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镇海区交通工程开发公司

宁波市镇海区交通工程开发公司与宁波科光机电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甬镇民初字第56号
原告:宁波市镇海区交通工程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海鹰。
委托代理人:***。
被告:宁波科光机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宁波市镇海区交通工程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工程公司)与被告宁波科光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光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婷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工程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28日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将坐落于***村边三层房屋一幢及附属用房(包括房屋的水电等设施)租给被告作生产经营之用,租赁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约定租金每年17万元,按年一次性支付,先付后用。同时约定,水电费由被告自行承担。2013年7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4日的租金,可经原告催告,被告却一直分文未付,并已拖欠了2013年2月起的电费。无奈之下,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发函“房租催缴通知单”要求被告在10日内付清租金,但被告在要求的期限内并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不得不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立即腾空归还位于骆驼街道镇骆路北侧(坐落于***村边,原镇骆公路收费站管理用房)的房屋以及附属用房;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的租金8.5万元,并支付2014年1月1日起至腾空归还房屋之日的租金(占有使用费)。审理中,原告称2013年7月至12月的租金被告已经支付,撤回了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的租金8.5万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交通工程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房屋所有权证一本(房权证号:镇骆字第××号),欲证明原告享有租赁给被告房屋的所有权,以及该房屋的基本情况。
2.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租金应当先付后用,超过规定时间未支付租金,视同中止合同”,合同中的“中止”是笔误,应是“终止”。
3.房屋催缴通知单一份,欲证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原告向被告催缴房租费的事实。
被告科光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6月2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将其位于镇海区骆驼街道***村公路边三层楼房一幢及附属用房(原镇骆公路收费站管理用房)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五年,从2011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合同第二条双方约定:“前三年的租金为17万元,后两年租金递增1万元,租金按年一次性支付,先付后用,超过规定时间未付租金,视为中止合同”。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8.5万元,余下的租金至今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能否以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要求解除合同的问题,双方合同第二条的条文为:“超过规定时间未付租金,视为中止合同”。在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按照约定向出租人支付房屋租金是承租人需要履行的主要义务,在出租人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已经将房屋交付承租人实际占有,承租人不按约支付租金的情况下,中止履行合同并不能够保障出租人的合法权益,也不能促使承租人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约定此种情况下中止合同并不符合常理。原告称双方约定中的“中止合同”系笔误,真实的意思是终止合同,本院认为原告的解释较为合理,故予以采信。在本案中,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要求终止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腾退房屋,被告在2014年1月2日已经收到该起诉状副本,并向原告支付了房屋租金8.5万元,但是至今为止仍然没有足额支付余下的房屋租金。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租金每年17万元,按年一次性支付,先付后用,则被告应当在2013年7月1日前向原告全额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租金17万元,被告现在没有完全履行该付款义务,原告以此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被告在2014年1月2日收到了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起诉状副本,故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在2014年1月2日解除。被告在合同解除后,应当及时将房屋返还原告,承租人未及时返还租赁房屋而继续占有的,应当支付合理费用。原告要求被告在占用房屋期间按照原租赁合同的租金标准支付占有使用费的请求于法有据且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宁波市镇海区交通工程开发公司与被告宁波科光机电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1月2日解除;
二、被告宁波科光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退原告宁波市镇海区交通工程开发公司所有的位于镇海区骆驼街道镇骆路北侧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镇骆字第2006001452号),并将房屋返还原告宁波市镇海区交通工程开发公司;
三、被告宁波科光机电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镇海区交通工程开发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的房屋租金及占有使用费(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按照年租金17万元的标准计算,2014年7月1日之后按照年租金18万元的标准计算),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宁波科光机电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代理审判员万婷婷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