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红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威海红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002民初7545号
原告:威海红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丛××。
原告威海红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红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苗××、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海红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付清剩余房款43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以总价款83万元,将位于威海市沧口路5号B202室房屋出售给被告,被告需于2018年6月22日付清首付款53万元,余下30万元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后,被告未能按约付款,被告承诺于2018年9月25日前付清房款。被告至今共支付购房款40万元,尚欠43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丛××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陈述及经审理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7日,原告与威海锦江环发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威海锦江环发地产有限公司将坐落于沧口路-5号-B202室房屋转让给原告。后,涉案房屋产权于2019年3月13日登记在原告工作人员苗××名下,房屋建筑面积72.57平房米。
原、被告于2018年5月16日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甲方:威海红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丛××;经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沧口路5号B202房屋出售给丛××(乙方),建筑面积72.4平房米(以房管部门实际测量面积为准);二、房屋总价为人民币捌拾叁万元整;三、付款方式:乙方需在2018年5月16日前付房款柒万元整作为定金,在乙方与房地产公司签订此房屋销售合同前付款肆拾陆万元,余款叁拾万元乙方向银行贷款,贷款取得后付与甲方;四、乙方交付定金后,甲方可给乙方此房屋钥匙装修,若乙方在2018年6月22日前没有结清房款,则乙方所交的房屋定金甲方有权不予退还,此房屋所有权仍归甲方所有。……”。被告于协议书签订时支付定金7万元,原告向被告交付涉案房屋钥匙。被告又于2018年9月13日付款20万元。后,因被告直至2018年9月25日未能付清房款,原、被告于2018年9月25日签订保证书一份,约定被告于2018年11月1日前交清房款(扣除按揭贷款数额)。否则被告之前缴纳的27万元房款不予退还,原告有权收回涉案房屋,房屋装修被告不得破坏,由此造成的损失全部由被告负担。保证书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10月31日付款5万元,2018年11月1日付款8万元,至此共计40万元,尚欠43万元。另查明,被告至今尚未就涉案房屋办理按揭贷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诚实信用。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住房转让协议,合同成立且生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交付义务,原告有权主张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购房款。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剩余购房款4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被告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