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01民终32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铁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住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审被告:江某某,男,住河南省信阳市。
上诉人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杨某某,原审被告江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24)豫0103民初12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现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原审被告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现代公司上诉请求:1.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请中的被执行款项中案件受理费(含鉴定费)、申请执行费以及除被执行的费用之外产生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律师费、员工差旅费、员工误工费共计463204.73元;2.被上诉人李某某承担共同的赔偿责任。上诉事实与理由:一、关于应支持赔偿损失463204.73元的请求。1.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的名义施工引发多个诉讼导致上诉人损失的463204.73元应予赔偿。因被上诉人实际承包上诉人的工程且违法违约施工,导致上诉人卷入多场诉讼及仲裁纠纷,最终上诉人被执行款项504330.48元给他方,除该被执行的款项之外,还产生的有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等费用400063元,以上损失共计904393.48元。对于被执行的款项504330.48元,一审法院仅判决被上诉人杨某某赔偿上诉人其中的441188.75元,而该损失款项中的案件受理费(含鉴定费)、申请执行费63141.73元未支持。同时被执行款项之外所产生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律师费、员工差旅费、员工误工费计400063元亦未支持。2.一审法院以协议无效不应赔偿上诉人损失463204.73元不正确。一审法院判定适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该条明确规定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本案中损失的产生原因是被上诉人的施工所引发,而并非订立合同错误所引发,直接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并不是上诉人订立无效合同产生了损失,而是因为被上诉人施工导致上诉人对第三方的支付从而产生了损失。这里的过错完全在于被上诉人,而非上诉人。同时本案损失又不是双方间因订立无效合同本身各自产生的相关损失。所以一审法院以无效合同来否定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均不正确。3.一审法院以承诺书(协议)未有约定不予支持上诉人损失463204.73元不正确。一审法院已然认定涉案承诺书协议无效,再适用其中具体条款内容认为无约定而不予支持,此判断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李某某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直接依据鉴定意见认定承诺书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且指纹无法认定,从而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请,上诉人认为不正确。鉴定意见并非确定的证据,法院作为司法审判机构要从程序上和实体上根据质证意见等综合判断鉴定结论能否作为最终证据使用,鉴定意见综合判断不应当认定被上诉人的主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以实事求是的原则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尊严。
李某某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不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首先,上诉人对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义务,其主张答辩人与杨某某作为合伙关系共同承包案涉工程,应当就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其次,答辩人与杨某某并不存在合伙关系,亦未承包案涉工程。最后,经过司法鉴定案涉《工程承包承诺书》上的“李某某”签名并非本人所写。2.一审法院认定的评查数额于法有据,应当予以维持。建设工程施工被认定无效后,受到损失一方请求对方承担的损失评查责任系缔约过失责任,损失范围一般限于实际损失以及缔约中产生的各项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依照现代公司的过错程度,以及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认定相关损失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原审被告江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现代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某某、江某某、李某某赔偿原告损失共计904393.48元及从损失发生之日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8670.5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现代公司中标驿阳分公司发包的新建职工宿舍综合楼工程,双方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2251224元,工期为210天。现代公司将该工程交由杨某某承包。原告提供2010年11月1日、2010年11月4日分别由杨某某、李某某作为承包人(承诺人)签字捺印的《工程承包承诺书》,该两份《工程承包承诺书》的内容基本一致,均载明:以现代公司名义与驿阳分公司签订案涉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职工宿舍综合楼;该工程由我本人(下称承包人)承包建设,为此做出如下工程承包承诺:该工程由承包人出资施工建设,现代公司负责技术指导及施工管理;承包人向现代公司按工程总造价的1%交纳技术指导及施工管理费,按总造价的2%交纳所得税,营业税在施工地交纳;承包人在工程承包施工期间不让现代公司签订任何购货合同、租赁合同、担保等合同,如果需要劳动用工、机械设备租赁、材料购买应经现代建设集团同意并签订相应合同或协议,否则,为无效民事行为;承包人承诺不拖欠民工工资,不拖欠其他各项费用或应付款项。承包人愿意为该工程的工程质量承担终身责任;本工程由承包人自筹资金施工,不让现代公司投入任何资金,无论任何原因造成工程中途停工的,由承包人自行妥善处理停工事宜,因工程造成的各种损失均由承包人自行承担;凡因该工程产生或引发的各种费用,如税收、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办理施工相关手续费、担保费、租赁费、各种罚款、所欠工人工资、材料款、购货款、安全伤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及各种债务等均由承包人承担,现代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承包人若与现代公司发生法律纠纷,应通过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需通过诉讼解决,承包人同意由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管辖。杨某某作出的《工程承包承诺书》中,江某某作为担保人签名捺印。
杨某某承包该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以现代公司名义将225000元履约保证金交付驿阳分公司后进场施工。后***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因驿阳分公司反复变更、增加工程量、不断变更图纸设计、对施工资料断签、不签,造成***方无法继续施工以及欠付工程款等问题,于2013年5月15日将杨某某、现代公司、驿阳分公司、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项、退还保证金及利息等。2014年6月8日,该院作出(2013)信中法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驿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工程款及各项损失961198.5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15日起,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驿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工程保证金人民币2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15日起,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现代公司、驿阳分公司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11月19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1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信中法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2015年6月1日,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信中法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查明驿阳分公司于2010年9月18日通知现代公司,该公司发包的新建职工宿舍综合楼工程,现代公司经公开招标中标,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2251224元,工期为210天。