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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天豪华宇建筑防水有限公司、赵刘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新01民终424号
上诉人乌鲁木齐天豪华宇建筑防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豪华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刘建、熊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8)新0106初3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豪华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水、杨渠胜,被上诉人赵刘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高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熊建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豪华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驳回赵刘建对天豪华宇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我公司与赵刘建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赵刘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我公司是买卖合同的买方。买卖合同从洽谈、供应及付款均由熊威及其父亲熊建华具体办理,我公司从未接触过赵刘建。赵刘建提供的录音资料中没有我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爱荣认可货款25万元的事实。录音资料中赵爱荣认为其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第二,赵刘建提供的供货单中载明货物是挤塑板,我公司承包的工程是防水工程,防水工程使用的材料中没有挤塑板。供货单据上签名确认的人员并非我公司委派的职员,熊建华是实际施工人和买卖合同的买方并不是我公司委派的工地现场负责人;第三,赵刘建不具备适格的主体资格。供货单证明赵刘建不是买卖合同的卖方,赵刘建诉讼主体有误;第四,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赵刘建在发生欠款后一直没有向我公司主张过权利,也未提交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赵刘建辩称,第一,天豪华宇公司与我存在买卖合同。我有天豪华宇公司签收的收货单,天豪华宇公司的负责人熊威及现场负责人均认可该合同并实际履行,所供货物实际使用也在天豪华宇公司的承包工程中;第二,天豪华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我催款时也认可欠付货款25万元,只是对其不承担主体责任进行抗辩,故我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第三,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我多次向天豪华宇公司的负责人熊威及现场负责人熊建华主张供货货款,在催要货款中,天豪华宇公司对供货事实及货款均予以认可。天豪华宇公司仅仅是对主体的抗辩,而未对诉讼时效进行抗辩。同时,天豪华宇公司对诉讼时效的抗辩也是对供货事实及欠款的确认。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天豪华宇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熊建华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赵刘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天豪华宇公司支付货款2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天豪华宇公司与陕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五建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防水工程分包合同》,约定陕西五建公司将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金域国际住宅小区工程中的1-6号楼基础底板、侧墙、屋面卷材防水工程及地库和人防工程基础、侧墙及顶板卷材防水的工程交由天豪华宇公司施工;结算综合单价:厚三元乙丙二道卷材防水(包工包料)综合单价平面91元/平方米,立面94元/平方米,包含工作内容:防水层工程基层处理、附加层及防水层涂膜铺贴、细部处理的人工费及施工所需全部(水泥除外)材料费、材料运输费及其它费用;厚SBS二道卷材防水(主材甲供)综合单价平面15元/平方米,立面18元/平方米,包含工作内容:防水层工程基层处理、附加层及防水层涂膜铺贴、细部处理的人工费及施工所需全部辅材材料费、现场材料运输费及其它费用;天豪华宇公司现场代表熊威全权负责本工程的施工管理、质量、进度、及结算办理事宜。合同签订后,熊威及其父亲熊建华作为现场负责人具体负责该工程的施工。2013年9月14日至2014年4月19日,赵刘建向该工地供应挤塑板,货款共计250,000元。熊威、熊建华、杜肖山、谢帅、胡传军等工地带班人员在赵刘建供货单据上签名确认。2014年7月,熊威去世。后天豪华宇公司未向赵刘建支付货款,赵刘建多次向熊建华索要。2018年7月15日,赵刘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高芳、熊建华找到天豪华宇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爱荣,向其索要本案的货款,赵爱荣称赵刘建货款250,000元数额属实,但因陕西五建公司没有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且属于熊威借用其企业资质承接的工程,不应由其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赵刘建与天豪华宇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天豪华宇公司现场负责人将《建筑防水工程分包合同》交由赵刘建后,赵刘建向天豪华宇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供应建筑材料,工地的现场工作人员在赵刘建的供货单据上签名确认,天豪华宇公司法定代表人亦对赵刘建在该工程上提供材料予以认可,故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赵刘建要求熊建华承担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为赵刘建和天豪华宇公司,熊建华并非合同的当事人,其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现场带班人员签收材料,代表的是天豪华宇公司,而非其个人,故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关于天豪华宇公司辩称熊威借用其资质与陕西五建公司签订合同承接本案工程,熊建华系实际施工人,两人与赵刘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非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故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的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天豪华宇公司就其辩称负有举证责任,其未举证证实其与熊威、熊建华之间存在借用企业资质或挂靠等关系,赵刘建亦不予认可,故其该辩称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