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1民终29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曲靖市天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滇东北蔬菜批发市场。
法定代表人宋向飞,总经理。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陈荣泉,北京大铭(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关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华元,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前卫西路润城小区A4地块*栋**层。
负责人张华其。
两被上诉人共同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周翰林,男,汉族,1991年9月13日生,系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职员,现住昆明市西山区月光宝盒1幢4单元602室。身份号码:4210871991********。
原审第三人邓成华,男,汉族,1973年2月1日生,现住昆明市盘龙区。
上诉人曲靖市天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昆明分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邓成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6)西法民初字第8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25日,邓成华作为天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中建三局昆明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NK-RC-ZY-016)(以下简称《合同》1),约定中建三局昆明分公司将润城(西山区城中村改造18号片区一期)A4地下室环氧地坪工程分包给天海公司,邓成华为分包项目经理,授权范围为全权处理项目生产协调、商务活动一切事宜。中建三局昆明分公司在向天海公司支付价款时代天海公司扣税。《环境与职业健康安全管理合同》、《廉政建设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文明施工管理协议书》作为《合同》1的附件。其中《授权委托书》系天海公司出具,载明邓成华作为天海公司的代理人,以天海公司名义参与润城(西山区城中村改造18号片区一期)A4地下室环氧地坪工程相关事宜,具体代理权限包括:1、代理公司参与本工程招投标活动;2、代理公司进行合同谈判;3、代理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办理专业分包工程款结算事宜;4、代理公司处理本工程现场的一切事宜;5、代理公司履行本合同义务。该授权委托书自2013年12月1日起有效,到2014年2月25日失效。受托人在此期间以公司名义进行授权范围内的行为,公司均予以认可,并愿承担经济责任。上述《合同》1及附件中天海公司的签章均有编码。2014年1月17日,天海公司向中建三局昆明分公司提交中建三局南方公司资金支付审批表,经中建三局昆明分公司项目部和经理部审核同意付款,该份资金支付审批表中的天海公司签章无编码。2014年1月21日,中建三局支付天海公司工程款393050元。2014年9月8日,中建三局根据邓成华提交的委托付款函(该函载明:委托中建三局将海天公司的润城项目部款壹佰万元汇入荆州市鸿天商贸有限公司账户,银行账号为:15×××22)的要求,向天海公司出具1000000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收款账户为荆州市鸿天商贸有限公司账户。2015年2月16日,中建三局昆明分公司向天海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15年2月13日,邓成华向中建三局昆明分公司提交书面承诺一份,载明将上述100000元工程款用于支付项目农民工工资、供货商货款、设备租赁款等款项,该份承诺中的天海公司签章无编码。2014年5月20日,邓成华作为天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中建三局昆明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NK-RC-ZY-017)(以下简称《合同》2),约定中建三局昆明分公司将润城(西山区城中村改造18号片区一期)A5地下室环氧地坪工程分包给天海公司,邓成华为分包项目经理。《环境与职业健康安全管理合同》、《廉政建设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文明施工管理协议书》作为《合同》2的附件。上述《合同》2及附件中天海公司的签章均无编码。天海公司与中建三局昆明分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2014年3月21日、2014年4月20日及2014年5月21日进行工程月度预结算,并形成分承包(供)工程月度预结算汇总表、工程量结算表、分承包(供)月度履约验收单以及工程量审核表,其中承包(供)工程月度预结算汇总表上的工程名称均为“润城”(西山区城中村改造18号片区一期A4、A5地块)工程项目部,分包内容为A4地下室环氧地坪工程。此外,2013年12月24日的分承包(供)工程月度预结算汇总表上印有天海公司有编码的签章及邓成华的签名,2014年3月21日及2014年5月21日的分承包(供)工程月度预结算汇总表上印有天海公司无编码签章及邓成华的签名,2014年4月20日的分承包(供)工程月度预结算汇总表的印章字样为“曲靖市天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邓成华的签名。