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

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与渝北区恒达建材经菅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5民终64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甲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渝北区某经营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甲司与被上诉人渝北区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23)渝0103民初8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甲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渝北区某经营部的经营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甲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逾期付款违约金部分内容,即撤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67.61元”,并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上诉标的额为667.61元。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PPR管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结算协议》并未约定违约金,而一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是明显错误的。2.2022年7月1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结算协议》第1.2.4.2条约定,支付条件、时间按原合同执行。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PPR管材料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上诉人付款义务成就的前提之一是收到被上诉人交付的发票及结算清单,但被上诉人未按约提供结算清单,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所述,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恳请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渝北区某经营部辩称,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4页8.4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如果违约按LPR计算利息,另外,《合同结算协议》也很清楚,结算是由结算经办人**签字认可,上诉人公司也加盖了印章,发票也由**召签收,本案事实清楚,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渝北区某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重庆甲司向渝北区某经营部支付货款131717.1元及逾期利息1818.8元(以131717.1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30日起计算至2022年10月20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重庆甲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4月26日,重庆甲司(买方)与渝北区某经营部(卖方)签订《PPR管材料供销合同》,约定由渝北区某经营部向重庆甲司承建的位于重庆两江新区某地项目供应PPR管材料。货物共计金额145728元。合同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工程完工或者重庆甲司通知渝北区某经营部停止供货之日止。货物交付采用渝北区某经营部负责将货物运送至本工程施工现场(运输费由渝北区某经营部负担),交重庆甲司指定的收货人签收的方式。结算及支付:渝北区某经营部应于每月22日前与重庆甲司办理结算,完清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期间所供货物的财务结算手续。逾期未办理的,结转并入下月办理。办理结算时,渝北区某经营部必须附重庆甲司签收的送货单,否则无权要求办理结算。货款支付:按月结全款支付,即渝北区某经营部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期间的供应货款,按上述约定完清财务结算手续后,于次月最后一个工作日前全额支付。付款方式为网银及其他合法支付方式。逾期付款违约责任:重庆甲司迟延支付的,应当向渝北区某经营部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年利率为合同签订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逾期利息以重庆甲司逾期未付的合同款项本金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计至对应的逾期未付本金偿清之日止。重庆甲司付款不足以偿清付款时尚欠渝北区某经营部本息的,该付款先冲抵本金,再冲抵利息。双方还对争议解决、法律文书送达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22年7月13日,重庆甲司与渝北区某经营部签订《合同结算协议》,确认双方签订的前述《PPR管材料购销合同》在签订后存在履行事实。双方履约及结算情况如下:渝北区某经营部在原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合同结算情况:双方确认原合同结算价款总计为131717.1元,此结算系对原合同项下渝北区某经营部履行主要义务的完整结算,没有遗漏、谬误,除前述结算价款以外,不再因任何事由增加结算价款。渝北区某经营部已向重庆甲司开具的发票金额为131717.1元。原合同项下重庆甲司义务的履行情况为:原合同结算价款,截止2022年5月15日重庆甲司已支付0元,剩余131717.1元尾款按原合同约定的支付节点、条件及额度支付。重庆甲司已经发生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如果有)双方经协商一致确认予以免除。如果甲方逾期支付前述尾款,则重庆甲司应当向渝北区某经营部承担违约责任(即由重庆甲司向渝北区某经营部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利率标准按原合同约定执行。经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2年4月20日(即本案合同签订时适用)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7%。2022年10月21日,渝北区某经营部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双方确认,重庆甲司未支付货款金额为131717.1元。渝北区某经营部认可逾期利息的起算日为2022年8月最后一个工作日的次日,即2022年9月1日。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重庆甲司与渝北区某经营部签订的《PPR管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结算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渝北区某经营部向重庆甲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开具了相应发票,且双方已完成结算,重庆甲司应当向渝北区某经营部支付货款。审理中,双方确认,重庆甲司未支付金额为131717.1元。根据《PPR管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结算协议》的约定,货款结算时间为双方完清财务结算手续后,由重庆甲司于次月最后一个工作日前全额支付。经查,双方于2022年7月13日签订《合同结算协议》,因此尚欠货款的支付时间为签订《合同结算协议》的次月的最后一个工作日即2022年8月31日前。现因重庆甲司迟延支付,渝北区某经营部主张其支付货款131717.1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PPR管材料购销合同》约定,“买***支付的,应当向卖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年利率为合同签订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逾期利息以重庆甲司逾期未付的合同款项本金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计至对应的逾期未付本金偿清之日止”。本案中,渝北区某经营部主张的该逾期利息性质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结算协议》约定,“原合同结算价款截止2022年5月15日重庆甲司已支付0元,剩余131717.1元尾款按照原合同约定完成支付。重庆甲司已经发生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如果有)双方经协商一致确认予以免除。如果重庆甲司逾期支付前述尾款,则重庆甲司应当向渝北区某经营部承担违约责任(即由重庆甲司向渝北区某经营部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利率标准按原合同约定执行”。经查,本案合同签订时适用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7%,上述约定的利率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如前所述,131717.1元货款的支付时间为2022年8月31日前,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2022年8月31日前,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2022年9月1日。本案中,渝北区某经营部主***甲司支付2022年5月30日至2022年10月20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818.8元,但在2022年5月30日至2022年8月31日期间重庆甲司不存在逾期未付的违约行为。因此,一审法院支持重庆甲司支付渝北区某经营部以未支付货款131717.1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日起至2022年10月20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即667.61元,对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一、重庆甲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渝北区某经营部货款131717.1元、逾期付款违约金667.61元;二、驳回渝北区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70元,减半收取计1485元,由渝北区某经营部负担15元,由重庆甲司负担147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均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重庆甲司是否应向渝北区某经营部支付违约金。 双方于合同中约定逾期利息的年利率为合同签订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而渝北区某经营部主张的逾期利息本质即为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判决重庆甲司支付渝北区某经营部违约金667.61元符合双方约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重庆甲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重庆甲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祝来新 审判员  黄 键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韬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