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中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10民终13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点,男,195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湖北皓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中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新沟镇街办事处纺新街**(14)。
法定代表人:杨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国,北京观韬中茂(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华,北京观韬中茂(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点因与被上诉人湖北中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监利县人民法院(2019)鄂1023民初25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点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监利县人民法院(2019)鄂1023民初2555号民事裁定书;2.依法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05056.05元和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419894.32元(按工程结算日人民银行一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9月5日);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成立的监利朱河项目部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朱河镇政务中心外幕墙工程,工程地址位于监利县,承包范围为石材、铝单板,施工面积为6000平方米,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428元计算,工期为60天,自双方签字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5日内开工(停电、停水、雨天工期顺延)。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人员和材料入场后,被上诉人支付50万元材料款,后续按施工进度付至工程款至200万元;工程完工15工作日被上诉人组织人员进行验收,验收后7个工作日付至总工程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1年,到期后一次支付质保金。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后立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朱河镇政务中心外慕墙安装工程。2014年1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了工程结算,双方认定石材面积6674.25平方米、铝单板面积1745.85平方米、折边面积72.3平方米,主楼铝板损耗221平方米、付楼铝单板损耗53.73平方米,工程价款共计3702056.05元,并由项目部的工地负责人王秀林、龚仁兵、袁志才签名,同时加盖了项目经理部的公章。此款经上诉人多次催讨被上诉人,仅向上诉人支付了工程款2500000元,下欠工程款1205056.05元一直没有支付。2015年1月19日,90名在此工地施工的五省市农民工到监利县政府上访,被上诉人的项目经理熊同启找上诉人做工作,由上诉人找民间借贷2分利息95万元为被上诉人付清了农民工工资,但被上诉人对下欠上诉人为垫付农民工工资和部分工程款至今分文未付。2017年12月18日,上诉人通过邮寄方式向被上诉人送达了催款函,告知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要求被上诉人在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拖欠工程款1205056.05元,但被上诉人恶意拖欠工程款至今。对于以上铁的事实,一审对上诉人所举的全部证据不予采信,也不说明理由。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后,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材料进行施工,保质保量按时完成了安装工程,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被上诉人拖欠工程款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05056.05元和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419894.32元(按工程结算日人民银行一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9月5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一审经审查认为,原告**点提交了一份《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该《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尾部仅有**点与熊同启俩个人的签名,并无被告湖北中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签;其次,该《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首部虽有“湖北中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监利朱河项目部”的手写字迹,但该合同亦未加盖“湖北中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监利朱河项目部”的印章;其三,原告**点并未举出被告湖北中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湖北中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监利朱河项目部”的充足证据。综上,现原告**点直接向被告湖北中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点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点在一审中提交了其与熊同启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熊同启向**点出具的承诺书,以及熊同启代表湖北中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监利县人民政府进行的结算审计结果确认表等证据材料。熊同启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是否存在利害关系及是否应通知其参加本案诉讼均属一审审查范围。**点的起诉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也属于一审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监利县人民法院(2019)鄂1023民初255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监利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权
审判员  杨燕
审判员  胡昱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刘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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