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602民初9040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07月09日生,住址: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支付强,周口市川汇区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淮河东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1676636XB。 法定代表人:李自贵,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莆,男,汉族,1974年07月08日生,住址:河南省商水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09月0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49150元及利息10000元(利息以34915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在2016年至2018年期间在原告处内赊购PVC建筑40余万元,用于被告承包的川汇区企业管理中心及太康西环工地,被告实际收到了原告交付的货物,后经原、被告双方进行核算,被告尚欠349150元未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向被告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莆的供货单位为川汇区诚德利建材商行,经营者为***,并办有工商营业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因此,***作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主体不适格,故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343.63元(已减半收取),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