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152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216号中土大厦12B。
法定代表人:杨小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善勤,辽宁善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翔,辽宁善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辽宁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爽,辽宁豪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辽宁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1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我方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2020年1月至4月10日的工资。我方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我方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失业金损失。事实和理由: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于2019年12月31日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因为被上诉人拒绝交接工作,把持银行U盾密码等等,其在2020年1月至4月间在家协助公司转过几回账,从法院层面上讲构成强迫提供劳动,到2020年4月,通过报警才解决此事,所以不应该给付工资。合同已于2019年年底到期,上诉人从2020年年初因爆发疫情,一直到2020年4月全公司放假,没有上班,也不具备双方续签劳动合同的条件,我们也不认为被上诉人向公司提供了有效的劳动。根据失业金申领的程序,领取失业金应当先由本人向单位提出申请,公司于2020年4月29日书面通知被上诉人来公司办理失业金和社会保险的转出相关手续,但是被上诉人未到公司来办理,更没有提出领取失业金的申请,没有领取失业金是其自身行为导致的,公司并没有过错,不能要求公司赔偿,此外根据申请失业金的程序规定,如果本人没有在单位申请领取失业金,申请失业保险的年限可以在下一个单位累计计算,失业金年限并不会作废,所以损失并没有实际发生,无权要求赔偿。
***辩称,1、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起止时间为2017年7月17日至2019年12月31日,但是通过一审被上诉人举证的微信群工作截图和参保证明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实际工作至2020年4月10日,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20年4月10日,并无不当。2、虽然2020年4月前发生了疫情,但是被上诉人作为公司出纳,从未停止工作,甚至工作量有增无减,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应当依照2020年1月24日省人社厅发的通知中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2020年1月至4月的工资的主张明显属于断章取义。文件规定是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根据我方提供劳动的情况,上诉人应当支付我方相应的工资。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没有给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同时也没有通知我方办理领取失业金手续,故失业金损失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8750元;2.判令被告支付2020年1月至4月拖欠工资12,109.20元;3.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609元(2020年1月至4月新劳动合同);4.判令被告支付因没有提前30天出具书面解聘通知书,应向原告补偿1个月工资3500元(2020年1月至4月新劳动合同);5.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500元(2020年1月至4月新劳动合同);6.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领取失业金的手续。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3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609元(2020年1月至4月新劳动合同);明确第4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代通知金3500元;撤回第5项诉讼请求;变更第6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能办理失业金手续的损失。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与辽宁房屋通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有2017年7月17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出纳工作,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
辽宁房屋通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至2020年4月。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月平均工资数额为35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至2019年12月。
2020年1月至4月10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公司微信群中沟通工作事宜。2020年4月10日,原告与公司人员就出纳工作进行交接,并出具《出纳工作交接清单》。原告主张在被告处工作至2020年4月10日,被告表示不再续聘,并于当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辩称2019年12月31日因劳动合同到期而解除,但认可双方于2020年4月10日完成工作交接。2020年4月29日,辽宁房屋通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通知》,告知原告与公司所签劳动合同于2019年12月31日到期,公司不再续签,双方已办理完工作交接,因受疫情影响,尚未办理社会保险停保及转出手续,请接此通知速来公司办理。
被告提交《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已提前30日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原告拒绝签字。原告质称未见过,且从未收到过该通知书。经查,该通知书载明“公司决定不与您续签劳动合同”,回执部分无原告签字。因该份证据并无原告本人签字确认,且原告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另查明,2020年12月8日,辽宁房屋通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经沈阳市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变更名称为辽宁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曾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8750元;2.没有提前30天书面通知补偿一个月工资5000元;3.双倍工资8750元;4.单位配合办理失业金接收通知单领取失业金,如单位不配合,损失全部由单位负责;5.支付2020年1月至4月工资14,000元;6.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500元;7.补缴2017年7月至11月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或按照3500元为缴费基数向申请人进行补偿。该委于2020年7月28日作出沈和劳人仲字[2020]1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资12,109.20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讼来院。被告不服,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该院于2020年10月13日作出(2020)辽01民特155号民事裁定,认为其请求应在原告起诉的诉讼案件中一并处理,裁定驳回被告要求撤销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和劳人仲字[2020]190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告主张在被告处工作至2020年4月10日,被告表示不再续聘,并于当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辩称2019年12月31日因劳动合同到期而解除,但认可双方于2020年4月10日完成工作交接。结合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证明其在2020年1月至4月10日期间在微信群中沟通工作事宜,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2019年12月31日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故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4月10日因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500元(3500元×3个月),现原告主张875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准予。
关于原告主张的2020年1月至4月拖欠工资。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20年1月至4月10日工资11,787.36元(3500元×3个月+3500元÷21.75天×8天),应予支付。
关于原告主张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12月31日到期后,被告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亦未举证证明其存在无法续签劳动合同的合法理由,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20年2月1日起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287.36元(3500元×2个月+3500元÷21.75天×8天)。
关于原告主张的代通知金。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符合支付代通知金的条件,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失业金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其中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的,可领取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时间每增加1年,增加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从第5年开始,累计缴费时间每增加1年,增加1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及其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本案中,被告未为原告办理领取失业金手续,导致原告无法领取失业金,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失业金损失9234元(1539元×6个月)。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750元;二、被告辽宁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2020年1月至4月10日工资11,787.36元;三、被告辽宁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287.36元;四、被告辽宁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失业金损失9234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辽宁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辽宁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孟利民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合同终止之前双方就谈过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对该证人证言的三性均不予认可。鉴于孟利民证言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孟利民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辽宁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不应当支付***2020年1月至4月10日工资的请求。本案中,根据***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及2020年4月10日交接工作的事实,应当认定***在2020年1月至4月10日依然向辽宁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法判决辽宁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相应的工资并无不当,对于辽宁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辽宁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不应当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鉴于***2020年1月至4月10日期间依然向辽宁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动,且该时间内辽宁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判决辽宁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相应二倍工资并无不当,对于辽宁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辽宁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不应当支付***失业金损失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符合领取失业金的条件,因辽宁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及时为***办理领取失业金手续造成***失业金损失,辽宁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对于辽宁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辽宁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辽宁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晨光
审 判 员 刘风霞
审 判 员 郝梦思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 斌
书 记 员 康 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