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辽滨船舶修造厂

盘锦市辽滨船舶修造厂与宁城县宏大矿业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429财保184号
申请人:盘锦市辽滨船舶修造厂,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
法定代表人:刘永生,系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宁城县宏大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
法定代表人:龚树峰,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盘锦市辽滨船舶修造厂与被申请人宁城县宏大矿业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盘锦市辽滨船舶修造厂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申请人宁城县xx矿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存放于厂区内的机器设备位于公司前河套水泵房的4台水泵(含配套的4台560KW电机)、第一车间内的1230磁选机12台(含配套的电机12台)、减速器12台、600×900颚式破碎机4台(含配套的电机4台),保全价值50万元。本案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盘锦市辽滨船舶修造厂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申请人宁城县xx矿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存放于厂区内的机器设备位于公司前河套水泵房的4台水泵(含配套的4台560KW电机)、第一车间内的1230磁选机12台(含配套的电机12台)、减速器12台、600×900颚式破碎机4台(含配套的电机4台),查封期限为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二年。
案件申请费3020.00元。由申请人盘锦市辽滨船舶修造厂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书面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邹本胜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牛亚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