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1102民初2564号
原告:甘肃丽康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亿联国际商贸城A4幢2楼。
法定代表人:谢康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永平,甘肃腾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伟琼,该公司职工。
被告:定西市安定区东方红中学,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凤羽街136号。
负责人:张荣,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该校副校长。
原告甘肃丽康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定西市安定区东方红中学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丽康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丽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永平、曹伟琼与被告定西市安定区东方红中学(下称东方红中学)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丽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本金552000元,利息213177元(暂计算至2021年4月12日,2021年4月13日至欠款付清之日利息以日万分之五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东中综合楼楼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297000元,工期为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8月30日,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每日按照合同总价款的0.3%支付违约金,原告如约交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对工程未提出异议。截止2021年4月12日,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程款未付,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843777元(2018年9月7日至2021年4月12日以297000元为本金按照日利率千分之三计算)。2019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东方红中学综合楼楼内浮雕和UV雕刻文化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255000元,工期为2019年5月16日至2019年9月13日,违约方应向手约定每日按照合同总价款的0.3%支付违约金,原告如约交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对工程未提出异议。截止2021年4月12日,被告一直拖欠工程款未支付,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435285元(2019年9月21日至2021年4月12日以255000元为本金按照日利率千分之三计算)。被告的违约导致原告的资金链断裂,长期处于资不抵债的状态,给原告造成了非常大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8号《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故原告起诉时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上述规定,承担迟延支付原告工程款的逾期利息。
被告东方红中学答辩称:原告诉请属实,但拖欠款项非被告本意,学校没有剩余资金支付其他的费用,拖欠的涉案工程款项,已经多次向区政府汇报。
原告丽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东方红中学综合楼楼内全瓷水幕墙及彩绘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1份、东方红中学综合楼楼内浮雕和UV雕刻文化装饰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施工关系,原告已经按约完工,被告一直未支付工程款,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如甲方未及时付款每超过1天,按合同价款0.3%付给违约金。二、兰州鸿志工程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2份,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已经经过审计,被告也认可审计结果,但被告一直未付款。
被告东方红中学质证为: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的出具时间是2020年12月23日,原告所完工的工程手续一直不全,故原告诉请的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有异议,应当从该结算书出具之日计算,且日万分之五过高,请求法庭调整。
被告东方红中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三性特征无异议,且能证明本案争执的事实,可以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东中综合楼楼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297000元,工期为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8月30日,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每日按照合同总价款的0.3%支付违约金,原告如约交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对工程未提出异议。2019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东方红中学综合楼楼内浮雕和UV雕刻文化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255000元,工期为2019年5月16日至2019年9月13日,违约方应向手约定每日按照合同总价款的0.3%支付违约金,原告如约交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对工程未提出异议。2020年12月23日,兰州鸿志工程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造价作出结算审核,作出工程造价与合同约定价无增减的报告,并于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共计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55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为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何时起算及计算办法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项目完工后,甲方7天内组织验收完毕,逾期视为验收合格,工程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工程款,以实际审计结算价为准。原告以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时间推后7日为验收交付时间,被告未提出异议,故原告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原告属于垫资完成工程,工程验收交付后,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合同约定过高,原告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8号《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请求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8号《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定西市安定区东方红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甘肃丽康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拖欠的工程款本金552000元、利息213177元(暂计算至2021年4月12日),并以日万分之五计算承担自2021年4月13日至欠款付清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5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726元,由定西市安定区东方红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武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