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区格林梦夏一期第二届业主委员会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14民初10211号
原告:辽宁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216号中土大厦12B。
法定代表人:杨小高,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善勤、刘威,均系辽宁善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于洪区格林梦夏一期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怒江北街15号格林梦夏(一期)小区。(缺席)
主任:王兴勤。
被告: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陵西街道格林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长江北街58-38号。
负责人:洪娜,该社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慧诗,女,1985年10月5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欣,女,198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铁西区。
被告:沈阳市于洪区房产局,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37号
负责人:佟辉,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舒,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烈,男,196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原告辽宁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于洪区格林梦夏一期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主委员会”)、被告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陵西街道格林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居民委员会”)、被告沈阳市于洪区房产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威,被告居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欣,被告沈阳市于洪区房产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舒、张烈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业主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三被告支付工程造价审计款1231009元;2、由被告一、二向于洪区房产局申请办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结算申请;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格林梦夏(一期)小区防水、外墙防水维修工程,合同预算总价为1515956.82元,最终双方结算金额按审计后金额为准,现审计金额为123100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该工程于2020年10月26日竣工并验收合格。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当由业主委员会向房产局办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结算申请,并最终由房产局向施工单位拨付案涉合同维修资金,但被告一至今未进行办理结算审计及结算,故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居民委员会辩称:这事与我们社区没有关系,我们就是配合协调,工程签字和结算都应该找业委会。
被告沈阳市于洪区房产局辩称: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合同的施工合同的签署方并不是我方房产局,因此原告向我方主张工程价款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就案涉的格林梦夏一期小区未向我方报送任何的工程维修的相关结算材料。关于案涉维修基金的启动需要小区全体业主按照民法典的规定进行签字并向我方报送材料。在没报送的情况下,我方无法进行结算,无法启动维修基金。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房产局的诉请。
被告业主委员会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案原告辽宁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为“辽宁房屋通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8日发生了名称变更。
沈阳市于洪区格林梦夏一期业主委员会于2020年8月25日到期,本案被告沈阳市于洪区格林梦夏一期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于2021年2月9日成立,被告沈阳市于洪区房产局于2021年4月26日下发《业主委员会备案通知书》。
沈阳市于洪区格林梦夏一期业主委员会向被告沈阳市于洪区房产局进行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申报,被告沈阳市于洪区房产局于2020年7月3日向沈阳市于洪区格林梦夏一期业主委员会下发《关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相关事宜的通知》。
2020年8月18日,沈阳市于洪区格林梦夏一期业主委员会向“辽宁房屋通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即原告下发《中标通知书》。沈阳市于洪区格林梦夏一期业主委员出具了《工程中标公示证明》、《工程中标情况说明》,并在小区公示栏中公示《工程中标情况说明》,沈阳市于洪区格林梦夏一期业主委员会履行了公示义务。
2020年8月,沈阳市于洪区格林梦夏一期业主委员与“辽宁房屋通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即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其中约定:1.1工程名称:格林梦夏(一期)小区屋面防水,外墙防水工程;1.2工程地点:沈阳市于洪区怒江北街15号格林梦夏(一)期小区;1.8合同预算价款为1515956.82元;1.9结算依据以辽宁省2017订额为准,最后结算金额按审计后金额为准。
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履行合同义务,于2020年9月20日开工,于2020年10月26日竣工验收。监理单位为辽宁方圆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施工过程中有《工程量确认单》对施工的工程量予以确认。
2021年10月13日,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计算。2021年12月22日,沈阳建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工程造价1231009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被告业主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其他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沈阳市于洪区格林梦夏一期业主委员与“辽宁房屋通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沈阳市于洪区格林梦夏一期业主委员已于2020年8月25日到期,本案被告沈阳市于洪区格林梦夏一期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应承担民事责任。“辽宁房屋通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已更名,由更名后的原告承担权利义务。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原告也按合同约定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计算,沈阳建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工程造价1231009元。被告沈阳市于洪区格林梦夏一期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231009元。
关于被告业主委员及沈阳市于洪区房产局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上述两被告并非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施行)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于洪区格林梦夏一期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辽宁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3100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79.08元、鉴定费45000元,均由被告沈阳市于洪区格林梦夏一期第二届业主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 硕
人民陪审员 唐 琳
人民陪审员 黄红敏
二〇二二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吕长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