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口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等委托代建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民终42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淮河东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1676636XB。 法定代表人:李自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崇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东工业基地(中原路与淮河路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584397098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72年1月25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身份证号码41272319********。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省新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东明路16号附1号院1号楼中单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99981315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河南省新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1)豫1602民初5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现代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1)豫1602民初5545号民事判决书,将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为被上诉人***、新景公司向**公司开具45,294,597.05元的工程款增值税普通发票,现代公司向**公司开具4,032,782.15元的工程款增值税普通发票;将判决书改判为现代公司就周口市企业服务中心10#、11#、15#、16#楼,2018年2月11日之前的施工内容,配合**公司办理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或将本案发还重审;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认定***、新景公司为现代公司的代理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工程发包方为**公司,现代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将劳务分包给了具有资质的新景公司,且**公司对劳务分包知情并同意。***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为新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2019)豫民终1736号民事判决书,***、新景公司的主体地位为实际施工人,并非现代公司的代理人。 二、一审根据合同相对性简单处理本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与其他的总包方收到工程款但拒不开具发票的案件不同。**公司直接将45,294,597.05元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新景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到现代公司公户,却主张现代公司开具45,294,597.05元发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019)豫民终1736号判决中查明**公司支付工程款55,294,597.05元,其中只有1,000万工程款**公司支付给了现代公司,现代公司也已经出具了发票。在执行阶段**公司将4,032,782.15元汇入了法院指定账户。但其余45,294,597.05元,**公司均根据***一方出具领条、借条等直接支付给了***、新景公司一方。***出具的《借据》、《借条》等,可以证明**公司将款项直接支付给新景公司、***是为了完全获取利息,**公司在主观上存在故意违反合同约定获取利益的情形。**公司支付给***、新景公司的45,294,597.05元在实质上并不属于现代公司的收入,而为***、新景公司的收入。现代公司对45,294,597.05元工程款未享受到任何经济利润,相应的利润均由***、新景公司享受。且,关于该款项的税金也由***、新景公司实际占有。根据权利与义务相对等的法律原则,出具发票的相应的义务应由***、新景公司承担。《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通过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出具发票的前提是单位或者个人收取了款项。而具体到本案,收取款项的主体为***、新景公司。对于**公司支付至现代公司的1,000万工程款,现代公司已经出具了发票,对于现代公司在执行阶段,执行到**公司的4,032,782.15元,现代公司愿意出具发票。但对于**公司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新景公司的工程款45,294,597.05元,***、新景公司实际占用了工程款,享受了该工程款的经济利润,并且从交易习惯和行业管理来看,税金的最终承担义务人均为实际施工人,实践中亦由实际施工人承担。故,实际施工人作为实际收取工程款的主体,其虽与发包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但基于收取工程的事实,依据《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向发包人开具相应的发票。 三、一审忽略了现代公司享有的抗辩权。现代公司对**公司主张开具45,294,597.05元发票的诉讼请求,享有抗辩权。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2页12.4“节点进度款的支付”中明确约定工程款应支付现代公司指定账户付款才为有效,并加盖有现代公司的收款账户。**公司应将工程款转给现代公司指定的账户,但**公司却违反合同约定,在现代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将45,294,597.05元的款项转给了***、新景公司,属于**公司严重违约。**公司在其违约的情况下,却要求现代公司履行**公司未支付工程款而开具发票的义务,明显不公平。《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通过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如果合同一方未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另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具体到本案中,**公司没有向现代公司支付45,294,597.05元的款项,其将该款项直接支付给新景公司、***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故现代公司有权拒绝履行相应的对该45,294,597.05元出具发票的义务。 四、**公司主张现代公司配合所有竣工验收、竣工备案缺乏事实依据根据(2019)豫民终1736号民事判决书第36页中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2018年2月11日之后,现代公司未再进行施工。2018年2月11日之后的工程并非由现代公司施工完成,现代公司无法确认后续工程的施工质量,后续工程的竣工验收并不是现代公司应承担的义务。