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5民终6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升,新余市钢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余市赣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姚圩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744296318U。
法定代表人:晏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伟,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原审第三人:新余市建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经济开发区袁河工业平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5988924522。
法定代表人:王富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锴,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系建盛公司财务负责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余市赣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赣东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新余市建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建盛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2)赣0502民初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2)赣0502民初87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赣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作为债权人对建盛公司的债权合法。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实质要件,应该在代位权中进行审查和确认,一审判决已对建盛公司尚余***运费1,295,936.9元未支付事实予以确认,该债权合法。二、建盛公司对赣东公司、***享有的债权已到期。建盛公司与赣东公司、***签订的《新余市建盛混凝土公司应收账款明细表》可以证明截至2021年10月16日赣东公司尾欠建盛公司货款276,626元未支付之事实,而建盛公司与赣东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三条第1款中已约定:“所有混凝土款应在2018年9月30日前付清”,第十条第2款中已约定:“如未按合同条款履行,则按银行四倍利息结算”,故建盛公司对赣东公司、***享有的债权已到期。三、建盛公司作为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已对作为债权人的***造成了财产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次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建盛公司至今拒不支付***运费,又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赣东公司主张到期债权货款276,626元及逾期利息,致使***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故应当依法认定建盛公司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造成了损害。四、建盛公司对赣东公司、***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在本案中,建盛公司对赣东公司、***享有的是应收货款而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综上,***提起本案代位权诉讼完全符合法定条件,赣东公司、***对***负有支付276,626元及相应逾期利息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并依法支持***全部上诉请求。
赣东公司答辩称,一、在一审法院曾经审理的(2020)赣0502民初5321号、(2021)赣0502民初2067号、(2021)赣0502民初10545号民事案件中,案外人郭清清、施三苟、熊兵、丁建忠、姚继忠、钟红云等人就***欠付的工程款向赣东公司及案外人新余市宏飞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宏飞公司)提起过工程款给付之诉,后经法院审理查明,赣东公司与案外人宏飞公司之间仅存在借名施工的关系,并不存在实际的工程建设行为,从中反映出,赣东公司不可能是建盛公司所提供混凝土的实际使用人。因此,***主张没有事实基础。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依照法律规定可知,本案成立代位权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建盛公司与赣东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合法;2.建盛公司与***之间的债务已经到期并确实无法清偿;3.建盛公司怠于向赣东公司、***行使债权或者债权有关的权利;4.建盛公司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与***到期债权无法清偿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本案经过一审法院开庭审理并查明,***作为建盛公司的债权人,仅提供了其与建盛公司对账的应收账款明细,而未提供证据证实结算后,其多年来从未向建盛公司催讨过债权,亦未通过诉讼等方式向建盛公司主张过该债权。因此,***与建盛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性存疑。四、假设***与建盛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其历经多年而从未向建盛公司主张债权,反而率先向赣东公司主张代位权,本身存在怠于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不当情形,亦无法证明其是否符合债权通过直接向建盛公司催讨,而建盛公司确实无法清偿的事实是否存在,因此,代位权成立的前置条件尚未成就。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系对于债权人在无法向债务人实现债权的情况下法律给予的保障性条款,依据各地人民法院受理代位权案件的案例分析,代位权人系通过诉讼方式,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事实成立后,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经查明债务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债权人才能以此为据向次债务人主张代位权。反观本案,***从未通过法定程序向建盛公司主张过债权。因此,其无法证实与建盛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真实,也无法证明建盛公司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与***到期债权无法清偿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与建盛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性存疑,其代位权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请。
建盛公司述称,建盛公司与赣东公司签订了合同,相互之间也有付款开具发票,整个债权债务都是清晰的。因为合同上有赣东公司的公章和***的签字,***是赣东公司的联系人和授权委托人,***代表赣东公司在对账单上签字可以确认赣东公司尚欠建盛公司276,626元。建盛公司支持***上诉状上的意见,建盛公司已无力向***支付欠付款项,而赣东公司拖欠建盛公司相关费用,建盛公司同意***向赣东公司主张款项的支付。
