务办理费用结算,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垃圾清运费用正式发票后,应于3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垃圾清运费。协议签订后至2017年8月,原告每月为被告提供垃圾清运服务,被告工作人员在每月统计的垃圾清运代运单上签名确认后原告再开具该月发票。上述发票及垃圾清运代运单显示,2016年11月被告为原告提供垃圾清运服务费及垃圾贮存箱租金共计5960元,发票开票日期为2016年12月9日;2016年12月为5460元,发票开票日期为2017年1月11日;2017年1月为4710元,发票开票日期为2017年2月13日;2017年2月为2730元,发票开票日期为2017年3月7日;2017年3月为3960元,发票开票日期为2017年4月8日;2017年4月为2960元,发票开票日期为2017年5月9日;2017年5月为3210元,发票开票日期为2017年6月13日;2017年6月为2960元,发票开票日期为2017年7月10日;2017年7月为3210元,发票开票日期为2017年8月5日;2017年8月为2960元,发票开票日期为2017年9月7日。以上金额合计为38,120元。其中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的发票由原告直接送到被告处,并由被告工作人员在原告制作的垃圾清运收费登记表上签名,2016年11月的发票于2016年12月13日签收,其余发票未填写签收日期。2017年4月至8月的发票通过顺丰快递的方式邮寄给被告,原告提供的顺丰快递对账单显示,2017年6月的发票快递日期是2017年7月10日,2017年7月的发票快递日期是2017年8月7日,2017年8月的发票快递日期是2017年9月8日。原告在庭审中陈述,顺丰快递向原告反馈所有邮件都有人签收。原告在庭审中还陈述,被告从2016年11月开始拖欠垃圾清运费,2017年9月被告倒闭,现在已不知去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垃圾代运服务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于2016年11月至2017年8月期间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义务,为被告提供了垃圾代运服务,被告应按协议书的约定支付相应的服务费。原告主张被告欠付2016年11月至2017年8月的服务费合计38,120元,提供了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名的垃圾清运代运单及相应月份的发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上述服务费。最后一张服务费发票开具的日期为2017年9月7日,即截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欠付的上述服务费均已超过协议书约定的“被告应于收到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垃圾清运费”的付款期限。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支付服务费38,12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协议书约定被告应于收到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垃圾清运费,最后一张发票的快递日期为2017年9月8日,现被告逾期欠付服务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每月未付服务费为本金(2016年11月为5960元,2016年12月为5460元,2017年1月为4710元,2017年2月为2730元,2017年3月为3960元,2017年4月为2960元,2017年5月为3210元,2017年6月为2960元,2017年7月为3210元,2017年8月为2960元),按年利率6%,以被告每月收到发票后30个工作日后的第一天作为利息起算日,利息计算至服务费付清之日止。至于利息起算日:被告于2016年12月13日签收2016年11月的发票,因此2016年11月服务费的利息起算日为2017年1月25日。2016年12月至2017年8月的发票均无签收日期,本院酌定以发票开具之日或快递之日起的第三天为签收日期,即2016年12月发票开票日期为2017年1月11日,签收日期为2017年1月14日,因此2016年12月服务费的利息起算日为2017年3月2日;2017年1月发票开票日期为2017年2月13日,签收日期为2017年2月16日,因此2017年1月服务费的利息起算日为2017年3月31日;2017年2月发票开票日期为2017年3月7日,签收日期为2017年3月10日,因此2017年2月服务费的利息起算日为2017年4月25日;2017年3月发票开票日期为2017年4月8日,签收日期为2017年4月11日,因此2017年3月服务费的利息起算日为2017年5月25日;2017年4月发票开票日期为2017年5月9日,签收日期为2017年5月12日,因此2017年4月服务费的利息起算日为2017年6月27日;2017年5月发票开票日期为2017年6月13日,签收日期为2017年6月16日,因此2017年5月服务费的利息起算日为2017年7月29日;2017年6月的发票快递日期是2017年7月10日,签收日期为2017年7月13日,因此2017年6月服务费的利息起算日为2017年8月25日;2017年7月的发票快递日期是2017年8月7日,签收日期为2017年8月10日,因此2017年7月服务费的利息起算日为2017年9月22日;2017年8月的发票快递日期是2017年9月8日,签收日期为2017年9月11日,因此2017年8月服务费的利息起算日为2017年10月28日。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亚复合材料(珠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珠海市城春市政设施综合养护有限公司服务费人民币38,120元;
二、被告东亚复合材料(珠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市城春市政设施综合养护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每月未付服务费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被告每月收到发票后30个工作日后的第一天作为利息起算日,计算至服务费付清之日止,详见判决书后所附《利息计算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92元,由被告东亚复合材料(珠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蔓冰
代理审判员 谢潇潇
人民陪审员 段孟玺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邓锦辉
附:
利息计算表月份
服务费金额(元)
发票签收日(含视为发票签收日之日)
利息起算时间
2016年11月
5960
2016年12月13日
2017年1月25日
2016年12月
5460
2017年1月14日
2017年3月2日
2017年1月
4710
2017年2月16日
2017年3月31日
2017年2月
2730
2017年3月10日
2017年4月25日
2017年3月
3960
2017年4月11日
2017年5月25日
2017年4月
2960
2017年5月12日
2017年6月27日
2017年5月
3210
2017年6月16日
2017年7月29日
2017年6月
2960
2017年7月13日
2017年8月25日
2017年7月
3210
2017年8月10日
2017年9月22日
2017年8月
2960
2017年9月11日
2017年10月28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