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嘉洁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与天津市嘉洁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津0102民初11508号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嘉洁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洁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嘉洁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的仲裁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就本案分析,***在其入职时已知与其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公司为嘉洁力公司,而在2018年4月1日***与赛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在仲裁时以赛驰公司为被申请人的情况来看,***亦知晓其在2018年4月1日与赛驰公司重新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现津东劳人仲案字(2019)第1695-2号仲裁裁决已确认***与赛驰公司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为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且***未对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而是另行向嘉洁力公司主张权利。那么***与嘉洁力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3月31日终止。故***于2019年10月就上述加班费向嘉洁力公司主张权利,该时点已超出了法定仲裁时效,仲裁裁决驳回其仲裁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6年3月13日入职嘉洁力公司,从事工程车司机工作,每月由嘉洁力公司发放工资,庭审中经询双方均认可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4月1日***与案外人天津市赛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驰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此后由赛驰公司向***发放工资。2019年8月12日***以赛驰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赔偿五险一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煤火费、休息日加班费及未休年假工资,该委于2019年9月17日分别作出津东劳人仲案字(2019)第169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3668.97元,2018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400元;二、驳回申请人提出的第三项属于终局裁决的仲裁请求。”该委作出的津东劳人仲案字(2019)第1695-2号仲裁裁决,裁决:“一、确认申请人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8年至2019年煤火费520元,2018年8月至9月防暑降温费336元,2019年6月至8月防暑降温费528.3元;三、申请人提出的第二项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畴。”对于上述两份仲裁裁决双方均未上诉,现已生效。2019年10月8日***以本案被告为被申请人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赔偿五险一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煤火费、休息日加班费及未休年假工资,该委作出津东劳人仲案字(2019)第1916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提出第四项和第五项属于终局裁决的仲裁请求。***不服,呈讼。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辰审判员***审判员冯爽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