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0105民初410号
原告:鄯善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吐鲁番市鄯善县新城西路北侧外贸公司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新疆兵团市政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鄯善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兵团市政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原告鄯善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鄯善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魏 亚 冰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