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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天豪华宇建筑防水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9)新民申1015号
再审申请人乌鲁木齐天豪华宇建筑防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豪华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01民终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是否具备适格主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天豪华宇公司虽否认与***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但***持有并提供了天豪华宇公司与陕西五建公司签订的《建筑防水工程分包合同》的复印件,天豪华宇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合同落款处天豪华宇公司加盖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章,熊威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并且***提供的上述分包合同的第七条的内容也可以证明熊威系天豪华宇公司的涉案工程的委托代理人。**建虽未与天豪华宇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但是***提供的入库单、出库单,工地的现场工作人员在***的供货单据上签名确认,以及***的法庭陈述可以证明***所提供的挤塑板确实用在了防水工程上,天豪华宇公司法定代表人亦对***在该工程上提供材料予以认可。故,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天豪华宇公司虽主张自己不是该合同的相对方,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天豪华宇公司只是给他借用资质,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与天豪华宇公司是该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并无不当。故,天豪华宇公司主张***主体不适格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过的问题,天豪华宇公司主张***在涉案款发生后一直未向该公司主张过权利,即使有所谓的欠款事项,也已经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但是***认可***供货后一直向其及熊威、天豪华宇公司主张本案货款。***提供的2018年7月15日的通话录音及天豪华宇公司二审提交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供货后持续向熊威、***及天豪华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索要货款,主张权利。因此,天豪华宇公司的***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已过的主张不符合原审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故,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与***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的问题,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天豪华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乌鲁木齐天豪华宇建筑防水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根富审判员海拉提审判员**来提
书记员热依汗古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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