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麻城市百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湖北中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1民终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麻城市百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麻城市宋埠镇宋埠大道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1099110399D。
法定代表人:胥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刚,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先,湖北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421119981077537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中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新沟镇街道办事处纺新街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737510881N。
法定代表人:杨阳,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岳,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4211200810218901。
上诉人麻城市百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中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2019)鄂1181民初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麻城市百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垫付的以下费用合计263999.31元系依建筑行业惯例应由被上诉人承担。1、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即维修费用单据共37页,是被上诉人承建的1#商业楼、2#、3#、5#住宅屋面及墙体渗水等工程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垫付的维修费用45080元,应在工程款中扣减。2、被上诉人在建筑施工的2015年至2016年期间,上诉人为其垫付的水电费合计71919.31元,应在其工程款中扣减。3、麻城市环保局征收一期建筑排污费10万元,是上诉人垫付的,按行业习惯是开发商和承建商各承担50%。4、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测费16万元由上诉人垫付,按行业习惯施工单位需要承担其中40%份额,即检测费中的6400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5、麻城蓝天监理公司施工质量3000元罚款,是针对被上诉人的施工质量问题的处罚,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6、未及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证等必要证,导致麻城住建局对上诉人罚款3万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二、2017年3月27日双方签订的《宋埠广场一期工程结算及付款协议》第三条第3项中“两项补偿费合计248518.94元”,系在被上诉人拒不配合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证材料上盖章,上诉人在违背自已真实意思及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不合理条款,该条款属无效条款,该金额应在全部工程款中扣减。三、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及财产保全费、保险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被上诉人存在以下违约行为:不是上诉人不按期支付,而是被上诉人提出付款金额超出合同规定之外的无理要求,上诉人无法接受,而且上诉人一直以来都在及时响应并与被上诉人协商合同规定项下的付款事项办理。同时被上诉人也未能及时提交相应发票,且被上诉人不书面确认上诉人承担的各项费用,被上诉人还存在故意拖延结算及拒绝在竣工验收材料上盖章等行为。1、双方就工程款结算签了付款协议后,其法律关系转变为债权债务关系,在付款协议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责任,则依《合同法》的规定,视为对逾期付款利息无约定,即使支持,也只能从被上诉人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后指定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财产保全费用及财产责任保险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湖北中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湖北中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麻城市百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1385654元及违约金(自2017年8月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麻城市百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为湖北中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收总包配合费53826.05元。3、由麻城市百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律师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底,湖北中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投得麻城市百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所开发的麻城市宋埠镇宋埠大道宋埠广场项目一期工程1#、2#、3#、5#楼项目工程。2014年11月1日,湖北中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麻城市百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框架协议》一份,约定:麻城市百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将位于麻城市宋埠镇宋埠大道的宋埠广场项目一期工程1#、2#、3#、5#楼项目发包给湖北中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安装、装饰工程,麻城市百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分包的工程除外;双方就工程范围、合同价款和支付方式等作了明确具体的约定,未约定违约责任;第七条,有关双方的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及详细条款,以双方根据本框架协议为基础正式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为准。2015年6月25日,双方签订了《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在麻城市建设部门进行了备案。双方就工程方式、合同价款和支付方式、质量验收、竣工与结算、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具体的约定,对上述框架协议的约定进行了部分改动;其中约定:合同第六58.4.1条款,延期支付的利息计算方式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双方对工程款支付约定:发包人应当在造价或监理工程师签发其中支付证书后7天内向承包人支付进度款。后麻城市百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过湖北中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将上述工程中的部分附属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施工。湖北中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并于2016年7月31日经麻城市百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组织工程验收合格,并于2017年8月4日工程办理竣工备案。2017年3月27日,湖北中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麻城市百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并签订《宋埠广场一期工程结算及付款协议》,协议中双方确认:1.该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13501481.06元,因赶工应支付补偿费248518.94元,合计13750000元.麻城市百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已向湖北中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484346元,仍有3265654元剩余工程款需要向湖北中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中的麻城市百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当自付款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向湖北中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0万元,其余1385654元应当自该工程取得竣工备案证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2.麻城市百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将协助湖北中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收总包配合费53826.05元。但麻城市百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仅支付其中的120万元,剩下的1385654元在湖北中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取得竣工备案证之日后一直未予支付,遂酿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一、湖北中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麻城市百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愿的表示,该合同在麻城市建设部门进行了备案,该建设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后湖北中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于2016年7月31日麻城市百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组织工程验收合格,并于2017年8月4日办理了工程竣工备案。2017年3月27日,湖北中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麻城市百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并签订《宋埠广场一期工程结算及付款协议》。麻城市百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上述结算及付款协议第三条第三项是在湖北中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胁迫下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属无效条款,但是麻城市百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没有提出足够证据足以证明湖北中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上述胁迫行为的事实,故麻城市百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麻城市百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该工程取得竣工备案证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给湖北中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85654元。湖北中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麻城市百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湖北中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支付利息和其他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上述《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58.4.1条款的约定,延期支付的利息计算方式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故麻城市百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麻城市百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结算及付款协议的约定向湖北中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所欠工程款本金1385654元自2017年8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付清所欠工程款之日止),湖北中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工程结算及付款协议约定:2、麻城市百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将协助湖北中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收总包配合费53826.05元,该协议合法有效,麻城市百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按照结算及付款协议的约定向湖北中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为湖北中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收总包配合费53826.05元。湖北中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二、湖北中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请判令麻城市百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保全费、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律师费。麻城市百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湖北中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支付其他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关于“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的规定,湖北中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而非必须以自己的财产或他人财产担保。