天豪华宇公司辩称赵刘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熊建华身份,赵刘建、天豪华宇公司及熊建华本人均认可其为涉案工程上现场负责人之一,其当庭认可赵刘建多次向其索要涉案款项,故诉讼时效从赵刘建主张权利之日起产生中断的效力,赵刘建亦于2018年7月15日向天豪华宇公司索要货款,天豪华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故赵刘建于2018年10月9日诉至一审法院主张权利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天豪华宇公司关于赵刘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赵刘建要求天豪华宇公司支付货款250,0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通过熊威、熊建华等人签名的收货单据及天豪华宇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爱荣的陈述,赵刘建向该工程供货250,000元属实,故赵刘建该项请求合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一、天豪华宇公司支付赵刘建货款250,000元;二、驳回赵刘建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赵刘建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第二,赵刘建与天豪华宇公司之间是否有买卖合同关系;第三,天豪华宇公司是否应当向赵刘建支付货款25万元。 第一,关于赵刘建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问题。天豪华宇公司主张赵刘建一直未向其主张过权利,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赵刘建提供的2013年9月14日至2014年4月19日期间向天豪华宇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供应挤塑板的入库单、出库单,单据上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故本案买受人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一审审理中,熊建华认可赵刘建供货后一直向其及熊威、天豪华宇公司主张本案货款。赵刘建一审审理中提供的2018年7月15日的通话录音及天豪华宇公司二审提交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赵刘建供货后持续向熊威、熊建华及天豪华宇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爱荣索要货款,主张权利。本案诉讼时效从赵刘建主张权利之日起产生中断的效力。故赵刘建于2018年10月9日诉至一审法院主张本案货款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天豪华宇公司该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赵刘建与天豪华宇公司之间是否有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1.赵刘建与天豪华宇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赵刘建持有并提供了天豪华宇公司与陕西五建公司签订的《建筑防水工程分包合同》的复印件,天豪华宇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合同第7条明确约定:“天豪华宇公司现场代表熊威全权负责本工程的施工管理、质量、进度、及结算办理事宜”,同时该合同落款处天豪华宇公司加盖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章,熊威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在此情况下,赵刘建将涉案货物挤塑板送至合同约定的工程上,由熊威及熊威的父亲雄建华及工地工作人员在赵刘建的供货单据上签名确认,应当认定熊威系以天豪华宇公司现场负责人的身份向赵刘建购买建筑材料。同时,赵刘健提供的上述分包合同也可以证明熊威系天豪华宇公司的涉案工程的委托代理人。2.天豪华宇公司陈述熊威和熊建华是借用其资质施工,是实际施工人。天豪华宇公司对上述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熊威、熊建华与天豪华宇公司的内部关系并不能对抗本案买卖合同的出卖人赵刘建。故本院对天豪华宇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3.熊建华在一审陈述入库单、出库单上签字的“杜肖山、谢某、胡传军、张春”均是涉案工地带班人员,可以认定均系代表天豪华宇公司签收货物。4.天豪华宇公司上诉主张供货单中载明的货物并非是防水材料而是保温材料挤塑板,与本案防水工程无关。对此本院认为,熊威作为天豪华宇公司的现场全权代表,代表天豪华宇公司购买的挤塑板是否与防水工程有关,与买受人是否支付货款没有法律关联性。熊建华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挤塑板虽然是保温材料,但防水工程与保温工程是一体的,挤塑板的作用是保护防水工程。同时,经查挤塑板的用途包括使用于防水工程中。故天豪华宇公司的该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中赵刘建提供的入库单、出库单,可以证明天豪华宇公司与赵刘建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关于天豪华宇公司是否应当向赵刘建支付货款250,000元的问题。天豪华宇公司主张其法定代表人赵爱荣从未认可赵刘建的货款数额是25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赵刘建提交的录音资料并不完整,且在录音中赵爱荣并没有明确表示认可货款是250,000元。通话录音内容可以证明赵刘建向天豪华宇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爱荣索要本案货款,但不能证明赵刘建与天豪华宇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爱荣对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是天豪华宇公司、对付款数额及天豪华宇公司同意付款已经协商一致。故一审法院以通话录音确认天豪华宇公司为买卖合同买受人,应当支付货款250,0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赵刘建提供的供货单中载明数量、单价、货款数额,由熊威、熊建华及工地工作人员签收确认。其中2013年10月22日的出库单没有标明单价、金额,对数量也有涂改,故本院对该份出库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赵刘建提供的12张入库单、出库单可以证明天豪华宇公司收到共计223,656.72元的货物。天豪华宇公司应当向赵刘建支付货款223,656.72元,一审法院认定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赵刘建提供上述12张入库单、出库单,向天豪华宇公司主张货款,可以证明赵刘建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天豪华宇公司主张赵刘建主体不适格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豪华宇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天豪华宇公司提供:1.天豪华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水、杨渠胜与谷晓青谈话的调查笔录及谷晓青在赵刘建提供的赵爱荣、熊建华、谷总和彭高芳通话录音打印件上签字的书证。拟要证明赵刘建在一审中提供的赵爱荣、熊建华、谷总和彭高芳的通话录音是不完整的。在通话过程中赵爱荣明确表示天豪华宇公司与赵刘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欠款;2.