鄯善县荣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鄯善县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122民初2467号 原告:鄯善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现住址不详。 原告鄯善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鄯善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鄯善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鄯善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水泥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75,000元,合计35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6月15日欠我公司水泥款280,000元及利息75,000元,合计355,000元,并称工程款一下拨立即支付,否则承担一切责任,可到现在该项目工程已完工,我公司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拖欠不付,严重影响了我公司的合法利益。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不再遭受更大损失,特申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水泥款、利息及索款费用。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份,用于证明2016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付材料款30万元的欠条,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自认出具欠条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000元,剩余280,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欠付原告水泥款28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2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欠条也未约定付款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5,000元未超出银行贷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鄯善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水泥款280,000元及利息75,000元,合计355,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5元、公告送达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