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赣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长沙市雨花区利旺建筑器材租赁部与新余市赣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周金根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11民初11460号
原告:长沙市雨花区利旺建筑器材租赁部,经营场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东山街道黎托安置小区2栋西2门黄宇平房屋。
经营者:周旦,女,198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元,湖南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小菲,湖南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余市赣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圩镇。
法定代表人:晏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遥,江西淦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玉文,江西淦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金根,男,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江西心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权,江西心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沙市雨花区利旺建筑器材租赁部(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新余市赣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赣东公司)、周金根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元,被告赣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遥,被告周金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李欣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和被告周金根于2013年11月10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钢架管、扣件、顶托、套管及工字钢租金(含洗油费、缺螺帽、缺底板费用)579799.38元(已抵扣租金20000元)(暂计算至2019年8月31日止,之后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租赁物归还之日或赔偿款支付之日止);3、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钢架管2318.1米、扣件8632套、顶托23套、套管50套及工字钢20.8米或支付相应的赔偿款84621.5元;4、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0元;6、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被告周金根作为(乙方)于2013年11月10日签订了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物件、单价、收货人、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但被告周金根仅支付了部分租金,归还了部分租赁器材。截至2018年4月30日止,共累计产生租金449892.14元,已支付20000元租金,尚欠原告租金429892.14元;尚有钢架管20976.9米、扣件13394套、50㎜顶托65套、70㎜顶托3套、套管366套及工字钢409米未归还。因新余市仙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承租方一栏加盖公章,原告遂起诉至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经该院查实,翠湖天地商住小区三期(二)项目由被告赣东公司中标,被告赣东公司与发包人新余流星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赣东公司将外架项目分包给了被告周金根,进而认定新余市仙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非该案适格被告,并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因原告不服上诉于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最终亦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根据该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赣东公司系涉案翠湖天地商住小区三期(二)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原告所提供的租赁物时间段也系涉案翠湖天地商住小区三期(二)工程施工期间,被告赣东公司虽然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但实际使用了原告的租赁物用于涉案翠湖天地商住小区三期(二)工程项目建设,与原告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关系,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其应该承担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等责任。被告周金根在涉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承租方处签字确认,且原告已经收到的20000元租金亦系被告周金根支付,其应当与被告赣东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特起诉至贵院,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被告赣东公司辩称,一、赣东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赣东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当事人,既未与原告签订案涉合同,也没有参与合同的履行,没有使用原告提供的钢管。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也自认其是向案外人新余市仙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租赁物,被告周金根支付了部分租金,归还了部分租赁器材,与赣东公司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赣东公司对原告不负有任何责任。另,被告周金根既不是赣东公司员工,又没有接受赣东公司授权,赣东公司没有和被告周金根发生任何往来或关联。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称赣东公司将外架项目分包给周金根不属实。二、暂且不论赣东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之事,单就原告的诉讼请求来看,其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债权中的一部分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136、137条的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根据案涉合同约定,租期每30天结付一次,应于每月末支付,未按时支付的,每天按千分之三的标准收取违约金。所以每月新产生的租金,作为一笔独立的债,其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为下月初。