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14民初10005号
原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优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沈阳市于洪区格***一期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主任:***。
原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物业公司”)诉被告辽宁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第三人沈阳市于洪区格***一期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主委员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林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五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业主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格林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停止(2022)辽0114执1407号执行案件对格***小区公共收益的执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贵院于2022年4月24日给原告下发(2022)辽0114执140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因办理被告五建公司与业主委员会执行纠纷一案,要求原告停止使用150,000元范围内的公共收益。原告不服,以案外人身份提出异议,贵院(2022)辽0114执异10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根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督。(2022)辽0114执1407号执行依据的(2021)辽0114民初10211号民事判决,案涉工程款系被告五建公司为格***一期其中六栋楼屋面防水、外墙防水施工所产生的费用,该工程款应由特定业主承担。而公共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不能用于支付应由特定业主承担的债务。根据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执复619号执行裁定书,案涉工程款可从格***一期业主在沈阳市房产局的维修基金专户中的存款中拨付。综上,(2022)辽0114执异106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分公共财产支付特定主体债务。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五建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款债务系由住宅小区物业维修工程所产生的,在被执行人不主动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作出协助执行通知符合法律规定,没有异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业主委员会未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关于原告五建公司与被告业主委员会、被告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陵西街道格林社区居民委员会、被告沈阳市于洪区房产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作出(2021)辽0114民初1021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业主委员会给付原告五建公司工程款1,231,009元。案件受理费15,879.08元、鉴定费45,000元,均由被告业主委员会负担。因业主委员会未按判决书的内容履行给付义务,五建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物业公司作出(2022)辽0114执1047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格林物业公司停止使用150,000元范围内的款项收益。原告格林物业公司作为案外人对该执行措施提出异议。本院于2022年6月16日作出(2022)辽0114执异106号执行裁定,驳回格林物业公司的异议请求。格林物业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22年4月1日,原告格林物业公司与第三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合同服务期限三年2022年4月1日至2025年3月31日,物业费在合同期内不涨价,公共收益归物业公司所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第三人业主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其他当事人的**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的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本案中,原告作为案外人所提供的证据必须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虽然,《民法典》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但原告格林物业公司与第三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费在合同期内不涨价,公共收益归物业公司所有。因此,原告利用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具有排他性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不得执行原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格***项目150,000元的款项收益。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辽宁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赵 杰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