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114执异109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沈阳市于洪区房产局,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负责人:**,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男,198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辽宁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被执行人:沈阳市于洪区格林梦夏一期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本院在执行上列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沈阳市于洪区房产局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请求中止执行(2022)辽0114执1407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事实与理由:1、根据《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沈阳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该笔资金在房产部门代管期间,房产部门应按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帐,并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维修资金归业主所有,由所有权人决策,按受益人和负担人一致的原则进行工程费用分摊,维修资金专户资金总额由每户业主分账金额汇总而成。由于该工程贵院进行了判决,贵院又无法提供各有效的业主应分摊工程费用明细,所以无法从各业主账户划转,故无法协助贵院执行。2、按照贵院的判决,工程款为1231009元,但是按照维修资金使用“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和相关费用“按建筑面积比例分摊”的原则,及贵院提供的未加盖有效印鉴的分摊表,维修资金专户应付分摊结算款应为1195866.37元,根据贵院提供的《沈阳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分摊表》,其中有部分房屋维修资金账户中没有资金,无法划扣。因此,贵院应在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写明此次划扣的准确金额。3、在我局向业主委员会送达《告知函》时,该业委会向我局阐明已经向贵院提出了执行异议申请,且未收到贵院的回复。***进行核实。综上所述,恳请贵院中止执行上述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1)辽0114民初102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1231009元。案件受理费15879.08元、鉴定费45000元均由被执行人负担。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22)辽0114执1407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于2022年5月5日裁定扣划沈阳市于洪区格林梦夏一期维修资金1231009元,并向沈阳市于洪区房产局送达了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该局即提出本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案涉工程款债务系由住宅小区维修工程所产生,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系用于小区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专项资金,在被执行人不主动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的情况下,本院依法扣划维修资金符合法律规定。于洪区房产局作为该资金的代管及监督单位,负有协助人民法院扣划的法定义务,本院已在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明确了扣划金额,对于业主如何分摊的问题,不属于本异议程序审查范围,本案不予审查,其要求中止执行的异议不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利害关系人沈阳市于洪区房产局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复议申请,复议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唐 琳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