因麻城市百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违约引起本案诉讼,湖北中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湖北中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湖北中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损失部分,应由麻城市百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二项关于“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二)申请费”及第十条第二项关于“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二)申请保全措施”的规定,湖北中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需要向法院交纳申请保全费,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应由麻城市百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故麻城市百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湖北中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判令麻城市百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湖北中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判令麻城市百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麻城市百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湖北中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建设工程施工价款1385654元(自2017年8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付清所欠工程价款之日止)。逾期未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处理。二、麻城市百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湖北中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收总包配合费53826.05元。三、驳回湖北中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麻城市百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维修费用单据37张,拟证明其湖北中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麻城市百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建的1#商业楼、2#、3#、5#住宅楼屋面及墙体渗水等工程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垫付的维修费用合计45080元;麻城市百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原审中提交其垫付的水电费清单,拟证明2015年至2016年期间,其为湖北中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水电费合计71919.31元,应扣减工程款;麻城市百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原审中提交麻城市环保局征收一期建筑排污费缴款10万单据,拟证明此费应由双方各承担50%,湖北中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5万元,理应在工程款中扣除;麻城市百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原审中提交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测费16万元单据,拟证明湖北中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40%的份额,即64000元在工程款中扣减;麻城市百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原审中提交麻城蓝天监理公司施工质量3000元处罚单,拟证明此处系罚湖北中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应由湖北中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麻城市百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原审中提交麻城市住建局处罚单,拟证明因湖北中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意不在竣工验收材料及结算单上盖章导致未及时办理竣工备案证,造成了处罚。该损失应由湖北中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一、麻城市百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垫付各项费用如何认定的问题。1、麻城市百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维修费用单据均是复印件,且麻城市百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按照2015年6月25日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对于工程维修问题应当通知湖北中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派人维修。现湖北中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其没有收到维修的通知,而麻城市百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也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其已向湖北中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发出维修通知,故原审未予采信麻城市百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维修费用单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2、麻城市百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其垫付的水电费清单,拟证明2015年至2016年期间,其为湖北中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水电费合计71919.31元,应扣减工程款。因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未约定工程水电费的分摊问题,且麻城市百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所交的电费也不能证实系湖北中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用,故原审未予采信麻城市百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水电费清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麻城市百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麻城市环保局征收一期建筑排污费缴款10万单据,拟证明此费应由双方各承担50%,湖北中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5万元,理应在工程款中扣除。因麻城市环保局征收排污费是行政行为,且合同中没有约定湖北中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此费用,故原审未予采信麻城市百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麻城市百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原审中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测费16万元单据,拟证明湖北中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40%的份额,即64000元在工程款中扣减。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湖北中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应当承担此费用,故原审未予采信麻城市百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该份单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5、麻城市百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原审中提交麻城蓝天监理公司施工质量3000元处罚单,拟证明此处系罚湖北中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应由湖北中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上述证据没有附有正式发票,不能证明麻城市百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了罚款,亦不能证实该处罚系湖北中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故原审未予采信该处罚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6、麻城市百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麻城市住建局处罚单,拟证明因湖北中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意不在竣工验收材料及结算单上盖章导致未及时办理竣工备案证,造成了处罚。该损失应由湖北中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麻城市住建局对麻城市百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业主拖延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处罚是行政行为,该处罚单无法证明拖延移交建设项目档案责任在湖北中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原审未予采信该份证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麻城市百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称其垫付费用263999.31元应由湖北中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双方签订的《宋埠广场一期工程结算及付款协议》第三条第3项中“两项补偿费舍计248518.94元”的效力问题。湖北中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麻城市百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愿的表示,该建设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后湖北中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并签订《宋埠广场一期工程结算及付款协议》。麻城市百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湖北中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拒不配合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证材料上盖章,上诉人在违背自已真实意思及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不合理条款,该条款属无效条款,该金额应在全部工程款中扣减。因麻城市百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并没有提交足够证据足以证明湖北中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上述胁迫行为的事实,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湖北中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利息及财产保全费、保险费是否应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58.4.1条款的约定,延期支付的利息计算方式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故麻城市百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结算及付款协议的约定向湖北中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所欠工程款本金1385654元自2017年8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付清所欠工程款之日止)。原审支持湖北中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麻城市百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湖北中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麻城市百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违约引起本案诉讼,湖北中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主张其合法权益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属于湖北中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损失部分,应由麻城市百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二项关于“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二)申请费”及第十条第二项关于“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二)申请保全措施”的规定,湖北中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需要向法院交纳申请保全费,该保全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应由麻城市百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上述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财产保全费应由麻城市百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麻城市百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54元,由麻城市百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焱奇
审判员  林 俊
审判员  涂建锋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宋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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