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金融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74民终7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桂花园4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创新西路77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重庆平润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港安二路2号1幢5-2。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审被告:重庆铎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红锦大道88号中渝广场4幢17-18。
法定代表人:**全。
原审被告:沈阳利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明湖街18-3号2-4-2。
法定代表人:金国权。
原审被告:上海欣连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海**1529号1幢。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重庆川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西城街道办事处隆化大道12号(总商会大厦)1幢2-12-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重庆平润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重庆铎凯商贸有限公司、沈阳利年商贸有限公司、上海欣连房地产有限公司、重庆川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5民初33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以现金从“票贩子”手中直接换取票据,系民间贴现行为,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未起诉前手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无法查明借条等证据的真实性,且XX公司存在多个票据纠纷案件,上诉人认为XX公司系“票贩子”,根据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以现金贴现的行为无效,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二、上诉人不应承担逾期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利息损失属于认定错误。根据法律规定,书面通知是持票人及在后的权利人享受权利的同时应承担的法定义务,上诉人作为背书人至今未收到任何持票人及在后权利人的通知。因此,上诉人对于利息损失并无过错。
被上诉人上海**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与前手具有真实的基础关系,在一审中已提交相关证据,不存在非法票据贴现行为。且上诉人以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进行非法票据贴现。上诉人如认为因延期通知而遭受损失,应当另行处理。被上诉人于2022年4月19日在电子网银系统向上诉人发起拒付追索,上诉人应知晓被追索的事实。
各原审被告均未发表述称意见。
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平润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重庆铎凯商贸有限公司、沈阳利年商贸有限公司、上海欣连房地产有限公司、重庆川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票据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82,353.79元;2.判令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平润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重庆铎凯商贸有限公司、沈阳利年商贸有限公司、上海欣连房地产有限公司、重庆川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支付以1,082,353.7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从2022年3月10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平润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重庆铎凯商贸有限公司、沈阳利年商贸有限公司、上海欣连房地产有限公司、重庆川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鉴于本案纠纷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判决如下:一、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平润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重庆铎凯商贸有限公司、沈阳利年商贸有限公司、上海欣连房地产有限公司、重庆川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上海**科技有限公司票据款1,082,353.79元;二、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平润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重庆铎凯商贸有限公司、沈阳利年商贸有限公司、上海欣连房地产有限公司、重庆川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上海**科技有限公司自2022年3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票据款1,082,353.7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54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9,541元,由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平润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重庆铎凯商贸有限公司、沈阳利年商贸有限公司、上海欣连房地产有限公司、重庆川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公告费500元,由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560元,由重庆铎凯商贸有限公司、沈阳利年商贸有限公司、上海欣连房地产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上诉人与其前手是否存在真实的基础交易;二、上诉人是否应支付涉案票据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是否基于真实合法的交易关系取得案涉票据存有异议,但上诉人并非被上诉人的直接前手,无权基于基础关系抗辩。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供的借条及还款协议,可以初步证明被上诉人与其前手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关系,被上诉人已完成其举证义务。上诉人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进行有效的举证以证伪,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关于被上诉人非法贴现获取涉案票据的上诉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未履行通知义务,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因此,即便被上诉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其仍可行使追索权,要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相应的利息。本案中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因延期通知遭受了何种损失以及损失的具体情况,若上诉人确存在因未收到通知而产生损失的情况,可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41元,由上诉人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鑫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唐 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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