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谷县尚亿家电有限公司

甘谷县尚亿家电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523民初540号

原告:甘谷县尚亿家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甘肃省甘谷县人,住甘谷县。

原告甘谷县尚亿家电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谷县尚亿家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44000元的家电,因被告认识原告的一个员工,故当时原告同意被告欠下上述货款。后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于2014年7月2日支付了原告货款9000元,2014年9月2日支付了10000元,剩余25000元一直未支付。2016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后面欠款在农历3月28日之前还清,否则按照1分的利率计算利息。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拒绝付款,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状诉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44000元的家电,并欠下上述货款。后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于2014年7月2日支付了原告货款9000元,2014年9月2日支付了10000元,剩余25000元一直未支付。2016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款25000元在农历3月28日之前还清,并约定逾期月利率为1%。被告到期并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讨要欠款,未果后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条、本院对被告**询问笔录以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取原告的货物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2016年2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000元,在此基础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还款期限以及逾期不归还月利率为1%,故被告应当按该结算数额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货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甘谷县尚亿家电有限公司货款25000元及利息6591.67元(利息计算:以欠款2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7日起至2018年4月18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共计:31591.67元。

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阿红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