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川汇区诚德利建材商行与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02民初11310号 原告:川汇区诚德利建材商行,经营场所: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中原国际商贸城A0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1602MA42COW48H。 经营者:***,男,汉族,1967年7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支付强,河南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淮河东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1676636XB。 法定代表人:李自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崇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4年7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商水县。 第三人:河南省新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大学南路南四环二七鑫苑二期8号楼2**27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99981315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法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1972年1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商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川汇区诚德利建材商行诉被告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第三人河南省新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景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汇区诚德利建材商行的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支付强,被告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第三人新景公司、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川汇区诚德利建材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49150元及利息10000元(利息以34915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2016年至2018年期间在原告处内赊购PVC建筑40余万元,用于被告承包的川汇区企业管理中心及太康西环工地,被告实际收到了原告交付的货物,后经原、被告双方进行核算,被告尚欠349150元未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合同的相对方为***、新景公司,现代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从未与现代公司有过任何经济往来,也没有与现代公司洽谈或者签署任何买卖合同。涉案工程发包方为周口富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现代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将劳务分包给了具有资质的新景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是新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2019)豫民终1736号民事判决书第34页中的事实认定,可以看出***是***聘用的材料员。***亦未获得现代公司授权,***的行为只能代表***或者新景公司。二、现代公司已经与新景公司、***结清了工程款,不存在拖欠新景公司、***工程款的情形。新景公司、***与原告进行材料买卖,***或新景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新景公司、***于2020年11月25日出具的《声明及保证书》载明:现代公司已经将周口市××期工程农民工工资、管理人员工资、设备租赁费、材料款、购货款等与工程有关的款项全部结清。如再出现经济纠纷等产生的各种费用、债务应由新景公司、***承担责任。综上,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应该严格按照合同的相对性主张权益。因现代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双方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对现代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所有的从原告进的水电材料,全部都用于工地了,我个人没有用,这个钱不应该我还;2、现代公司和第三人之间什么情况我不清楚;3、原告诉请的货款,大部分都是太康工地欠的,就不是这个工地欠的。 第三人新景公司、第三人***共同辩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从未于原告处购买PVC建筑材料,追加新景公司、***为第三人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第三人新景公司、***不应承担原告所述的材料款。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主张称2016年至2018年期间向周口市××期工程项目、太康县西环工地项目供货PCV建筑材料,原告提交***、**停、***、***、***等人签字确认的供货单拟证明履行了供货义务,原告提交的与***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就案涉货款与***达成核算。原告陈述其提交的供货单据中经***本人签字确认的供货单共计34张,货款共计137248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货款130000元,余7248元未支付。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供货单据中经***本人签字确认的货款共计137248元,向原告代付货款共计17万元(其中13万元有银行交易明细,其他有电话录音为证)。 另查明,第三人***、第三人新景公司陈述周口市××期工程项目由***、新景公司实际投入并实际施工。***系***在周口市××期工程项目聘用的材料员,***称经其签字确认的供货材料全部用于周口市××期工程项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之间均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原告应对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提交的与***微信聊天记录未载明就案涉货款与***达成结算、核算。原告提交的供货单据中,原告陈述经***本人签字确认的货款共计137248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货款130000元,余7248元未支付;***陈述经本人签字确认货款137248元,向原告代付货款共计17万元(其中13万元有银行交易明细,其他有电话录音为证),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货款13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因***为第三人***在周口市××期工程项目聘用的材料员,***签字确认供货单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第三人***、新景公司承受,故第三人***、新景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7248元及利息。原告提交的供货单据除***签字确认外的其他供货单据,在被告及第三人均已否认的情况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谁是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第三人河南省新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川汇区诚德利建材商行货款7248元及利息【以7248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川汇区诚德利建材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3.63元,由原告川汇区诚德利建材商行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光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