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甘0423执恢12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景泰县冰峰制冷设备厂,经营场所景泰县。
经营者:余志旭,男,196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
委托代理人:王自香(系余志旭妻子),女,1961年6月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居民。
被执行人:甘肃国泰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景泰县。
法定代表人:陈平,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景泰县冰峰制冷设备厂与被执行人甘肃国泰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甘0423执恢125号案件的执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福山
审判员 孙得军
审判员 张**吉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董凡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