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2122民初974号
原告:鄯善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鄯善县新城西路北侧外贸公司综合楼46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2年11月17日出生,系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新疆鑫锦华硅业有限公司,住鄯善县火车站镇武汉路1333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鄯善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新疆鑫锦华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锦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鑫锦华硅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水泥款87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新疆鑫锦华硅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欠我公司水泥款87900元,并称工程款一下拨立即支付,否则承担一切责任,可到现在该项目工程已完工,我公司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拖欠不付,严重影响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水泥款及索款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欠条一张,欲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2016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鄯善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水泥货款¥87900元(捌万柒仟玖佰元整)。欠款单位新疆鑫锦华硅业有限公司,2016年12月6日。”欠条上欠款单位处盖有新疆鑫锦华硅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本院认为,被告欠付原告货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转化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该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水泥款879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约定,应予支持。另,被告鑫锦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鑫锦华硅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鄯善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水泥货款879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鑫锦华硅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