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

***与***其他案由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渝0116执异212号 异议人(案外人):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桂花园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00911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重庆伟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重庆伟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重庆市万州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法院撤销(2021)渝0116执2951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对异议人在重庆市双福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项目为双福新区黑林还房工程质保金739,337元的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申请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称,江津法院就***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1)渝0116执29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承包的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在重庆市双福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项目为双福新区黑林还房工程质保金739,337元”。异议人认为,江津法院的上述《执行裁定书》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1、异议人系双福新区黑林还房工程(以下简称“本工程”)的承建单位,业主单位为重庆市双福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福公司”),被执行人***与双福公司之间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异议人和双福公司均是被执行人之外的案外人,《执行裁定书》冻结、划拨异议人在双福公司的质保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系错误裁定;2、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无任何应收款项,《执行裁定书》将异议人的质保金予以冻结、划拨明显错误,并严重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江津法院(2021)渝0116执2951号《执行裁定书》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撤销和停止执行。异议人提交《施工合同》《审计结果的函》。 申请执行人***称,被执行人***系双福新区黑林还房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被执行人***在重庆市双福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处有工程质保金739,337元,属于被执行人***的应收账款。异议人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与客观事实不服,系虚假陈述。申请执行人提交《内部承包合同》。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渝0116民初886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载明:“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30,0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支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渝0116执2951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作出(2021)渝0116执2951号执行裁定书,划拨***承包的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在重庆市双福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项目为双福新区黑林还房工程质保金739,337元。 另查明,2015年7月17日,重庆市双福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双方就双福新区黑林还房工程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第26条关于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约定中载明:“……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结算审定工程价款总额的5%,工程质保期按国家相关规定计算,该工程质保期从该工程预验收合格之日算起。工程质量保修金的返还:二年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的50%,满五年返还剩余质量保修金。质保金不计利息”。 2015年8月30日,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就双福新区黑林还房工程签订《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第十项关于工程资金的约定中载明:“1、工程款由甲方向建设单位收取。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用款的程序按甲方财务管理规定执行,乙方已经详细阅读并表示认可。2、具体支付方式:在甲方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每笔工程款后,首先扣收1.5%的利润,剩余98.5%在足额收取质量、安全保证金并扣除税费、该期建设单位供应材料费(或材料基价)上交利润等乙方应承担的全部费用后由乙方按甲方的财务管理规定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外人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质保金享有的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四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债权具有相对性,在特定主体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工程质保金基于案涉《施工合同》的签订、履行而产生。该合同由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双福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无其他合同主体。从权利外观判断,由此产生的工程质保金应由承包***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向建设单位收取;***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亦未与重庆市双福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就案涉双福新区黑林还房工程建设施工的权利义务形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未成立合同关系。***主张其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并对工程质保金739,337元享有权利,涉及当事人合同项下请求权、抗辩权的行使,以及实际履行等动态情况,不能仅凭被执行人***与案外人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间的内部合同直接认定。故案外人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双福新区黑林还房工程质保金739,337元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程 鹏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倩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