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赣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新余市赣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502民初872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升,新余市钢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新余市赣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姚圩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744296318U。
法定代表人:晏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瑜、毛伟,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简爱平,男,197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第三人:新余市建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经济开发区袁河工业平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598824522。
法定代表人:王富勇,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新余市赣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赣东建筑公司)、简爱平、第三人新余市建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建盛混凝土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升和赣东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瑜到庭参加诉讼,简爱平、建盛混凝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向***支付其欠付建盛混凝土公司的货款276,626元及逾期利息(以276,626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自2021年1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21年4月29日起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建盛混凝土公司累计拖欠***搅拌车运费1,295,936.9元并承诺2021年10月底前一次性结清,但后经***多次催讨第三人拒不履行结清义务,且怠于履行对被告的债权276,626元,已损害了原告的债权实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列诉请。
赣东建筑公司辩称,1.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简爱平为案涉混凝土的实际购买人,而简爱平与赣东建筑公司既无法律上的合同关系,也无事实上的隶属关系,***向赣东建筑公司主张债权系主体错误;2.***主张的代位权不成立,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建盛混凝土公司与***、简爱平之间存在到期债权未清偿,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建盛混凝土公司怠于行使权利致使***的债权遭受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的实际债务人是建盛混凝土公司,如果建盛混凝土公司逾期不履行债务且怠于行使权利致使其财产总额减少,但剩余财产仍足以清偿债务时,***就不能行使代位权,现***未向建盛混凝土公司主张权利而率先向赣东建筑公司主张代位权,明显存在不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简爱平、建盛混凝土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25日,建盛混凝土公司在2021年1月至2021年11月应付账款明细账中签章确认尚余1,295,936.9元运费未支付。***未提供证据证实结算后,其向建盛混凝土公司催讨过上述运费,亦未通过诉讼等方式向建盛混凝土公司主张过该债权。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是必须满足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本案中,***作为欲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仅提供了其与债务人建盛混凝土公司对账的应收账款明细表,而未提供证据证实结算后,其向建盛混凝土公司催讨过上述运费,亦未通过诉讼等方式向建盛混凝土公司主张过该债权。且,根据***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认定建盛混凝土公司怠于行使其债权的行为会影响其与***的债权的实现。综上,原告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建盛混凝土公司怠于履行其对***的到期债务,亦无法证实其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影响了***的到期债权的实现,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行使代位权的条件尚未成就,其全部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25元,保全费1903元,合计4628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淑燕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涂艳昌
书 记 员 李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