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523民初2053号
原告原告江安县吉龙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安县仁和乡桂花新村7栋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3MA65KJ8849。
法定代表人:郑义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邦,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310491092。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桂花园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009114。
法定代表人:张纯洁,董事长。、
原告江安县吉龙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兴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安县吉龙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挖掘机租金336295.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月起,原告将两台1**型号挖掘机租赁给被告用于宜宾市江安县阳春工业园区年产5万吨钛白粉项目生产区土建工程一标段的建设,双方约定租金为230元每小时。2018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补签了《机械租赁合同》约定按月结算全款支付。2018年1-7月,被告均在承建的工地上使用了原告的挖掘机,经被告工作人员确认,项目经理签字核对账目后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原、被告双方每月进行了结算,因被告未按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租金,双方于同年7月发生纠纷。经多次催收租金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前述诉求。
被告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起,原告将两台1**型号挖掘机租赁给被告用于宜宾市江安县阳春工业园区年产5万吨钛白粉项目生产区土建工程一标段的建设,双方约定租金为230元每小时。2018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补签了《机械租赁合同》约定按月结算全款支付。2018年1-7月,被告均在承建的工地上使用了原告的挖掘机,经被告工作人员确认,项目经理签字核对账目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原、被告双方每月均进行了结算共欠原告租金336295.8元。因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双方便产生纠纷,后经多次催收租金未果,原告遂诉来本院请求判决前述诉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工商信息网络打印件;2、机械租赁合同,挖掘机租赁计时现场确认单,挖掘机租赁费用结算单,项目成本报销单,四川省增值税专用发票;3、2018戎律函字第033号律师函和快递单,补充提交2018年7月的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凭合同纠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指建筑设备出租人将建筑设备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定期给付约定租金,并于合同终止时将设备完好地归还出租人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机械设备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因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属被告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8年1-7月租金336295.8元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安县吉龙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挖掘机租金33629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2元,由被告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江安县吉龙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庆陶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尹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