2014年5月21日及2015年10月19日,中建三局昆明分公司与天海公司进行工程(节点结算),并形成分承包(供方)工程完工(节点)汇总表,其中2014年5月21日的分承包(供方)工程完工(节点)汇总表中记载的分包内容为A4地下室环氧地坪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1331675.22元,该表上印有天海公司无编码签章及邓成华的签名。2015年10月19日的分承包(供方)工程完工(节点)汇总表中记载的分包工程为A5地下室环氧地坪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487362.16元,该表上印有天海公司有编码签章。一审庭审中,天海公司认可中建三局昆明分公司尚欠天海公司代扣税后工程款1226356.34元,中建三局昆明分公司则认为其中1000000元工程款已于2014年9月8日通过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形式支付给天海公司,邓成华认可上述1000000元由其持有;同时天海公司认可邓成华曾告诉过天海公司的项目经理潘道湘中建公司只能支付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同时,天海公司对本案证据中出现的无编码的签章不予认可,认为其并未授权邓成华与被告签订《合同》2,但认可其实施了A5地下室环氧地坪工程。此外,天海公司明确表示要求中建三局、中建三局昆明分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中建三局昆明分公司认可未返还天海公司保证金20000元。后天海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中建三局、中建三局昆明分公司向天海公司支付工程款1325987元,并返还投标保证金20000元,共计134598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邓成华收取的1000000元是否可视为系中建三局昆明分公司支付给天海公司的款项。一审庭审中,天海公司对其无编码的签章不予认可,仅对有编码的签章予以认可,并且认为邓成华作为天海公司代理人的代理事项仅包括A4地下室环氧地坪工程相关事宜,代理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但结合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天海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根据天海公司认可的2014年5月21日A4地块分承包(供方)工程完工(节点)汇总表来看,邓成华系作为天海公司的代理人与中建三局昆明分公司进行结算,而该份汇总表上印有的系天海公司无编码签章。2、天海公司认可邓成华告知过天海公司只能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工程款。3、根据2013年12月24日的分承包(供)工程月度预结算汇总表记载的分包工程名称来看,系包括“润城”(西山区城中村改造18号片区一期的A4和A5地块。故通过以上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两个事实:1、在《合同》1中的授权委托书期限到期后,邓成华仍作为天海公司的代理人处理A4地块工程的相关事宜,包括工程结算;2、在邓成华代表天海公司与中建三局昆明分公司进行A4地块工程款结算时,天海公司既使用了有编码的印章,也使用了无编码印章,甚至使用了印有“曲靖市天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同时,结合天海公司提交的证据,天海公司已明知在其与中建三局昆明分公司进行工程结算的过程中使用过无编码印章,但截止至一审辩论终结前,天海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中建三局昆明分公司声明终止邓成华的代理权或是无编码印章并非天海公司使用的印章,故一审法院确认在履行A4、A5地块工程分包合同的过程中,邓成华均为合法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邓成华作为天海公司的代理人向中建三局昆明分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函合法有效,现中建三局昆明分公司已经按照委托付款函的要求将1000000元汇入指定账户,故针对上述1000000元,中建三局昆明分公司已经履行了对天海公司的付款义务。当然,由于邓成华已明确表明其收取了中建三局昆明分公司支付的1000000元工程款,故在邓成华不愿意将上述款项交还给天海公司的情形下,天海公司可向其予以主张。对于剩余的代扣税后工程款226356.34元,由于中建三局昆明分公司认可未向天海公司支付,故中建三局昆明分公司应向天海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对于天海公司要求被告返还20000元保证金的主张,由于中建三局、中建三局昆明分公司予以认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一审法院判令中建公司向天海公司返还保证金20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曲靖市天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扣税后工程款226356.34元并返还原告保证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曲靖市天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14,减半收取8457元,由中建三局承担900元,由天海公司承担7557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天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A5地块合同系中建三局昆明分公司与邓成华恶意串通签订,该合同中的印章与A4地块的印章明显不同,并且该合同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于2014年5月21日即作出结算,也与常理不符。