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中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1023民初2555号
原告:***,男,195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湖北皓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中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新沟镇街办事处纺新街**(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737510881N。
法定代表人:杨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国,北京观韬中茂(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华,北京观韬中茂(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与被告湖北中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05056.05元和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419894.32元(按工程结算日人民银行一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9月5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成立的监利朱河项目部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朱河镇政务中心外幕墙工程,工程地址位于监利县,承包范围为石材、铝单板,施工面积为6000平方米,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428元计算,工期为60天,自双方签字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5日内开工(停电、停水、雨天工期顺延)。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人员和材料入场后,被告支付50万元材料款,后续按施工进度付至工程款至200万元;工程完工15工作日被告组织人员进行验收,验收后7个工作日付至总工程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1年,到期后一次支付质保金。原告在合同签订后立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朱河镇政务中心外慕墙安装工程。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工程结算,双方认定石材面积6674.25平方米、铝单板面积1745.85平方米、折边面积72.3平方米,主楼铝板损耗221平方米、付楼铝单板损耗53.73平方米,工程价款共计3702056.0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00000元,下欠工程款1205056.05元一直没有支付。2017年12月18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催款函,告知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在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但被告恶意拖欠工程款至今。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该《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尾部仅有***与熊同启俩个人的签名,并无被告湖北中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签;其次,该《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首部虽有“湖北中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监利朱河项目部”的手写字迹,但该合同亦未加盖“湖北中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监利朱河项目部”的印章;其三,原告***并未举出被告湖北中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湖北中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监利朱河项目部”的充足证据。综上,现原告***直接向被告湖北中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永峰
审 判 员  蔡端垓
人民陪审员  吕 正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吴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