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镇海区交通工程开发公司

宁波市镇海区交通工程开发公司与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甬余商初字第1097号
原告:宁波市镇海区交通工程开发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沿江西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周海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
被告:***。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市镇海区交通工程开发公司诉被告钱**、***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市镇海区交通工程开发公司以尚需补充收集证据为由,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钱**、***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市镇海区交通工程开发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6199元,减半收取3099.50元,由原告宁波市镇海区交通工程开发公司负担。
审判长唐平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