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彰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辽宁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922民初475号 原告: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彰武县兴隆山乡花家村。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辽宁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华东街118-3号11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 原告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公司)诉被告辽宁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顺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拖欠混凝土款192485元的违约金28872.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主要经营范围包括:水泥制品制造,水泥制品销售等。被告顺通公司在大冷镇六合堂村的建设工程施工期间,在我公司购买混凝土。2021年7月20日,我单位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每1000立方米混凝土为一个结算点,经双方核对无误后五个工作日结清本次货款,如甲方不能按约定日期向乙方支付商混价款,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和利息,如甲方违约按应付商品混凝土价款15%计算违约金。2021年7月29日我单位开始向被告顺通公司供货,2021年11月18日截止供货。双方于2021年11月18日进行结算,原告累计向被告销售混凝土总价款2292485元,截至2021年12月,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累计向我单位给付混凝土款2100000元,余欠混凝土款192485元应在2021年11月23日给付,被告口头承诺于2021年12月末付清,但未按约付清。2022年11月14日给付余欠混凝土款192485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构成违约,应当按照拖欠混凝土款192485元的15%支付违约金28872.75元。 被告顺通公司辩称,2022年9月原告到贵院起诉,请求我方给付拖欠混凝土款192485元,并给付违约金28872.75元。我方找到欠我方工程款的育才中学董事长***,因其和原告法人***非常熟悉,***说:“这点钱我给你。我告诉他让他撤诉,多磕碜”。2022年11月3日约10:30,我方经理***和**新二人到对方单位***办公室协商此事,当时原告方***和***在场,最后达成协议:半个月内我方给付货款192485元,违约金免除,对方撤诉。2022年11月4日我方将欠款全部给付,对方也到法院撤诉,双方的债务纠纷圆满解决。现对方撤诉后,2023年2月又以拖欠违约金为由起诉,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诚信原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1份,证明:2021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买方应在结算后5个工作日给付混凝土货款。第十条第二款约定:买方不能按约定日期向卖方支付商混价款,应按应付商品混凝土价款15%计算支付违约金。因为买方不按照约定时间即2021年12月末支付价款,则应按照15%支付违约金。 2、对账单4张,证明:自2021年7月29日至2021年11月18日供货期间,双方对账4次,顺通公司的项目经理**、保管员***在对账单上签字,**公司在对账单上盖有公章。对账具体情况为: 2021年9月14日,该时间段内货款金额为973650元。 2021年10月8日,该时间段内货款金额为171600元。 2021年11月5日,该时间段内货款金额为1111530元。 2021年11月27日,该时间段内货款金额为35705元。 上述货款总价2292485元。 3、增值税专用发票24张,发票总金额为2292485元。开票时间分别为:2021年9月16日10张;2021年10月14日2张;2021年12月3日12张。证明:24**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时间最晚为2021年12月3日。开具发票当天向被告交付。 4、阜新银行收款回单7张,分别为:2021年9月19日汇款60万元;2021年10月15日汇款20万元;2022年1月19日汇款50万元;2022年1月29日汇款30万元;2022年6月2日汇款30万元;2022年6月28日汇款20万元;2022年11月14日汇款192485元。证明:2022年11月14日为顺通公司给**公司的最后一笔汇款,被告顺通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5、(2022)辽0922民初266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2022年11月7日**公司曾因买卖合同起诉被告,因疫情原因撤诉,虽然撤诉了但是不是对违约责任放弃了。 被告顺通公司未提供书面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顺通公司对原告**公司提供的证据5民事裁定书有异议,认为**公司撤诉理由不成立,是因为我们双方协商付余欠混凝土款并免除违约金,**公司才撤回的起诉。 经过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公司主要经营水泥制品制造,水泥制品销售等。被告顺通公司在前福兴地镇六合堂村东二老58号建设工程施工期间,向**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2021年7月20日,**公司与顺通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总价款以实际供应量计算,每1000立方米混凝土为一个结算点,经双方核对无误后五个工作日结清当批次货款,每次付款时提供发票。如不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商砼价款,买***公司应向卖方**公司支付违约金和利息,按应付商品混凝土价款的15%计算。 2021年7月29日至2021年11月18日期间,**公司陆续向被告顺通公司供货。供货期间,双方共结算4次,顺通公司的项目经理**、保管员***分别在每次结算的对账单上签字,**公司在对账单上盖有公章。2021年9月14日双方第一次核算混凝土货款为973650元,**公司于2021年9月16日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合计金额973650元,2021年9月19日**公司收到顺通公司汇款60万元;2021年10月8日双方第二次核算混凝土货款为171600元,**公司于2021年10月14日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合计金额171600元,2021年10月15日**公司收到顺通公司汇款20万元;2021年11月5日双方第三次核算混凝土货款为1111530元;2021年11月27日双方第四次核算混凝土货款为35705元,**公司于2021年12月3日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2张,合计金额1147235元。双方经过4次结算,**公司混凝土价款总计2292485元,经**公司三次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2292485元,与混凝土价款相同。顺通公司按约定时间向**公司支付混凝土价款两笔,合计金额80万元,此后分别于2022年1月19日向**公司汇款50万元、2022年1月29日汇款30万元、2022年6月2日汇款30万元、2022年6月28日汇款20万元,截至2022年6月30日,顺通公司累计支付混凝土款2100000元,余欠混凝土款192485元本应在2021年12月末前给付。逾期后经过原告追索,被告顺通公司于2022年11月14日给付该款。现原告**公司主张被告顺通公司的最后一笔混凝土价款192485元违反合同约定应支付违约金28872.75元。被告顺通公司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另查明,**公司于2022年11月7日因顺通公司欠混凝土款192485元在本院提起诉讼,后因疫情原因不能及时开庭审理而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22)辽0922民初2668号民事裁定准予其撤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对价款及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均有明确约定。供货期间双方经4次结算,确认混凝土价款合计2292485元,被告顺通公司支付大部分货款,余欠货款192485元未按合同约定时间2021年12月末给付,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顺通公司支付余欠货款15%的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顺通公司辩称双方经过协商后,约定在顺通公司给付余欠货款、免除违约金的前提下,**公司撤回起诉。因其单方自述,**公司对此不认可,顺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彰***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28872.75元(192485元×1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减半收取261元,由被告辽宁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应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季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