综上,一审法院在开具工程款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事上显失公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对于**公司主张的开具45,294,597.05元发票的诉讼请求,因**公司严重违约、主观上存在故意的情形,不应得到支持。应由***、新景公司解决相应的发票问题。望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补充:周口**置业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河南省新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程款里面是包含税金的,所以相应的义务应该由***和新景公司来承担。 **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准确,法律关系定性准确,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无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已经证实的事实如下:1、2020年6月24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民终1736号民事判决书属生效判决,该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1)、该判决书第36页认定,**公司已向现代公司支付工程款55294597.05元,加上**公司履行该生效判决支付给现代公司4032782.15元,**公司合计已向现代公司支付工程款59327379.2元,该款项应是现代公司为**公司开具发票的金额。(2)、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3)、该判决书第26页认定,***代表现代公司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属现代公司的代理人;(4)、该判决书第34页认定,***以现代公司项目执行人的身份向**公司出具委托书。2、该判决书还对工程价款以及已支付价款进行了确认,工程总价款为62449872.84元,扣除5%质保金(3122493.64元),应支付价款为59327379.2元。**公司已向现代公司支付55294597.05元,尚欠工程款为4032782.15元。判决生效后现代公司已申请强制执行且**公司已支付完毕。但现代公司仅向**公司开具了10,0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二、答辩人对上诉状所持观点的反驳。1、一审法院认定***、新景公司为现代公司的代理人认定事实正确,并无不当。***及新景公司一直以现代公司的名义开展施工,其属于现代公司的代理人,现代公司应对新景公司及***的行为承担责任。至于新景公司、***和现代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按照双方之间签署的合同处理,对**公司不产生效力。2、一审法院对**公司、现代公司及一审第三人的法律关系的定性准确,适用法律准确,并无不当。现代公司应向**公司开具剩余未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现代公司应向其合同的相对方**公司开具发票,新景公司应在实际收取工程款的范围内向现代公司开具发票。3、根据合同相对性,**公司为发包方,现代公司为承包方有义务向**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4、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终审判决,**公司与现代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现代公司应当配合**公司所有竣工验收、竣工备案。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对于现代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并维持原判。 ***、新景公司均未到庭,没有书面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现代公司向其开具49,327,379.2元的普通发票;2、依法判决现代公司于质保期满后十日内向其开具3,122,493.64元的普通发票;3、依法判决现代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其提交现代公司承建的周口市企业服务中心10#、11#、15#、16#**工验收报告及叁套完整的竣工图纸一份电子文档及其他竣工资料,配合其完成上述工程的竣工验收、竣工备案工作;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现代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9日,现代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现代公司承包建设**公司位于周口市××道××路××的周口市企业服务中心(**一号)项目二期工程10#、15#楼及相关联的地下车库的全部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工期为540天,竣工时间为2017年6月8日,按图纸暂定价(含施工、竣工及保修)10#、15#950元/平方米总面积为64021.67平方米,签约合同价款7753360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决算价按可调价)按本合同计价约定,经双方共同委托有资质的造价咨询机构审定后总价让利下浮率为:总价下浮6.5%(包含土建、安装等)。2015年12月1日,新景公司作出***,称其作为承包人负责周口市企业服务中心**一号二期项目的建设,承诺该工程由承包人出资并施工建设,现代公司负责技术指导及施工管理。承包人按工程总造价向现代公司缴纳技术指导费1%,承包人与现代公司之间属于工程承包关系,承包人不是现代公司的职工,与现代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涉案工程实际系新景公司、***进行施工。2016年3月1日,**公司、现代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原合同价格和付款付货币中第二条总价下浮6.5%变更为总价下浮8%。施工图预算、竣工结算编制依据及约定中承包人承诺按审定价让利6.5%变更为按审定价让利8%,合同约定中所有履约保证金条款一律取消。土方工程(包括所有挖土、回填土及相关大型机械)在工程承包范围内,但工程结算时不计算此项费用。2017年9月11日,**公司、现代公司会同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对涉案10号楼、11号楼、15号楼、16号楼进行了主体结构工程验收记录。2017年12月14日,***出具委托书称,现代公司、**公司2015年11月2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执行人***于2017年12月14日起全权委托***为开发区企业服务中心二期项目执行人,负责该项目未完成的所有工程等全面工作。2018年2月11日,新景公司、***不再施工。2018年3月21日,**公司、现代公司对截止2018年2月11日之前的二期工程完成情况进行有统计。对于此前的工程欠款情况,现代公司于2018年4月27日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将**公司起诉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1月5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16民初94号判决,判决:一、周口**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9203737.29元及利息(从2018年4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所欠工程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1141.7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工程造价鉴定费620000元,由周口**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25842.52元,由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60299.21元。