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402民初5324号
原告:珠海市城春市政设施综合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51A。
法定代表人: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军,广东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涛,广东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公民身份号码:130××××××××××××051。
原告珠海市城春市政设施综合养护有限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533.05元(以6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5日起暂计至同年4月25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计算利息,计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9年11月5日,被告以个人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一份,载明:因个人需要,现被告收到城春公司以银行转账出借的6万元,借期三个月,免利息,2020年2月4日前全部还清,逾期还款的,城春公司有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追讨利息及本金。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署“同意,王某1,2019.11.5”。借款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给原告。经过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再联系被告,被告手机关机。
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建立的,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间的法律行为合法有效,被告亦实际取得该借款,被告不予偿还借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城春公司对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2.交通银行回单;3.***身份证及银行卡复印件。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城春公司提供的借条显示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至2020年2月4日,借期免利息,逾期还款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结算利息。交通银行的回单显示,原告城春公司于2019年11月5日向被告***转账支付6万元。庭审中原告城春公司称被告***未归还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依据原告城春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相关事实。原告城春公司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间有借款的合意,交通银行回单可以证明原告城春公司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全部借款。本院认定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城春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6万元,被告***没有按照借条约定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损害了原告城春公司的权益。原告城春公司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借条的约定,借款期限内免息,如果逾期,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原告城春公司要求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20年11月9日,被告***仍欠原告城春公司借款利息1817.7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珠海市城春市政设施综合养护有限公司还借款本金6万元以及计至2020年11月9日止的利息1817.75元;并支付自2020年11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收取131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剑平
人民陪审员 王珊珊
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成 琳
吴素丽
附表
起算时间
截止时间
借款本金
利率
利息(元)
2020-2-5
2020-2-19
60000
4.15%
103.75
2020-2-20
2020-3-19
60000
4.05%
195.75
2020-3-20
2020-4-19
60000
4.05%
209.25
2020-4-20
2020-11-9
60000
3.85%
1309.00
合计
1817.75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审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