违约金是按天发生,故当天的违约金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为次日。由此可知,原告主张的债权中已有一部分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赣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周金根辩称,一、本案原告不适格。案涉《租赁合同》在签订时,在甲方处签字的是案外人陈荣,原告并未在甲方处盖章。而案外人陈荣既不是原告的员工,也未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向周金根出具过原告的授权委托书。因此,本案《租赁合同》的甲方(即出租人)并不是原告,而是案外人陈荣。原告向法院提供的《租赁合同》上所盖的公章是原告事后加盖上去的。而案涉租赁物也都是案外人陈荣发给周金根的,周金根只是在收货后在发货单上签字,至于租赁物的实际来源,周金根并不知情。并且,周金根在归还案涉部分租赁物时,也是根据出租人陈荣的指示将其归还到新余高新区安太建筑器材租赁部。而新余高新区安太建筑器材租赁部的经营者是周清生,并不是原告的经营者。根据案涉《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租用器材的提货、送回地点均为甲方仓库,仓库所在地为新余市高新开发区。因此,无论是从合同签订的过程及合同的约定,还是从实际收货及送回的过程上来看,本案原告都不适格。二、原告主张支付租金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案涉《租赁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原告提供的发货单的最晚签收时间为2015年的6月13日,提供的收货单的最晚签收时间为2015年的3月14日。在此之后,原告从未向周金根主张过权利。根据案涉《租赁合同》第十条约定,租期每30天结付一次租金;第十二条约定,乙方未按时支付租金,每天应按应缴租金的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至租金付清之日止。同时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2016年10月1日前发生的租金和由此产生的违约金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2日发生的租金和由此产生的违约金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在上述期间主张支付租金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三、即使周金根需要承担责任,那么原告主张支付租金、违约金、赔偿款,及承担本案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并不合理。1、在原告所主张的租金的计算中,钢管架的每日租金标准为0.00934元/天/米,但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的钢管架的租金为0.009元/天/米。2、本案属于租赁合同纠纷,并不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合同法》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实际损失,本案的违约金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原告主张的赔偿款在计算时应考虑案涉租赁物的折旧率,直接依据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的成本价并不合理。4、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并非因本案而发生,且未开具正规的发票,故原告主张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该费用不是必要的费用。综上,请求法庭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1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周金根(乙方)签订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承建新余市翠湖天地三期工程,租用甲方建筑器材。1、乙方预计租用甲方钢架管70000米、扣件50000套,实际数量以发货单据为准。租赁期间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租赁期间届满,乙方未归还租赁物,视为乙方仍承租租赁物,本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2、乙方租用器材的提货、送回地点均为甲方仓库,仓库所在地为江西省新余市高新开发区。装卸和运输费用由乙方自理,装、卸车费按如下标准计算:架管装车10元/250米,卸车15元/250米(包码堆);扣件装车10元/1000套,卸车10元/1000套。3、乙方授权周金根(身份证号3605021974××××××××)为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的权限为:代乙方签订、变更租赁协议;代为乙方履行租赁合同;代为指定或变更提货人;代为进行租赁合同项下的结算。乙方指定的提货人为周金根。4、乙方提货前须向甲方交付押金,并由甲方开具押金收据,乙方不得以押金抵付租金,待租用器材全部送回并且租金全部结清时返还押金。5、器材成本价值及租金收取标准如下:钢架管的租金为0.009元/天/米,成本价值为15元/米;扣件的租金为0.006元/天/套,成本价值为5.5元/套;顶托的租金为0.03元/天/套,成本价值为20元/套;套管的租金为0.006元/天/套,成本价值为5元/套;工字钢的租金为0.08元/天/米,成本价值为80元/米。上述租金标准为未含税租金标准,乙方在领取发票时,另外补收发票金额8%的金额作为租金。5、计算租金起止时间:按租用天数计算,自发货之日起至送回之日止,租期不足三十天,按三十天计算租金,租期超过三十天,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以发货单和收货单为结算凭据,租期每满30天结付一次租金,到期由乙方付给甲方。6、乙方应于每月末按时支付租金,未按时支付的,每天按应缴租金的3‰加收滞纳金至租金缴清之日止。如乙方逾期60天不交付租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自行收回租赁物,所需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解除后至租赁物收回前,因乙方实际占用器材,甲方有权按照租金标准收取该期间的费用。7、乙方须妥善使用和保管租用的器材。所租器材只限本合同工程使用,不得转租、转借、转换工地;不得截断、焊接、打眼;如转租、转借、转换工地,须经甲方书面同意。8、乙方须另外交纳下列费用:扣件洗油费按0.1元/套收取(乙方不得自行洗油),若超长超短钢架管改制,按0.5元/根计收其费用。顶托洗油费按0.5元/套收取;顶托整形修理按3.5元/套收费。9、若乙方丢失租赁物,甲方有权要求赔偿。但在赔偿款支付前,因乙方相当于实际占用租赁器材,仍需按租金标准收取费用。10、赔偿费收取标准:丢失或损坏架管、扣件等按成本价值计收其赔偿费,丢失或损坏扣件螺杆、螺帽,则按0.6元/套计收赔偿费;若丢失顶托螺帽按4.5元/个赔偿,丢失顶托底板按4.5元/块赔偿。11、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上述合同的乙方处还加盖有新余市仙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翠湖天地二期项目部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周金根在收、发货单上均签名确认。截止至2019年8月31日,共计产生租金585838.56元,但被告周金根仅于2015年2月18日支付了20000元,未履行其余租金的付款义务。另截止至2019年8月31日,被告周金根尚有钢架管2318.1米、扣件8632套、顶托23套、套管50套及工字钢20.8米未予归还。
