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法民初字第8037号
原告曲靖市天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荣泉,北京大铭(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潘道湘,男,汉族,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静亮,男,汉族生,系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职员,现住昆明市西山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邓成华,男,汉族。
原告曲靖市天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公司)诉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昆明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邓成华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通知邓成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靖市天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荣泉、潘道湘,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静亮,第三人邓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海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中建昆明分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NK-RC-ZY-016),约定原告分包被告的润城A4地下室环氧地坪施工工程,后该建设项目的A5地下室环氧地坪工程也由原告分包施工。现工程均已全部施工完毕并已经验收。2014年5月21日,被告中建昆明分公司向原告确认A4地块的工程款为1331675.22元;2015年10月19日,被告中建昆明分公司向原告确认A5地块的工程款为487362.165元,以上共计1819037.38元。中建昆明分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3050元,于2015年2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元,共计49305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32598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均遭拒绝,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25987元,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20000元,共计134598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建公司与中建昆明分公司共同答辩称:中建分公司与原告结算的A4地下室环氧地坪施工工程工程款为133000元,A5地下室环氧地坪施工工程工程款为487362.165元,扣除被告承担的税金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共计1817362.16元。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支付代扣税后款项500000元,于2014年9月8日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的电子承兑汇票,于2015年2月25日向原告支付代扣税后工程款100000元。故现被告还欠原告代扣税后的工程款226356.34元,代扣税金71005.82元。在原被告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使用过两枚印章,原告也从未提出异议,故被告只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6356.34元。此外,被告未退还原告保证金20000元。
第三人邓成华述称:第三人于2014年9月8日收取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1000000元,现该笔款项仍由第三人持有。
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陈述,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邓成华向中建分公司收取的1000000元款项是否属于有权代理?
原告天海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分承包(供)工程竣工(完工)结算汇总表(2014年5月21日)、分承包(供方)工程竣工(节点)结算汇总表(2015年10月19日)、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2014年1月20日)、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2015年2月16日),欲证明被告中建昆明分公司将润城A4地下室、A5地下室环氧地坪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819037.38元,现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49305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325987元。
经质证,二被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被告中建公司、中建昆明分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润城A4地下室环氧地坪工程结算汇总表一份,欲证明A4地下室环氧地坪工程工程款是133万元。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
二、收付凭证及材料一组,欲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支付原告393050元,并且凭证里面办理支付资料的印章与邓成华向被告领取100万元时出具的委托书的印章为同一枚。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只使用过一枚印章。第三人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
三、转账凭证(扣除税金、保证金)一份,欲证明支付第一笔工程款是扣除税金和履约保证金的。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
四、转账凭证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电子汇票100万元,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委托书上的印章是无编码印章。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从没有委托过邓成华向二被告收款。第三人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
五、收付凭证及材料一组,欲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的工程款,且原告申请付款的材料中的印章是无编码印章。
经质证,原告认可收到工程款10万元,对其余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
六、润城A4地块地下室环氧地坪工程合同及附件,欲证明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税金由被告代扣代缴税金,授权委托书上面是邓成华代表原告与被告中建昆明分公司对接。
经质证,原告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余证据予以认可,认为邓成华的代理期限截止至2014年2月25日,代理范围是办理工程款的结算事宜,并不包括领取工程款。第三人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
七、润城A5地下室环氧地坪工程合同及附件,欲证明合同约定税金由被告代扣代缴,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是邓成华,且该组证据中的原告单位印章均为无编码印章。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
八、A4地块月度结算书及A5地块月度结算书,欲证明在该组材料中原告的印章共出现6次,其中2013年12月24日出现的印章是有编码的印章,另外5次(2014年3月24日、2014年4月20日、2014年5月21日、2014年5月21日、2014年9月6日)均是无编码印章,故原告在与被告履约过程中使用过有编码及无编码两枚印章。
经质证,原告不认可使用过无编码的印章,认为被告与第三人故意串通损害原告的利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
九、投标文件一份,欲证明A5地块是原告投标之后进行施工的。
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没有参与投标。第三人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
第三人邓成华针对其陈述向本院提交收条四份、手机短信打印件三份,欲证明润城涉及的A4、A5地块的项目是第三人自己的项目,并不是原告的项目,第三人与原告是挂靠关系。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是中标后承建了A4、A5地块的地下室环氧地坪工程。
