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240民初4001号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物资租赁部,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经营者:敖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经营部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经营部员工。被告:重庆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物资租赁部(以下简称某物资租赁部)与被告重庆某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物资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物资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被告重庆某建设有限公司返还某物资租赁部钢管15338.9米、扣件2012套;2.请求判令被告重庆某建设有限公司向某物资租赁部支付自2021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占用15338.9米钢管、2012套扣件的费用(按照钢管0.012元/米/日、扣件0.011元/套/日),暂计算至2024年7月5日的占用费用为216714.9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某物资租赁部增加诉讼请求:如果差缺租赁物资无法返还,就按照合同约定,由被告重庆某建设有限公司赔偿某物资租赁部差缺物资款共计256488.4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方工作人员签订《物资租赁合同》,约定因位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交易市场建筑工程项目,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及扣件等。2018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对《物资租赁合同》进行重新确认,约定钢管租赁费用为0.012元/米/天,扣件租赁费用为0.011元/套/天。原告自2018年5月28日起一直向被告出租钢管扣件,案涉项目于2019年8月19日停工至今,被告拖欠租赁费用未付。后经石柱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渝0240民初47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于2021年8月19日解除《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21年8月19日的租金维修费和上下车费共计458832.43元。判决生效后,被告支付了原告生效判决确认的租金维修费和上下车费。但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将余下15338.9米钢管和2012套扣件返还予原告。上述事实,有(2021)渝0240民初476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佐证。综上所述,被告承租原告钢管及扣件是事实,《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理当对其承租的钢管及扣件予以返还。据此,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及时审处。被告重庆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案涉物资一直在项目工地上,因原、被告双方就所涉问题存在利益冲突,无法对接返还事宜,请求法院组织双方在案涉工地现场对物资进行清点;2.案涉合同已于2019年解除,而原告也明知工地于2019年停工。鉴于原告明知工地早已停工的事实,但却没有积极主张自身权利,并且在2021年就解除合同事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时,还撤回了返还租赁物或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属于恶意利用诉讼程序达到多收取占用费的不正当目的。本案纠纷可在(2021)渝0240民初4763号案件中一并解决,拖延至今系原告自身恶意扩大损失,该扩大损失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即使要支持原告的占用费,因被告也未实际享有占用期间的收益,因此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被告请求按租金标准的30%计算。3.在被告无法返还物资的情况下,如法院支持了物资赔偿金,那么原告主张的占用费就不应得到支持。因为被告赔偿了物资事实上就是变相购买了物资。若再支持占用费则相当于被告购买了物资,又支付了租金,还支付了占用费,原告恶意利用诉讼程序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重庆某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了石柱县某交易市场商贸城工程,需租赁建筑物资。2018年5月28日,被告重庆某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某物资租赁部签订《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金:钢管0.012元/天,扣件0.011元/天;租赁物资损坏、缺少,按钢管16.00元/公尺、扣件5.5元/套、螺丝0.5元/颗赔偿。此后,双方又于2018年11月13日重新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赔偿单价标准为钢管16元/米,扣件5.5元/套。2021年10月8日,某物资租赁部以重庆某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租赁合同纠纷之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作出(2021)渝0240民初47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物资租赁部撤回“后续租金等费用按合同的约定计算至租赁物退还或者赔偿之日止,如被告无法返还租赁物,则赔偿原告损失256488.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2021)渝0240民初476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对《物资租赁合同》的追认,原、被告双方从2018年5月28日起履行租赁合同,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于每季度办理结算,且从2019年8月19日持续停工至今,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解除《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还认定截止2021年8月19日,被告尚有钢管15338.9米、扣件2012套未归还,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截止2021年8月19日的租金、维修费和上下车费共计458832.43元。遂判决:一、确认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物资租赁部与被告重庆某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5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于2021年8月19日解除;二、被告重庆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物资租赁部截止2021年8月19日的租金维修费和上下车费共计458832.43元。判决作出后,被告重庆某建设有限公司不服,遂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8作出(2022)渝04民终1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还查明,经被告重庆某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24年11月20日组织原、被告双方到案涉项目工地对现场的钢管和扣件进行清点,被告重庆某建设有限公司的代表无故未到场。经某物资租赁公司代表***、***现场查看、清点后,发现工地大楼最右边底楼门面处仅剩一小堆(极少数)钢管,但该部分钢管被工地上的一维修人员称是其私人所有;发现工地周围还有极少数钢管做的围栏,但该部分钢管已有损坏情形,某物资租赁部的代表认为年限已久,不能再使用。此外,工地上已再无其他钢管和扣件。本院认为,经已生效的(2021)渝0240民初476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1月13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已于2021年8月19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被告重庆某建设有限公司理应返还尚未归还的钢管15338.9米和扣件2012套。截止2024年11月20日,经某物资租赁部和本院工作人员现场查看,案涉工地仅剩极少数量的租赁物资,且部分已受损或部分无法确认是否系某物资租赁部所有的物资,则本院认定尚未归还的钢管和扣件现处于无法返还的状态。故,对某物资租赁部关于返还租赁物资的诉求,本院碍难支持。关于某物资租赁部主张的占用费和无法返还物资后的赔偿金的问题,现《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已依法解除,某物资租赁部在明知案涉工地已于2019年停工的情况下,理应采取积极主动措施及时收回租赁物资止损。且经现场查看和清点后,绝大多数租赁物已不在案涉工地上,对于被告重庆某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在合同解除后持续占有租赁物的状态亦不明。既然目前案涉租赁物资已无法返还,从平衡保护合同双方利益的角度,综合考虑租赁物资易耗损的客观特征、租赁物资已使用较长期限、被告重庆某建设有限公司未及时返还租赁物资和某物资租赁公司未及时收回租赁物资止损的事实,本院对某物资租赁公司主张的占用费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赔偿金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金的金额,依据《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约定内容计算赔偿金,即赔偿单价标准为钢管16.00元/米,扣件5.50元/套,则赔偿金为256488.40元(16.00元×15338.9米+5.50元×2012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物资租赁部赔偿金256488.40元;驳回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物资租赁部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0.72元,由被告重庆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院印)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