同日,杨某某向现代公司出具《工程承包承诺书》,在上述承诺书中载明:2010年11月1日以现代公司名义与驿城分公司签订案涉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现代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杨某某,杨某某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合同约定由***全部垫资承建,***向驿阳分公司交纳工程担保金225000元后进场施工等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某某、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工程款及各项损失812155.24元。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驿阳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612155.24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驿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工程保证金人民币2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15日起,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现代公司、驿阳分公司再次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年10月31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民终87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信中法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信中法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杨某某、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误工损失1161671.1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驿阳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961671.18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变更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信中法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驿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保证金2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3年5月9日,驻马店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驿阳分公司与被申请人现代公司订立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案号为(2013)驻仲裁字第054号。申请人驿阳分公司请求:1.依法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驿阳分公司新建职工综合楼工程FFYJ-03标段合同协议书》或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合同行为有效;2.依法裁决现代公司退还超支的工程借款1250000元;3.依法裁决现代公司支付违约金225122元;4.依法裁决现代公司赔偿驿阳分公司各项损失5000000元;5.仲裁费用由现代公司承担。被申请人现代公司提出反请求:1.请求裁令驿阳分公司向现代公司支付所欠的已完工工程款3525983元;2.驿阳分公司向现代公司支付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驿阳分公司向现代公司退还保证金225000元;4.反请求仲裁费由驿阳分公司承担。在审理过程中现代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提出仲裁管辖异议,认为该仲裁委没有管辖权,2013年6月18日,该仲裁委作出决定驳回现代公司的仲裁管辖权异议申请。现代公司不服,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驳回了现代公司的起诉。现代公司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了现代公司的再审申请。期间根据现代公司的申请,该委员会决定该案中止审理,2013年12月30日决定恢复仲裁程序。2017年2月16日,驻马店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驻仲裁字第054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无效。二、驳回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驿阳分公司的仲裁请求。三、驳回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仲裁请求。四、本案仲裁费用68000元,由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驿阳分公司负担;反请求仲裁费43800元由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用41000元,由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驿阳分公司负担28000元,由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300元。
2016年12月19日,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5执135号执行通知书,通知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驿阳分公司、杨某某,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终8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已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责令你们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下列义务:(1)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某某向***支付工程款、误工损失1161671.18元、利息241188.75元(利息自2013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6年12月6日止)、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2946.01元。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驿阳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961671.18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3)负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80000元(其中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某某负担40000元,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驿阳分公司负担40000元),申请执行费19981元。(上述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9日,以实际支付日为准)等。2017年1月19日,现代公司依据(2016)豫15执135号执行通知书,扣除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驿阳分公司承担的欠付工程款961671.18元后,缴纳执行款504330.48元。现代公司认可依据(2016)豫民终8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豫15执135号执行通知书,该504330.48元包含工程款、误工损失共200000元及截止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6年12月6日利息241188.75元、案件受理费(含鉴定费)40000元、申请执行费19981元和迟延履行期间加倍支付的债务利息3160.73元。
