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银星装饰配套有限责任公司

威海市银星装饰配套有限责任公司与威海宝华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092民初2132号

原告:威海市银星装饰配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威海经区乐天世纪城。

法定代表人:张月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瑜、周子筠,山东环周(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宝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区天泽府花园。

法定代表人:姜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威海市银星装饰配套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威海宝华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海市银星装饰配套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天泽府项目工程款714337.41元及利息(以714337.41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退还天泽府项目履约保证金5万元;3.被告返还天泽湾项目售楼处公寓样板间及二层工程质保金共计43962.47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威海经区海埠路2号天泽府项目部进行装修。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5万元,并完成了施工。2020年6月12日,双方进行结算,审定工程总造价为2324652.56元,被告已支付1610315.15元。另外,原、被告还就天泽湾营销中心项目于2018年4月签订二层精装修工程合同、于2018年7月签订公寓样板间精装修工程合同,两项工程质保金共计43962.47元被告未支付。

威海宝华置业有限公司对工程款金额及应返还履约保证金没有异议,辩称涉案工程没有超过质保期,质保金不应支付。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8年1月签订《天泽府项目M10-3#别墅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工程施工,暂定工程含税价款为207982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5%,并按结算定案值金额开具发票,剩余5%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30日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保修期自验收合格并交付发包人之日算起,防水工程五年、装修及安装工程二年;承包人须向发包人交纳履约保证金5万元,工程完工并结算完毕后30日内发包人应全部退还承包人。2018年2月5日,原告交付被告履约保证金5万元。之后原告完成了工程施工。2019年1月14日,该工程竣工验收。2020年6月12日,双方形成工程竣工结算书,审定工程总造价为2324652.56元(注明已扣违约金)。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该项工程的价款1610315.15元,剩余工程款714337.41元(其中包含质保金116232.63元)未支付。

2018年4月,原、被告签订《宝华天泽湾项目营销中心二层精装修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方式、时限与前合同相同。该工程竣工时间为2018年5月31日,双方于2019年1月16日形成工程结算书,审定工程总造价为689256.62元。

2018年7月,原、被告签订《宝华天泽湾项目营销中心公寓样板间精装修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方式、时限与前合同相同。该工程竣工时间为2018年8月28日,双方于2019年1月24日形成工程结算书,审定工程总造价为189992.80元。

被告已支付原告后两项工程价款中除质保金以外的部分,质保金合计43962.47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涉案三份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完成施工,且双方已形成工程结算书,则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逾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履约保证金、质保金及赔偿利息损失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天泽府项目的质保金116232.63元,本院不予支持;该项质保金支付条件成就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抗辩天泽湾项目二项工程的质保金未达支付条件,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海宝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威海市银星装饰配套有限责任公司天泽府项目工程款598104.78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以598104.78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威海宝华置业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威海市银星装饰配套有限责任公司履约保证金5万元;

三、被告威海宝华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威海市银星装饰配套有限责任公司天泽湾项目工程质保金43962.47元。

以上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942元、保全费4670元,由原告负担1512元,被告负担9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毕兴安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胡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