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1执复322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沈阳市**区房产局,住所地沈阳市**区黄海路37号。
负责人:**,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男,198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辽宁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216号中土大厦12B。
被执行人:沈阳市**区格***一期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区怒江北街15号格***(一期)小区。
复议申请人沈阳市**区房产局不服沈阳市**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于2022年6月21日作出的(2022)辽0114执异10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沈阳市**区房产局称,请求中止执行(2022)辽0114执1407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事实与理由:1、根据《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沈阳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该笔资金在房产部门代管期间,房产部门应按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帐,并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维修资金归业主所有,由所有权人决策,按受益人和负担人一致的原则进行工程费用分摊,维修资金专户资金总额由每户业主分账金额汇总而成。由于该工程贵院进行了判决,贵院又无法提供各有效的业主应分摊工程费用明细,所以无法从各业主账户划转,故无法协助贵院执行。2、按照贵院的判决,工程款为XX元,但是按照维修资金使用“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和相关费用“按建筑面积比例分摊”的原则,及贵院提供的未加盖有效印鉴的分摊表,维修资金专户应付分摊结算款应为XX元,根据贵院提供的《沈阳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分摊表》,其中有部分房屋维修资金账户中没有资金,无法划扣。因此,贵院应在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写明此次划扣的准确金额。3、在我局向业主委员会送达《告知函》时,该业委会向我局阐明已经向贵院提出了执行异议申请,且未收到贵院的回复。***进行核实。综上所述,恳请贵院中止执行上述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执行法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作出(2021)辽0114民初102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XX元。案件受理费XX元、鉴定费XX元均由被执行人负担。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以(2022)辽0114执1407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于2022年5月5日裁定扣划沈阳市**区格***一期维修资金XX元,并向沈阳市**区房产局送达了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该局即提出本异议。
执行法院认为,本案案涉工程款债务系由住宅小区维修工程所产生,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系用于小区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专项资金,在被执行人不主动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的情况下,该院依法扣划维修资金符合法律规定。**区房产局作为该资金的代管及监督单位,负有协助人民法院扣划的法定义务,该院已在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明确了扣划金额,对于业主如何分摊的问题,不属于本异议程序审查范围,本案不予审查,其要求中止执行的异议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规定,裁定:驳回利害关系人沈阳市**区房产局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沈阳市**区房产局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请求撤销(2022)辽0114执异109号执行裁定书,支持复议申请人的异议申请。理由为:本案据以执行的(2021)辽0114民初102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格***小区业委会向申请执行人五建公司给付工程款XX元。该判决执行款项来源于格***小区业主缴纳的维修资金,该资金账户是由小区每户业主分摊缴纳的款项汇总而成,该账户由复议申请人**房产局代管。从该资金账户缴款情况来看,有的小区业主已实际缴纳维修资金,有的业主至今未缴纳维修资金,如小区XX号楼XX门及XX门,XX号楼XX室,XX号楼XX室,XX号楼XX室,XX号楼XX室及XX室、XX室。另外,每位业主的维修资金是按所购房屋建筑面积比例计算缴纳的,故不同的业主应分摊的被执行款项数额理应不同。**法院在向**房产局下达扣划执行裁定时未明确区分小区各业主应分摊的执行款项数额,而且对至今未缴费维修资金的业主如何执行没有进行说明和阐述,故复议申请人以前述理由申请执行异议,但**法院却未对异议理由进行任何论述,直接驳回。为避免引起小区业主后续群体信访事件的发生,恳请贵院结合小区业主分摊建筑面积及缴纳维修资金实际情况,对**法院执行款项数额具体区分,具体表现为对每位业主应承担的执行款比例和数额进行明确并加盖执行法院公章用于**房产局存档,进而确保**房产局维修资金代管工作顺利开展,从司法层面有效的维护已缴费业主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据此,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有权对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有关单位有义务对上述措施予以协助配合。本案中,在被执行人未将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对其所有的维修资金采取扣划措施于法有据,而复议申请人作为上述资金的监管主体,其亦具有协助上述执行行为的法定义务。至于复议申请人提出“法院的扣划裁定未能明确小区各业主应分摊的执行款项数额”的异议理由,不足以否定法院执行行为的合法性。原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结论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沈阳市**区房产局的复议申请,维持沈阳市**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4执异10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关 兵
审 判 员 钟 洁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连 峰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