而在合同中对于工期及合同附件中的授权委托书均为空白。其次,中建三局昆明分公司明知邓成华无代理权,仍向案外人支付了100万元。如果邓成华取得了相应的代理权,就不需要上诉人出具委托付款函。根据A4地块合同附件3中,授权范围并不包含领取工程款,故中建三局昆明分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时通过银行转账至天海公司的账户,且该附件中也明确了邓成华的授权于2014年2月25日即失效。第三,中建三局昆明分公司向邓成华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也属于恶意串通。中建三局昆明分公司向邓成华支付的工程款并未代扣税款,并且从付款的时间和方式上看均与之前的付款方式存在差异和诸多疑点,故本案中建三局昆明分公司恶意向邓成华支付工程款,导致天海公司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中建三局、中建三局昆明分公司共同答辩称:一、A5地块的合同是在A4地块进行工程结算过程中多次使用过的,上诉人也未提出过异议,故中建三局昆明分公司有理由相信该印章的真实性。A5地块的合同中工期空白是因为在A4地块中有约定;二、分包合同的签订按流程应先进行招标,定标后会进行合同评审,才会签订合同。三、A5合同专用条款第8条有明确的授权范围。虽然在A4地块合同中约定了授权在2014年2月25日期满,但因为A4地块并没有完工,上诉人也未变更或终止授权邓成华的意见,故中建三局昆明分公司有理由相信邓成华为有权代理。四、税款在后续的费用中扣除。五、业主方向中建三局支付的就是电子汇票,并且与上诉人就付款方式达成了一致意见,故上诉人才通过电子汇票的方式支付。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邓成华未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提出以下异议:一、中建三局昆明分公司是向邓成华出具的1000000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而不是上诉人;二、邓成华无权代表上诉人签订A5地块合同,并且A5地块的合同是在2014年5月20日签订,2014年5月21日就进行结算,系上诉人与邓成华恶意串通;并补充以下事实:一、邓成华有权作工程结算,但无权领取工程款,邓成华所收取的100万元不能视为代天海公司收取;二、邓成华是合法授权时,其所从事的行为不再需要加盖上诉人的印章;三、A5地块一直到2015年10月份才完工结算。中建三局、中建三局昆明分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针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一及补充事实一,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述;针对异议二,因上诉人对于A5地块合同的结算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异议二不予确认;对于补充事实二,因在A4地块中的结算过程中也多次使用过印章,也有邓成华的签字确认,故本案对补充事实二不予确认;针对补充事实三,根据上诉人所提交的《分承包(供方)月度/完工(节点)履约验收单》,载明A5地块完工时间为2015年10月19日,故本院对补充事实三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经二审除补充确认A5地块的工程于2015年10月19日完工外,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邓成华向被上诉人所收取的1000000元工程款是否应视为上诉人收取?
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认为邓成华在A5地块的工程施工过程中所使用的公章与A4地块中使用的公章不一致,A5地块工程中使用的公章并无印章编码,故邓成华并未取得A5地块工程的授权。对此,本院认为,因邓成华系上诉人委托办理A4地块工程的委托代理人。并且上诉人认可在A4地块的结算中曾使用过该枚无编码的印章,故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邓成华使用该枚印章签订合同A5地块合同时仍系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邓成华所签订A5地块合同效力仍应及于上诉人。另外,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签订A5工程地块的合同及邓成华对该工程作出结算行为也进行了追认,故邓成华对于签订A5地块合同及对该工程进行结算的行为系有效授权。
其次,对于上诉人认为其未授权邓成华收取100万元工程款,邓成华收取100万元工程款系个人行为。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了委托付款函,其中有邓成华的签字及加盖了上诉人无编码的印章,因前文已分析邓成华在签订A4地块合同中曾使用过该枚印章,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上诉人委托邓成华代为收取工程款,故被上诉人按该委托书向案外人支付款项应视为上诉人收取了工程款,被上诉人不应再向上诉人支付100万元的工程款,但上诉人可就该100万元工程款向邓成华另案主张权利。对于其余工程款及投标保证金,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部分结果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曲靖市天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6914元,由上诉人曲靖市天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会利
代理审判员 符圆圆
代理审判员 邓林春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