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新2201执2110号
申请执行人:鄯善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吐鲁番地区鄯善县。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新疆利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密市。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哈密市人民法院(2016)新2201民初389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鄯善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利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标的138173.6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我院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并递交书面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田 仲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王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