后**公司、现代公司双方不服该判决均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2019)豫民终17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6民初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6民初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周口**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032782.15元及利息(利息以4032782.15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4032782.15元范围内对其所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1141.7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工程造价鉴定费620000元,共计1086141.73元,由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14994.73元,周口**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11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2787元,由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9387元,周口**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3400元。该判决生效后,**公司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公司已按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确认的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但现代公司收到**公司支付的59327379.2元后,仅仅于2017年9月21日为**公司开具了1000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对于下余**公司支付的49327379.2元增值税普通发票,现代公司迟迟未开具。由于案涉工程现未进行竣工交付、备案,未达到质保金返还条件,因此**公司亦未将质保金3122493.64元退还给现代公司。待质保期满后,**公司退还质保金时,现代公司还应为**公司开具3122493.64元的工程款增值税普通发票。现周口市企业服务中心项目二期10#、11#、15#、16#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现已达到竣工交付条件,**公司以现代公司应当向其提交符合规定的竣工资料、配合**公司完成竣工验收、竣工备案工作为由及多次催要现代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未果,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公司要求现代公司开具49,327,379.2元的以及保质期满后十日内向再次向**公司开具3,122,493.6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要求现代公司提交其承建的周口市企业服务中心10#、11#、15#、16#竣工验收报告及三套完整的竣工图纸一份电子文档及其他竣工资料,配合**公司完成上述工程的竣工验收、竣工备案工作应否予以支持。现分述如下: 一、关于**公司要求现代公司提供发票的问题。提供发票实质上属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附随义务。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责任。”本案中,**公司和现代公司于2015年11月29日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司是发包人,现代公司是承包人。现代公司承包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任法定代表人的新景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理论,**公司和现代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代公司和新景公司之间存在转包合同,**公司和新景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现代公司作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对于**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应当按照付款数额为**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现代公司主张“**公司支付给***、新景公司的45,294,579.05元实质上不属于现代公司的收入,而为***、新景公司的收入,现代公司对该45,294,579.05元工程款未享受任何经济利润,相应的利润均由***、新景公司享受,故出具发票的相应义务也应当由***、新景公司承担的主张,法院不予以支持,理由如下:1、上述款项虽没有直接支付给现代公司,但在本案中,新景公司以及***一直是以现代公司的名义开展施工,其属于现代公司的代理人。作为被代理人的现代公司理应对新景公司以及***的行为承担责任。至于新景公司和**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按照双方之间签署的合同处理,对**公司不产生效力。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声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故第三人***、河南省新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在实际收取工程款的范围内向现代公司开具发票。就**公司要求现代公司于保质期满后十日内向**公司开具3,122,493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诉讼请求,因质保期未满,退还质保金的数额无法确定,故对其要求开具3,122,493元发票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以支持,质保期满后双方另案主张。 二、关于**公司要求现代公司交付竣工验收报告、图纸以及配合完成竣工验收、竣工备案工作。根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的规定,进行竣工验收的责任主体是建设单位即**公司,现代公司不是组织竣工验收的义务主体。据此,**公司请求现代公司竣工验收报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公司要求现代公司交付竣工图以及配合验收工作的诉请。根据《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施工人的建筑活动直接决定了其施工完成的工程质量能否合乎国家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的质量标准要求同时还负有保留并交付与建设工程相关的一系列技术资料,确保其施工完成的工程符合竣工验收的要求。可见建筑施工人保证工程质量和交付施工资料是合同义务,也是法定义务。故现代公司负有就其已完成工程配合**公司在相关工程符合竣工验收条件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合同附随义务和法定义务。