调查笔录现场视频资料、谷晓青身份证复印件。拟要证明天豪华宇公司制作上述调查笔录的整个过程;3.医院证明两份。拟要证明谷晓青因病无法出庭;4.抵房协议复印件、建设银行卡复印件、王小景的身份证复印件、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复印件、王小景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拟要证明王小景系熊建华的妻子、熊威的母亲。天豪华宇公司涉案的防水工程款95万元,天豪华宇公司以房抵债给了王小景,王小景又抵给了谷晓青。王小青将包含本案争议的25万元货款的全部款项90余万元已转给了谷晓青,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5.公证书一份,拟要证明王小景承诺对以房抵债的房屋不主张权利,由谷晓青完成抵房事项;6.社保缴费汇总单六份,拟要证明天豪华宇公司与熊建华、熊威没有劳动合同关系。赵刘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对天豪华宇公司要证明的问题也不认可。认为将工程款及货款都以房抵款显然是虚构的。建筑公司不给员工缴纳社保的情况很普遍。《建筑防水工程分包合同》中约定熊威是工程总负责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1.医院证明、调查笔录、谷晓青签字的通话录音打印件签字的书证、调查笔录现场视频资料、谷晓青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医院证明内容载明谷晓青入院日期为2018年11月29日,出院日期为2018年12月15日,出院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上消化道出血。治疗结果:均好转。本案二审开庭时间为2019年2月13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规定,上述医院证明不能证明谷晓青在本案二审开庭时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故本院对医院证明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依照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故本院对上述其他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均不予确认。2.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本院对天豪华宇公司提供的抵房协议复印件、银行卡复印件、打款凭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均不确认。即使上述证据1、2均是真实的,上述证据的内容系天豪华宇公司与谷晓青之间债权债务的相关事项、王小青与谷晓青之间的债权债务的以房抵债。证据内容并不能证明赵刘建作为本案买卖合同的出卖人主张本案货款的合同买受人是王小青或熊建华或熊威,亦不能证明天豪华宇公司的上诉主张。3.本院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公证书内容系王小青向天豪华宇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内容并不能证明本案赵刘建主张的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不是天豪华宇公司,亦不能证明天豪华宇公司的上诉主张。故本院对公证书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予确认。4.本院对社保缴费汇总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社保缴费汇总单上只有人数,没有具体姓名,社保缴费汇总单不能证明熊建华、熊威等人是否与天豪华宇公司具有劳动关系,故本院对社保缴费汇总单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4月,天豪华宇公司与陕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五建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防水工程分包合同》,约定陕西五建公司将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金域国际住宅小区工程中的1-6号楼基础底板、侧墙、屋面卷材防水工程及地库和人防工程基础、侧墙及顶板卷材防水的工程交由天豪华宇公司施工;结算综合单价:厚三元乙丙二道卷材防水(包工包料)综合单价平面91元/平方米,立面94元/平方米,包含工作内容:防水层工程基层处理、附加层及防水层涂膜铺贴、细部处理的人工费及施工所需全部(水泥除外)材料费、材料运输费及其它费用;厚SBS二道卷材防水(主材甲供)综合单价平面15元/平方米,立面18元/平方米,包含工作内容:防水层工程基层处理、附加层及防水层涂膜铺贴、细部处理的人工费及施工所需全部辅材材料费、现场材料运输费及其它费用;天豪华宇公司现场代表熊威全权负责本工程的施工管理、质量、进度、及结算办理事宜。合同签订后,熊威及其父亲熊建华作为现场负责人具体负责该工程的施工。赵刘建提供自2013年9月14日至2014年4月19日期间,向该工地供应挤塑板的出库单或入库单共计13份。由熊威、熊建华、杜肖山、谢某、胡传军、张春在赵刘建提供的出库单、入库单上签名确认。其中2013年10月22日复写的出库单上“数量”书写的数字43.632经过重新描绘,对单价没有注明、金额没有明确,同时该出库单上书写“谢书”,没有具体的收货人姓名。天豪华宇公司对上述出库单、入库单上签名的人均不认可,认为均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2014年7月,熊威去世。后天豪华宇公司未向赵刘建支付货款,赵刘建多次向熊建华索要。赵刘建提供2018年7月15日天豪华宇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爱荣、熊建华、谷总和彭高芳的通话录音,拟要证明赵刘建向天豪华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爱荣主张本案债权,天豪华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认可欠货款250,000元。天豪华宇公司对上述通话录音内容不认可,认为赵爱荣在录音中没有认可与赵刘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对货款数额没有认可。 上述事实有入库单、出库单、《建筑防水工程分包合同》、录音资料、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8)新0106民初306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驳回赵刘建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8)新0106民初30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乌鲁木齐天豪华宇建筑防水有限公司支付赵刘建货款250,000元”,为:乌鲁木齐天豪华宇建筑防水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刘建支付货款223,656.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赵刘建已预交),一审法院减半收取2,525元,由天豪华宇公司负担2,259.87元,赵刘建负担265.13元。余款2,525元,由一审法院退还赵刘建。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天豪华宇公司已预交),由天豪华宇公司负担4,519.75元,赵刘建负担530.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映红 审判员  李卫玲 审判员  田 姝
书记员  杨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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