***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赣东公司、***连带向***支付其欠付建盛公司的货款276,626元及逾期利息(以276,626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自2021年1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赣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1月25日,建盛公司在2021年1月至2021年11月应付账款明细账中签章确认尚余1,295,936.9元运费未支付。***未提供证据证实结算后,其向建盛公司催讨过上述运费,亦未通过诉讼等方式向建盛公司主张过该债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是必须满足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本案中,***作为欲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仅提供了其与债务人建盛公司对账的应收账款明细表,而未提供证据证实结算后,其向建盛公司催讨过上述运费,亦未通过诉讼等方式向建盛公司主张过该债权。且,根据***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认定建盛公司怠于行使其债权的行为会影响其与***的债权的实现。综上,***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建盛公司怠于履行其对***的到期债务,亦无法证实其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影响了***的到期债权的实现,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要求行使代位权的条件尚未成就,其全部诉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5元,保全费1,903元,合计4,628元,由***负担。
二审中,***、赣东公司、建盛公司分别向法院提交了证据。***提交的两组证据分别为:一、幸福家园二期项目信息、(2019)赣0502民初397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新余市房管局已备案登记赣东公司为幸福家园二期建设施工单位,该事实已由法院生效判决作出认定;二、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5执68号、(2021)赣05执88号执行裁定书、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1)赣0502执保2100号执行裁定书、(2021)赣0502执4598号终本案件信息、建盛公司农行账户查询单。拟证明:2018年-2021年期间,建盛公司累计被人民法院裁定查封、冻结财产3000余万元以上,根据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信息截至2021年12月21日建盛公司尚余3,721,346元未予履行之事实。赣东公司质证认为,1.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赣东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已经陈述,实际上是宏飞公司使用了幸福家园项目部的公章,该证据也能反映出赣东公司陈述的事实;2.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反映出自2018年至2021年期间,建盛公司所涉纠纷3000余万元而截至2021年12月21日仅有300多万元未履行,说明建盛公司完全有能力履行***所主张的20多万元运费,通过已查明的情况,建设公司陈述其公司有能力清偿***的运费,因此,建盛公司在完全有能力清偿***主张的运费情况下,其主观上具有恶意拖欠***运费的故意,存在明显不当。建盛公司对***的两组证据质证表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赣东公司与建盛公司对***提供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赣东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分别为:一、情况说明、法院判决书、裁定书。拟证明:1.赣东公司幸福家园二期项目部公章一直系由案外人宏飞公司使用,而本案中建盛公司陈述《混凝土采购合同》所盖印章系赣东公司使用系其虚假陈述,赣东公司与建盛公司之间未有混凝土采购的合意,双方之间也不可能成立合同关系;2.***系直接承接案外人宏飞公司幸福家园项目,***与赣东公司无任何事实及法律关联,***不可能是赣东公司的合同委托人。同时,建盛公司及***在本案中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赣东公司曾授权***与建盛公司签订《混凝土采购合同》,也进一步反映了建盛公司与赣东公司之间并不成立合同关系;3.建盛公司所说的赣东公司存在付款行为,而该付款账户系赣东公司为宏飞公司开立的专项银行账目,该账户一直是由宏飞公司使用。因此,该付款行为与赣东公司陈述一致,系宏飞公司代***向建盛公司支付,可以进一步印证仅仅是建盛公司与***之间成立混凝土采购合同关系,与赣东公司并无实际联系。二、银行转账凭证4张,拟证明:结合宏飞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转账凭证中“付款人名称”为“新余市赣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幸福家园二期项目部”,可以综合反映出宏飞公司代***向建盛公司付款的事实,也表明建盛公司与赣东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建盛公司质证认为,1.对宏飞公司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该加盖的公章并不能显示是宏飞公司的公章,该情况说明并没有经办人的签字,赣东公司与宏飞公司系发包与承包关系,其之间存在重大的利益关系,该情况说明与(2019)赣0502民初3978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事实不符,系伪证,对合法性存疑,根据书证内容来看,该情况说明应当为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未出庭作证,因此该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2.对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赣东公司与宏飞公司、***三人之间同时作为案件的被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判决查明的事实是“原告因向宏飞公司出具了书面承诺故而法院才依据原告的承诺未判决赣东公司、宏飞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且该案件中***系承包幸福家园小区一期工程,而案涉赣东公司与建盛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幸福家园小区1、2、3、4号楼(二期)所签订的购销合同,且***是否为承包人与赣东公司、建盛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无关。3.对银行转账凭证的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幸福家园二期项目部系赣东公司设立,赣东公司在与建盛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后,已履行相关支付货款义务,由此可以证明赣东公司才是建盛公司的债务人,应承担支付义务的事实。本院认为,***、建盛公司对裁判文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裁判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建盛公司与赣东公司、***签订的系《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建盛公司拖欠***的款项系运输费用,而赣东公司提交的裁判文书系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等主体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宏飞公司的说明仅盖了公章,并未有出具人的签名,内容也大多涉及***,而***在一、二审均未到庭发表意见,故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存疑,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建盛公司提供一组证据:建盛公司增值税发票15张、银行电子回单8张,拟证明:1.建盛公司已向赣东公司开具发票金额1,456,675元,赣东公司幸福家园二期项目部累计向建盛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180,049元之事实;2.赣东公司尾欠建盛公司货款276,626元之事实。