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渝0103民初41800号
原告:重庆市璧山区某某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未敏,重庆坤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住宅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重庆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重庆市璧山区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某住宅建设有限公司、重庆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9日立案。原告重庆市璧山区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市璧山区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原告重庆市璧山区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冒廷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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