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城春市政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珠海市城春市政设施综合养护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402民初10546号
原告:***,女,汉族,1969年12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安徽省桐城市,
被告:珠海市城春市政设施综合养护有限公司,住所:迎宾北路1422号石竹苑5栋2单元1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28752651A。
法定代表人:XX。
委托代理人:胡光敏,女,汉族,1976年9月2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系该公司办公室行政经理。
原告***诉被告珠海市城春市政设施综合养护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健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珠海市城春市政设施综合养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光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用人单位已同意补缴原告的社保,但因为十几年前没有劳动合同,只能提供月工资发放流水,社保局未通过,说要仲裁后到法院确认劳动关系,法院作出确认劳动关系的生效民事判决后才能办理。请求:1.确认原、被告在2004年11月至2007年11月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为原告补缴2004年11月至2007年11月社保费用约37000元(实际缴费由社保局确定)。
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珠海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记录;2.不予受理通知书。庭审后,原告又提交被告公司银行代发工资表、工资表(2004年11月、2005年5月、2005年11月、2006年5月、2006年11月、2007年1月、2007年11月)和银行历史交易明细。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在2002年至2009年期间入职被告公司,入职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12月起开始参加社保,2009年8月之后就离开被告公司。被告表示确认原、被告在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也有原告工资发放的记录,原告当时从事园林绿化工作,2009年离职时有办理离职手续,但由于时间长了已经找不到了。因为当时没有强制要求为职工参加社保,原告也没有要求缴纳社保,所以当时没有办理参保手续,该期间,即2004年11月至2007年11月的社保应该是由原告本人缴纳的。现在原告将要达到退休年龄,需要享受养老待遇,因此要补缴该期间的社保费用。
另查明:原告社会保险缴费记录载明:2007年12月至2009年7月缴费单位名称为被告;2009年9月至2011年3月为珠海市香洲区拱北环境卫生管理所;2011年5月至2019年1月为珠海市香洲区南湾环境卫生管理所;2019年2月至2019年6月为珠海市香洲区市容环境管理中心。
又查明:被告银行代发工资表、工资表显记载原告工资为:2004年11月850元、2005年5月861元、2005年11月690元、2006年5月890元、2006年11月850元、2007年1月870元、2007年11月1028元,其中2004年11月工资表中显示原告工资构成包括“社保费”50元。
再查明:关于***申请珠海市城春市政设施综合养护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2019年7月4日,***向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交2004年11月至2007年11月的社保费用;2.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04年11月至2007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9年7月5日作出珠劳人仲不字〔2019〕16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及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对***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不服,故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在2004年11月至2007年11月存在劳动关系和请求被告为其补缴2004年11月至2007年11月的社保费用。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从原告的社会保险记录和原、被告的庭上陈述可知,原告在2009年8月就已经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09年9月起入职新单位,原告应该自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一年内提起相应仲裁,但未及时提出。原告又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上述规定第二、三款规定的情形,本院认定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同时,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或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劳动人事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应告知劳动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寻求解决。即使原告请求补缴社保费用的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该请求亦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㈢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内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健宇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阳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