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辽宁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2民初2091号
原告:***,女,197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鹏耀,辽宁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216号中土大厦12B。
法定代表人:杨小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金龙,辽宁善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忠生,辽宁善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辽宁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解鹏耀,被告辽宁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金龙、周忠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2020年1-4月工资28,622元;2.判令被告因拖欠工资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77天的加班费56,643元(8,000元×200%/21.75天×77天=56,643元);4.判令被告支付10天的年假加班费11,034元(8,000元/21.75×300%×10天);5.判令请求单位配合原告办理和移交失业手续。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自2020年1月1日至4月13日期间工资18,613元[(8,000元×3个月)+13天的工资(8,000元÷21.75天×13天)-10,168元];明确第四项诉讼请求为自2018年7月2日至2020年4月1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1,034元(8,000元/21.75×300%×10天,每年应休5天,共10天)。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职务办公室主任,基本工资标准6,000元/月,从2019年3月份开始工资调整为8,000元/月。双方在履行合同时,被告要求员工每周六无偿加班,如没有加班则扣除工资。2020年1月至4月,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资未付,因此原告在4月13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的经济补偿金。因被告一直未能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并不协助原告办理相关失业手续,导致原告至今未能领取失业保险金。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拖欠原告工资,拒绝支付加班费等行为,己经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贵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辽宁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针对被答辩人所称要求支付2020年1月至4月13日工资的请求,答辩人不予认可。因疫情影响,2020年1月16日至4月15日一直处于停工停产状态,2020年4月16日开始复工,4月17日我方已向被答辩人个人账户转账1-4月份工资共计10,168.00元。即便依据被答辩人提供的放假人员表,也能够证明被答辩人2020年1月16日至3月28日期间放假,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20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2020年1月25日至1月27日为法定假日,1月24日,1月28日至1月30日为调休休息日。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春节假期延长至2月2日。依据《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第35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冠病毒感染的××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规定,停业、停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支付,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也应当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70%向劳动者发放生活费。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为3,500元,依据新冠疫情期间相关法律规定,核算被答辩人2020年1月份工资,按照合同中约定发放的3,500元,2月份工资1,810元×70%=1,267元,也就是最低生活费,因为被答辩人没有提供劳动,3月份工资1,810元×70%÷21.75天×21天+3,500元÷21.75天×1天共计1,384.2元。2020年4月13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被答辩人2020年4月份工资应为3,500元÷21.75天×10天=1,609.2元。被答辩人2020年1-4月工资合计7,760.4元。2020年4月17日,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了工资11,680元,故答辩人不拖欠被答辩人工资,故被答辩人的请求不符情理,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二、被答辩人所称由于拖欠工资要求补偿金问题,我方不予日可。我方并不存在无故拖欠工资的问题。2、3、4月份我方未复工,因疫情原因,无法支付员工工资,况且我方复工后,第二天就发放了1-4月份工资,被答辩人要求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于情、于理、于法都不应承担经济补偿责任。三、被答辩人所称每周六加班要求支付加班费的问题,我方不予认可。根据合同我方与被答辩人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并不存在每周加班的问题。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的前提是用人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律标准工作时间外工作,即由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用人单位才应支付加班工资,并非只要休息时间去过公司就算加班。四、被答辩人所称未休年假要求支付加班费的问题,我方不予认可。被答辩人2018年7月入职,2020年4月离职,工作时间不足两年,每年的休假标准只有五天,而我方每年春节前后均放假两个月,并发放休假期间工资。被答辩人在提供的放假人员表证明2020年休假70天,也佐证了我公司每年放假两个月的事实,所以被答辩人所讲未休假的问题根本不存在。五、2020年4月14日,被答辩人向和平区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仲裁,该委4月24日审核,仲裁委向我们发出了出庭通知书,我方接到通知后与被答辩人进行了协调,被答辩人坚持离开我公司,我方一没有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二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三没有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所以不存在支付被答辩人索求补偿的理由和义务。综上应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日,原告入职被告任办公室主任一职,负责行政、人事和甲方沟通事宜。2020年4月13日,原告以欠薪为由提出离职。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20年3月。另,被告主张每年春节前后放假2个月。原告自认每年春节前后均安排休息1-2个月,该期间均按正常工资标准收到工资。
原告自述2020年1月16日前正常上班,1月16日后单位开始放假至3月29日,该期间其在家办公,3月30日开始返岗工作至4月13日即离职之日,主张被告拖欠自2020年1月1日至4月13日期间工资18,613元[8,000元×3个月)+13天的工资(8,000元÷21.75天×13天)-10,168元]。拟证明自2020年1月1日至4月13日疫情期间在家办公,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微信聊天记录、项目投标说明及中标合同;拟证明每月8,000元的工资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是银行交易和杨耀文签字的调薪表复印件。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抗辩单位自1月16日至4月15日放假,原告上述期间并未实际工作,且单位已向原告支付了2020年1月工资4,738元、2月、3月和4月工资均为1,810元,共计10,168元,故不欠原告工资。
原告称周六如不上班将扣工资,故主张周六加班费。提供的证据是考勤记录和工资表(均为复印件)。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支付加班费的前提是单位安排加班,并不是休息时间去单位就算加班。
双方由此发生争议,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就本案诉讼请求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沈和劳人仲字[2020]19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关于拖欠工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自2020年1月1日至4月13日期间工资18,613元[(8,000元×3个月)+13天的工资(8,000元÷21.75天×13天)-10,168元]。被告抗辩不欠薪。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欠薪的工资标准,虽原、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不一致,但原告负责人事工作,且原告亦未证明上述疫情期间其提供了正常劳动,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20年1月工资4,738元、2月、3月和4月工资均1,810元,共计10,168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于2020年4月13日以欠薪为由离职。而由上所述,被告并不拖欠原告工资,故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周六加班费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是考勤记录和工资表(均为复印件)。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抗辩支付加班费的前提是单位安排加班,并不是休息时间去单位就算加班。而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周六单位安排其加班,且即使存在加班现象,那么原告自入职之日即已知晓该工作模式,在职期间从未就此提出异议。故对被告抗辩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职工享受寒暑假天数多于其年休假天数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本案中,原告主张每年应休年休假5天,原告自认每年春节前后均安排休息1-2个月,该期间均按正常工资标准收到工资。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办理领取失业金手续问题。被告抗辩不欠原告工资,原告主动离职。本案中,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20年3月,原告于2020年4月13日以欠薪为由提出离职,那么办理领取失业金手续已无可能。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瑞英
人民陪审员  罗小茜
人民陪审员  刘玉洁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法官 助理  刘 崇
书 记 员  武 泽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