据此对于该项请求应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周口**置业有限公司开具49,327,379.2元的工程款增值税普通发票。二、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就周口市企业服务中心10#、11#、15#、16#楼的工程配合周口**置业有限公司办理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三、驳回周口**置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现代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从(2018)豫16民初94号案件卷宗材料中调取的***出具的借据、借条各一份,证明**公司将部分款项直接支付给新景公司、***是为了获取利息,**公司主观上存在故意违反合同约定,意图获取利益的情形。证据2、新景公司、***出具的声明及保证书,证明现代公司已将各项费用与新景公司、***结清,如出现涉案工程引发的税金债务及责任均应由新景公司、***承担。**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的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其显示的是借款纠纷,本案是施工合同纠纷。证据2是***、新景建公司与现代公司的转包关系约定事项,而本案的是现代公司与**公司的施工合同纠纷,证据2仅约束***、新景公司、现代公司,对**公司没有约束力。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现代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中借条显示月息2分,待工程付款时,连本带息扣除内容,结合新景公司、***对涉案工程实际施工的事实,**公司有利用向***进行借款获取利益情形。新景公司、***出具的声明及保证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综合采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公司有无违约,涉案45,294,597.05元工程款出具发票的主体应如何认定;一审判决结果是否适当。 关于**公司有无违约问题。本案中,**公司与现代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终1736号民事判决认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公司存在欠付现代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对合同未能履行完毕存在过错。该合同第12.4“节点进度款的支付”约定:工程款支付现代公司指定账户付款有效,并加盖有现代公司的收款账户。**公司在未经现代公司授权同意的情况下,将45,294,597.05元的款项转给了***、新景公司,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构成违约。 关于涉案45,294,597.05元工程款出具发票的主体应如何认定问题。本院(2018)豫16民初94号判决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终1736号民事判决认定:**公司已向现代公司支付工程款55,294,597.05元,实际仅支付给现代公司10,000,000元,向***、新景公司支付45,294,597.05元。一审查明,现代公司已于2017年9月21日为**公司开具了10,00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在执行阶段**公司将4,032,782.15元汇入了法院指定账户,现代公司收到该款,依法应向**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现代公司主张**公司转给***、新景公司的45,294,597.05元工程款包含有税金,应由***、新景公司开具发票。本院认为该理由成立。首先,生效判决确认现代公司在承包了涉案工程以后,将涉案工程转让给***及新景公司进行了实际施工。***和新景公司在其向现代公司出具的《***》中认可其与现代公司之间属于工程承包关系。**公司认可***、新景公司实际施工人身份,在施工期间,未按合同约定将工程款支付至现代公司指定账户。而是将45,294,597.05元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新景公司。若按合同相对性处理本案,现代公司未实际收到新景公司的管理费,未收到涉案45,294,597.05元工程款,要求其向**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现代公司要承担相应税金,明显不合理地加重其负担,且违反公平原则(现代公司代理意见陈述,如要开具发票,目前没有该款项支出的银行流水、费用支出的发票,只有销项,没有成本,收支不符,除要承担增值税以外,还要承担巨额的所得税,税率25%)。一审认为***、新景公司应在实际收取工程款的范围内向现代公司开具发票不符合事实,***、新景公司并没有收到现代公司支付的款项。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本案中,***和新景公司出具的声明及保证书注明:现代公司已将各项费用与新景公司、***结清,如出现涉案工程引发的税金债务及责任均应由新景公司、***承担。且从交易习惯和行业管理来看,税金的最终承担义务人均为实际施工人,实践中亦由实际施工人承担。故,新景公司、***、现代公司对收到的**公司工程款开具发票系其法定义务。 一审根据合同相对性,判决现代公司向**公司开具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部分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变更。现代公司应向**公司开具4,032,782.1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新景公司、***应向**公司开具45,294,597.0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关于一审判决结果是否适当问题。现代公司负有就其已完成工程配合**公司在相关工程符合竣工验收条件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合同附随义务和法定义务。根据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2018年2月11日,新景公司、***不再施工。2018年3月21日,**公司、现代公司对截止2018年2月11日之前的二期工程完成情况进行有统计。一审判决结果与查明事实不符,现代公司就涉案工程,对2018年2月11日之前的施工内容,配合**公司办理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综上所述,现代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1)豫1602民初554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1)豫1602民初55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周口**置业有限公司开具4,032,782.15元的工程款增值税普通发票。***、河南省新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周口**置业有限公司开具45,294,597.05元的工程款增值税普通发票。 三、变更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1)豫1602民初55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就周口市企业服务中心10#、11#、15#、16#楼的工程,对2018年2月11日之前的施工内容,配合**公司办理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四、驳回周口**置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河南省新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