另查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赣东公司中标翠湖天地商住小区三期(二)项目。同日,被告赣东公司与发包人新余流星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外人廖建国挂靠在被告赣东公司承接了翠湖天地商住小区三期(二)项目,后将该工程的外加项目分包给被告周金根。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针对被告周金根的答辩意见,本院传唤了陈荣到庭接受询问,陈荣称:其是原告的员工,是原告在江西新余地区的负责人,其在涉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签名是代表原告。另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加盖有湖南凯威律师事务所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拟证明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50000元律师费。被告周金根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并称上述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据中均载明的是原告与新余市仙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与本案无关。此外,原告提交的客户核算表中所载明的钢架管租赁价格为0.00934元/天/米,与合同约定不符。原告随即按照合同约定单价重新制作了一份租金明细表。被告周金根认为上述明细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故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收发货单、客户核算表、租金计算明细表、(2018)赣0502民初8710号民事判决书、(2019)赣05民终323号民事判决书、委托代理合同、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关于责任主体。涉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周金根签订,故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周金根称合同甲方为陈荣,但据本院核实,陈荣系代表原告签订涉案合同,且表示关于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均由原告享有,故原告的诉讼主体地位适格,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赣东公司既未在涉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盖章,亦未实际使用原告所提供的租赁器材,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故原告主张被告赣东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届满,原告与被告周金根就涉案租赁器材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周金根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及归还器材,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主张解除涉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周金根于2019年11月13日签收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等材料,故本院确认涉案合同解除时间为2019年11月13日。
关于租金及违约金。根据原告提交的收、发货单,其中均有被告周金根的签名确认,其中所载的发货数量均与原告提交的客户核算表一致,至于客户核算表中的钢架管租赁单价,在被告周金根提出异议后,原告已另行按0.009元/天/米重新计算,并重新制作了租金明细表。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周金根支付截止至2019年8月31日的租金585838.56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9年9月1日起的租金,则应以被告周金根未归还部分器材数量(钢架管2318.1米、扣件8632套、顶托23套、套管50套及工字钢20.8米)乘以合同约定单价予以计算,并计算至剩余器材归还或赔偿款支付之日止。被告辩称合同约定每30天结付一次租金,故合同履行期间每月新产生的租金均为一笔独立的债,其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为下月初,故原告主张的债权有一部分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在同一租赁合同下,虽然各期租金的支付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该独立性不足以否认租金债务的整体性,若从每一期租金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分别计算诉讼时效,则不仅割裂同一合同的整体性,而且将导致债权人因担心其债权超过诉讼时效而频繁地主张权利,动摇双方之间的互信,不利于保护债权人,更加背离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目标。因此,在租赁合同持续履行的前提下,只要债权人提出诉讼的时间未超过最后一期租金的诉讼时效即可。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虽届满,但租赁合同一直在持续履行,租金一直在计算,故原告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此,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合同约定“未按时支付的,每天按应缴租金的3‰加收滞纳金”,该约定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3年11月起以每月欠付租金为基数计算,具体计算金额及方式见附表一。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周金根归还钢架管2318.1米、扣件8632套、顶托23套、套管50套及工字钢20.8米,被告周金根未提出异议,也未向法庭提交其核对的数据,故应视为对上述数据的认可,根据合同约定,未还器材成本价总计为84621.5元,被告周金根应予归还或赔偿。
关于律师费50000元。合同虽约定“如有纠纷,则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但原告未提供正式的律师费发票,本院无法确认律师费是否真实发生以及具体金额,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长沙市雨花区利旺建筑器材租赁部与被告周金根于2013年11月10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于2019年11月13日解除;
二、被告周金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市雨花区利旺建筑器材租赁部截止至2019年8月31日的租金585838.56元,2019年9月1日至赔偿款支付之日止的租金以被告周金根未归还部分器材数量乘以合同单价计算;
三、被告周金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长沙市雨花区利旺建筑器材租赁部钢架管2318.1米、扣件8632套、顶托23套、套管50套及工字钢20.8米,如未归还,则支付赔偿款84621.5元;
四、被告周金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市雨花区利旺建筑器材租赁部逾期付款违约金(详见附表一);
五、驳回原告长沙市雨花区利旺建筑器材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42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212元,由被告周金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靖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石海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