后现代公司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终87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改判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驿阳分公司承担工程款本金、利息及误工损失,现代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用。2017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24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现代公司认为因案涉工程其进行了以上诉讼、仲裁程序,被执行款项504330.48元,并支出了相应的诉讼费10300元、仲裁费43800元、鉴定费38000元、律师费200000元、公司员工的差旅费30963元,并产生了公司员工的误工损失77000元,现代公司的这些损失完全是杨某某给其造成,且杨某某、江某某、李某某与原告约定该工程所引发的相关债务及损失均由杨某某、江某某、李某某承担,故现代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某申请对2010年11月4日《工程承包承诺书》中“李某某”的签字及所捺指印是否为其本人所写所捺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河南同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0年11月4日《工程承包承诺书》中第2页承包人(承诺人)处“李某某”签名字迹不是李某某所书写;该《工程承包承诺书》上指印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确定该红色指印是否为李某某所捺印。被告李某某支付鉴定费4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民终8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杨某某以现代公司的名义就案涉工程施工与驿阳分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杨某某与现代公司签订《工程承包承诺书》,后杨某某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并与***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案涉工程施工存在借用资质、非法转包的情形,驿阳分公司与现代公司之间、现代公司与杨某某之间及杨某某与***之间的合同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均为无效。现代公司与杨某某对案涉工程借用资质、非法转包致使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被告杨某某作为承包人向原告现代公司出具的《工程承包承诺书》中承诺,无论任何原因造成工程中途停工的,由承包人自行妥善处理停工事宜,因工程造成的各种损失均由承包人自行承担。凡因该工程产生或引发的各种费用,如税收、农民工资保障金、办理施工相关手续费、担保费、租赁费、各种罚款、所欠工人工资、材料款、购货款、安全伤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及各种债务等均由承包人承担,现代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现代公司依据(2016)豫15执135号执行通知书,扣除驿阳分公司承担的欠付工程款961671.18元后,已缴纳执行款504330.48元。按照《工程承包承诺书》的约定及各自的过错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现代公司被执行款项中的工程款、误工损失共200000元、利息241188.75元,以及以441188.75元(200000元+241188.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应由杨某某承担。关于被执行款项中迟延履行期间加倍支付的债务利息,因现代公司自身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时限履行支付义务,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故现代公司要求向被告杨某某追偿该款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被执行款项中的案件受理费(含鉴定费)、申请执行费以及除被执行的费用之外产生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律师费、员工差旅费、员工误工费共计400063元,根据杨某某出具的《工程承包承诺书》,其保证内容涉及的是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办理施工相关手续费、担保费、租赁费、各种罚款、所欠工人工资、材料款、购货款等与工程施工有关的费用,而案件受理费(含鉴定费)、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申请执行费、律师费、员工差旅费、员工误工费作为将来不确定是否发生的费用,在《工程承包承诺书》中并未明确提及,且原告现代公司对其造成涉案工程违法转包及产生相关债务,自身管理上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对该违法行为产生的被诉风险和支出成本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该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现代公司要求被告江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现代公司与杨某某之间的合同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而江某某知道或应当知道案涉工程施工存在借用资质、非法转包的情形,仍然在杨某某出具的工程承包承诺书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为杨某某提供担保,故担保人江某某亦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规定,一审法院酌定江某某对杨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杨某某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关于原告现代公司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某与杨某某系合伙关系,共同承包案涉工程,但其仅提供了有“李某某”签名捺印的《工程承包承诺书》,而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工程承包承诺书》经司法鉴定,其中“李某某”签名并非李某某本人所写,其上红色指印因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确定是否为李某某所捺印。故原告主张举证不力,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损失共计441188.75元及利息(利息以441188.75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江某某对上述第一项中杨某某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30.6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6565.3元,由原告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565.3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鉴定费4800元,由原告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杨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杨某某在案涉《工程承包承诺书》中承诺:凡因该工程产生或引发的各种费用,如税收、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办理施工相关手续费、担保费、租赁费、各种罚款、所欠工人工资、材料款、购货款、安全伤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及各种债务等均由承包人承担,现代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从以上承诺来看,杨某某对保证的内容进行了列举,保证的费用主要与工程有直接的关系,而对于实现工程款相关费用而产生的费用,即案件受理费(含鉴定费)、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申请执行费、律师费、员工差旅费、员工误工费等,在案涉《工程承包承诺书》并未列举,也不明确。并且,现代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杨某某,双方均存在过错,依法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对现代公司已缴纳执行款中504330.48元中的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和迟延履行期间加倍支付的债务利息共计63141.73元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另外,一审法院对于现代公司主张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律师费、员工差旅费、员工误工费共计400063元不予支持,亦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河南同一司法鉴定中心对《工程承包承诺书》中“李某某”的签字及所捺指印是否为其本人所写、所捺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工程承包承诺书》中“李某某”签名字迹不是李某某所书写,也无法确定该红色指印是否为李某某所捺印。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李某某对现代不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现代公司未提交有效的证据推翻以上鉴定意见,应当承担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李某某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48.07元,由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裁判生效时间】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杨某某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二审法官:***;电话:0371-6952****)。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