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091民初1649号
原告:***,男。
被告:***,男。
被告:威海市银星装饰配套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月鹏。
被告:威海市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孙建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日,该医院职工。
被告:威海市立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振光。
原告***与被告***、威海市银星装饰配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星装饰公司”)、威海市中医院、威海市立医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银星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月鹏、被告威海市中医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海市立医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劳动报酬、劳务费共计14012元;2、判令被告自2018年开始到本案审执完毕结案为止支付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8年受雇被告***干活,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每天工资为200元,***拖欠原告部分劳动报酬未付,原告多次向其索要,其一直推诿未付。银星装饰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其未及时付款,也应承担付款责任。威海市中医院、威海市立医院作为发包方亦应承担责任。现原告提起本诉,请求依法裁决。
***辩称,原告所述其欠付原告劳动报酬14012元未付属实,但因身体疾病,目前无付款能力,待秋天将土地包出后可付款。
银星装饰公司辩称,银星公司与***系劳务分包关系,***为银星公司干一些装修的杂活,威海市中医院、威海市立医院的活是2018年期间的,款项都已向***支付完毕。银星装饰公司目前欠付***2019年期间的款项6447元。
威海市中医院辩称,原告与威海市中医院不存在契约关系,双方未发生经济往来,原告所谓的其曾在威海市中医院眼科装饰施工与事实不符,威海市中医院眼科近年未装修过,不存在外包施工。经查,威海市中医院康复中心康复楼项目,总包单位为威海市银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公开招标,项目装修工程分包给深圳中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香山红叶建设有限公司,该工程未承包给银星装饰公司。威海市中医院也已按照合同约定将款项支付给了威海市银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欠款。
威海市立医院未作答辩,亦未提交反驳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期间,银星装饰公司将部分装修劳务发包给***施工,原告此期间受雇于***在威海市中医院、理想山、缘创酒店等地提供劳务,***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14012元未付。***于2019年2月3日给原告出具欠据,载明:欠***工资款3212元,于2020年6月1日给原告出具欠据,载明:欠***工资款10800元。
银星装饰公司与***在庭审中共同确认:1、除银星装饰公司应支付给***的6447元外,***给银星装饰公司所干工程款全部付清,银星装饰公司不再欠付***任何款项;2、***同意银星装饰公司将该6447元直接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威海市立医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受雇***提供劳务,双方对所欠劳务费已经进行了书面确认,***尚欠付原告劳务费14012元未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支付所欠劳务费1401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应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双方未对劳务费的支付时间作出明确约定,故***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8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原告利息。***、银星装饰公司确认银星装饰公司已将原告所述工程的工程款向***支付完毕,故原告要求银星装饰公司、威海市中医院、威海市立医院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银星装饰公司现尚欠***6447元,经***当庭确认,该款项可直接支付给原告,故银星装饰公司可在欠付***工程款6447元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4012元,并以14012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原告利息;
二、被告威海市银星装饰配套有限责任公司在6447元范围内对***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威海市中医院、威海市立医院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玉超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时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