通过上述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二被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及证据三,因原告对其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对于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五、证据六,因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对于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四,因第三人认可向被告中建分公司收取100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因第三人对其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系挂靠关系,故本院对其不予确认。
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12月25日,第三人邓成华作为原告天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中建昆明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NK-RC-ZY-016)(以下简称《合同》1),约定中建昆明分公司将润城(西山区城中村改造18号片区一期)A4地下室环氧地坪工程分包给原告,邓成华为分包项目经理,授权范围为全权处理项目生产协调、商务活动一切事宜。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价款时代原告扣税。《环境与职业健康安全管理合同》、《廉政建设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文明施工管理协议书》作为《合同》1的附件。其中《授权委托书》系原告出具,载明邓成华作为原告的代理人,以原告名义参与润城(西山区城中村改造18号片区一期)A4地下室环氧地坪工程相关事宜,具体代理权限包括:1、代理公司参与本工程招投标活动;2、代理公司进行合同谈判;3、代理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办理专业分包工程款结算事宜;4、代理公司处理本工程现场的一切事宜;5、代理公司履行本合同义务。该授权委托书自2013年12月1日起有效,到2014年2月25日失效。受托人在此期间以公司名义进行授权范围内的行为,公司均予以认可,并愿承担经济责任。上述《合同》1及附件中原告的签章均有编码。
2014年1月17日,原告向中建昆明分公司提交中建三局南方公司资金支付审批表,经中建昆明分公司项目部和经理部审核同意付款,该份资金支付审批表中的原告签章无编码。2014年1月21日,中建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93050元。2014年9月8日,中建公司根据邓成华提交的委托付款函(该函载明:委托中建公司将海天公司的润城项目部款壹佰万元汇入荆州市鸿天商贸有限公司账户,银行账号为:15×××22)的要求,向原告出具1000000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收款账户为荆州市鸿天商贸有限公司账户。2015年2月16日,中建昆明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15年2月13日,邓成华向中建昆明分公司提交书面承诺一份,载明将上述100000元工程款用于支付项目农民工工资、供货商货款、设备租赁款等款项,该份承诺中的原告签章无编码。
2014年5月20日,邓成华作为原告天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中建昆明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NK-RC-ZY-017)(以下简称《合同》2),约定中建昆明分公司将润城(西山区城中村改造18号片区一期)A5地下室环氧地坪工程分包给原告,邓成华为分包项目经理。《环境与职业健康安全管理合同》、《廉政建设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文明施工管理协议书》作为《合同》2的附件。上述《合同》2及附件中原告的签章均无编码。
原告与中建昆明分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2014年3月21日、2014年4月20日及2014年5月21日进行工程月度预结算,并形成分承包(供)工程月度预结算汇总表、工程量结算表、分承包(供)月度履约验收单以及工程量审核表,其中承包(供)工程月度预结算汇总表上的工程名称均为“润城”(西山区城中村改造18号片区一期A4、A5地块)工程项目部,分包内容为A4地下室环氧地坪工程。此外,2013年12月24日的分承包(供)工程月度预结算汇总表上印有原告有编码的签章及邓成华的签名,2014年3月21日及2014年5月21日的分承包(供)工程月度预结算汇总表上印有原告无编码签章及邓成华的签名,2014年4月20日的分承包(供)工程月度预结算汇总表的印章字样为“曲靖市天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邓成华的签名。
2014年5月21日及2015年10月19日,原被告进行工程(节点结算),并形成分承包(供方)工程完工(节点)汇总表,其中2014年5月21日的分承包(供方)工程完工(节点)汇总表中记载的分包内容为A4地下室环氧地坪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1331675.22元,该表上印有原告无编码签章及邓成华的签名。2015年10月19日的分承包(供方)工程完工(节点)汇总表中记载的分包工程为A5地下室环氧地坪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487362.16元,该表上印有原告有编码签章。
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尚欠原告代扣税后工程款1226356.34元,被告则认为其中1000000元工程款已于2014年9月8日通过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形式支付给原告,第三人邓成华认可上述1000000元由其持有;同时原告认可邓成华曾告诉过原告的项目经理潘道湘中建公司只能支付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同时,原告对本案证据中出现的无编码的签章不予认可,认为其并未授权邓成华与被告签订《合同》2,但认可其实施了A5地下室环氧地坪工程。此外,原告明确表示要求被告承担工程款的义务。被告认可未返还原告保证金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的争议焦点在于邓成华收取的1000000元是否可视为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庭审中,原告对其无编码的签章不予认可,仅对有编码的签章予以认可,并且认为邓成华作为原告代理人的代理事项仅包括A4地下室环氧地坪工程相关事宜,代理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但结合本院的庭审来看,原告的上述主张并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根据原告认可的2014年5月21日A4地块分承包(供方)工程完工(节点)汇总表来看,邓成华系作为原告的代理人与被告进行结算,而该份汇总表上印有的系原告无编码签章。2、原告认可邓成华告知过原告被告只能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工程款。3、根据2013年12月24日的分承包(供)工程月度预结算汇总表记载的分包工程名称来看,系包括“润城”(西山区城中村改造18号片区一期的A4和A5地块。故通过以上事实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两个事实:1、在《合同》1中的授权委托书期限到期后,邓成华仍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处理A4地块工程的相关事宜,包括工程结算;2、在邓成华代表原告与被告进行A4地块工程款结算时,原告既使用了有编码的印章,也使用了无编码印章,甚至使用了印有“曲靖市天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同时,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已明知在其与被告进行工程结算的过程中使用过无编码印章,但截止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声明终止邓成华的代理权或是无编码印章并非原告使用的印章,故本院确认在原被告履行A4、A5地块工程分包合同的过程中,邓成华均为合法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邓成华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向被告出具的委托付款函合法有效,现被告已经按照委托付款函的要求将1000000元汇入指定账户,故针对上述1000000元,被告已经履行了对原告的付款义务。当然,由于邓成华已明确表明其收取了被告支付的1000000元工程款,故在邓成华不愿意将上述款项交还给原告的情形下,原告可向其予以主张。对于剩余的代扣税后工程款226356.34元,由于被告认可未向原告支付,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00元保证金的主张,由于被告予以认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本院判令被告中建公司向原告返还保证金20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曲靖市天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扣税后工程款226356.34元并返还原告保证金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曲靖市天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914(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即8457元,由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900元(此款与上述执行款一并给付原告),由原告曲靖市天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557元,余款8457元退还原告曲靖市天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吴 娴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坝绍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