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区格某某一期第二届业主委员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152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216号中土大厦12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优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长白三街6-15号3门4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均秉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沈阳市于洪区格***一期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怒江北街15号格***(一期)小区。 法定代表人:***,该业委会主任。 上诉人辽宁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五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格林物业)、沈阳市于洪区格***一期第二届业主委员会(简称业委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4民初10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建公司陈述上诉请求:1.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辽0114民初1000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执行格林物业格***项目150,000元的款项收益;2.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民法典》已明文规定小区业主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归业主所有,《物业服务合同》却约定归物业公司所有于法相悖,应属无效。且最高院关于民法典的解释与适用中也已明确关于“如何分配这些收益,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实践中业主可以以业主大会决议的形式决定将这部分收益归属于公共维修资金,也可以决定将这部分收益分配给全体业主。”据此理解公共收益部分无论是作为维修资金还是分配给业主,最终也不应归物业公司所有。二、《物业服务合同》缺少全体业主的意思表示,合同不能成立。业主委员会在与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前并未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更没有行使表决程序,涉案《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能代表全体业主的意思表示,根据法律规定,双方意思表示未能达成一致时合同不能成立。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公共收益归物业公司所有的条款应属无效条款。本案中,物业公司做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其在合同中不合理地约定将公共收益归自己所有,剥夺了所有业主的合法权益,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该合同条款应属无效条款,且其约定以不涨价作为条件,这不是公共收益归物业公司所有的对等条件。 格林物业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业委会未提交答辩意见。 格林物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停止(2022)辽0114执1407号执行案件对格***小区公共收益的执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关于原告五建公司与被告业主委员会、被告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陵西街道格林社区居民委员会、被告沈阳市于洪区房产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22年2月8日作出(2021)辽0114民初1021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业主委员会给付原告五建公司工程款1,231,009元。案件受理费15,879.08元、鉴定费45,000元,均由被告业主委员会负担。因业主委员会未按判决书的内容履行给付义务,五建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22年4月24日***物业作出(2022)辽O1**执1047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格林物业停止使用150,000元范围内的款项收益。原告格林物业作为案外人对该执行措施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于2022年6月16日作出(2022)辽0114执异106号执行裁定,驳回格林物业公司的异议请求。格林物业对该裁定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22年4月1日,原告格林物业与第三人业委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合同服务期限三年2022年4月1日至2025年3月31日,物业费在合同期内不涨价,公共收益归物业公司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第三人业主委员会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其他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的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本案中,原告作为案外人所提供的证据必须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虽然,《民法典》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但原告格林物业与第三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费在合同期内不涨价,公共收益归物业公司所有。因此,原告利用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具有排他性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不得执行原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格***项目150,000元的款项收益。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辽宁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故审查的重点为格林物业就执行标的即案涉公共收益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案业委会与格林物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对全体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即约定“物业费在合同期内不涨价,公共收益归物业公司所有”的内容对全体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本案公共收益的性质问题。本案业委会与格林物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费在合同期内不涨价,公共收益归物业公司所有”,从以上内容可以推导出公共收益与物业费的涨价部分相互抵销,即本案的公共收益为格林物业应收取的物业费的一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规定,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故本案格林物业在向案涉园区提供物业服务后,有权向案涉园区的业主收取物业费,即格林物业有权收取本案的公共收益作为格林物业应收取的物业费的一部分,即本案格林物业就案涉公共收益享有实体权利,其享有的权利可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辽宁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赵 智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朱 琳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