***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赣东公司为建盛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其负有向***支付款型的义务。赣东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转账凭证与赣东公司提供的凭证相互印证,结合宏飞公司的情况说明,反映出赣东公司与建盛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实际付款的行为,该付款行为系宏飞公司的行为,同时建盛公司开具的票据,根据税法的规定,由于系通过赣东公司幸福家园二期项目部支付的货款,自然应当向赣东公司开具发票。本院认为,***及赣东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持异议,该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建盛公司作为供货单位(乙方)于2017年9月26日与购货单位赣东公司(甲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建盛公司向赣东公司供应幸福家园1#、2#、3#、4#楼的预拌混凝土,所有混凝土款在2018年9月30日前付清,甲方单位签章处盖有赣东公司幸福家园二期项目部的公章,***在授权委托人处签字,乙方单位盖章,刘继红在授权委托人处签字。建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赣东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截至2021年10月16日甲、乙双方代表***、刘继红对幸福家园1-4#楼的货款进行了结算,***签字确认仍有276,626元货款未予以支付。另查明,***曾就建盛公司欠付其的运费进行过催讨,建盛公司明确表示无力支付,建盛公司对赣东公司享有债权,虽建盛公司向赣东公司以电话等方式进行过催讨,但因为对外债权太多,无暇提起诉讼,建议***直接向赣东公司提起诉讼。再查明,(2021)赣0502执4598号案件中,建盛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还有未履行金额3,721,346元,因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21日裁定终本。赣东公司一直均以其幸福家园二期项目部的名义向建盛公司支付混凝土款项,建盛公司亦是以赣东公司名字开具发票,***认可***在购销合同上签字行为系受赣东公司的委托。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属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向赣东公司主张债权人代位权能否成立,其诉请能否得到支持。本院综合评述如下:
一、关于***提起案涉债权人代位权的形式和实质要件问题。首先,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以及债务人对相对人(次债务人)的债权是否有效合法到期的问题。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查清的事实来看,建盛公司在2021年1月至2021年11月应付账款明细账中盖章确认尚余1,295,936.9元运费未向***支付,建盛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此欠付金额不持异议,只是目前流动资金欠缺无力偿还,故,***作为债权人享有对建盛公司的到期合法债权。至于建盛公司对赣东公司的债权问题,虽然赣东公司辩称其不是适格被告,***和宏飞公司才是实际混凝土购买人,赣东公司仅是名义上的合同签订方以及付款的走账方,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赣东公司在合同上盖章并向建盛公司支付货款,对于建盛公司来说,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混凝土的义务,其就有权向赣东公司主张支付货款的权利,至于混凝土实际使用人以及货款实际承担人的问题,如果确如赣东公司所辩称的情形,也应是赣东公司与***、宏飞公司之间的关系,赣东公司可以按照他们之间的约定另行进行主张。综上,本案中***对赣东公司的债权及赣东公司对建盛公司的债权均系合法到期的债权。其次,债务人是否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的问题。这里关键就在于“怠于行使”与债权人债权实现之间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中,建盛公司对赣东公司享有的债权仅仅是电话进行催讨,并未向法院提起诉讼,且建盛公司明确表示不会进行诉讼,建议***自己向赣东公司进行主张,建盛公司的行为符合“怠于行使”,同时,***也提供证据证实建盛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目前在一审法院还有3,721,346元标的款未执行到位,建盛公司对此予以确认,故建盛公司怠于行使自身债权不仅影响其自身清偿能力,也影响了***的债权实现。第三,案涉权利是否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问题。本案***主张代位行使的权利是债权及其利息,即建盛公司对赣东公司享有的混凝土款的债权,该债权并不专属于建盛公司,建盛公司亦对***行使案涉债权代位权予以同意。综上,***要求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的条件已成就。
二、***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以及诉请的债权金额及逾期利息支持多少的问题。关于赣东公司需承担货款支付责任的理由在评判代位权成立的理由里面已进行了阐述,对于***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在购销合同中***系在授权委托人一栏中签字,而***也认可***为赣东公司的受托人并对案涉货款予以了确认,故***所实施的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赣东公司承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赣东公司与***、宏飞公司对此有另外的约定,赣东公司可另行向他们进行主张。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主张赣东公司向其支付欠付建盛公司的货款276,626元予以支持,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双方并未有逾期利息的约定,***主张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没有依据,本院支持以276,626元为基数,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2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当事人在二审提交新的证据,导致本案认定新的事实,***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2)赣0502民初872号民事判决;
二、新余市赣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其欠付新余市建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76,6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76,626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2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上述给付义务履行完毕,***对新余市建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新余市建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新余市赣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相应数额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25元,保全费1,9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50元,合计10,078元,由新余市赣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文
审 判 员 甘致易
审 判 员 熊 剑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 斌
书 记 员 邹慧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