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政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政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佳和万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8民初7153号
原告:成都政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张其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红梅,四川润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明,四川润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佳和万兴
建设南街9号。
法定代表人:张木官,职务不详。
原告成都政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政川科技)与被告成都佳和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和万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政川科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和万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政川科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佳和万兴支付工程款2499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87378.5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3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欠付工程款62459.5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利息均计算至所有欠付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佳和万兴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4日,政川科技与佳和万兴签订《锦电东苑(佳州星城)环氧地坪交安设施工程合同文件》,约定佳和万兴将锦电东苑(佳州星城)环氧地坪交安设施工程交由政川科技施工,合同价款为1249190元。合同签订后,政川科技按约履行施工义务,工程于2016年5月20日竣工验收,2017年5月31日,政川科技与佳和万兴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一致确认工程价款为1249190元。质保金为结算总价的5%,质保期两年。双方办理结算后,佳和万兴未按约定付款,至今仍欠工程款249990元。
佳和万兴提交书面答辩称,对政川科技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不予认可。政川科技施工完工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因政川科技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维修责任和义务,佳和万兴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产生的维修费用15000元,佳和万兴已书面函告政川科技,该金额应在工程款中扣除;因案涉合同约定,质保金应在质保期到期后14天内支付,故即使出现逾期付款情况,利息应自2018年6月3日开始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4日,政川科技与佳和万兴签订《锦电东苑(佳州星城)环氧地坪交安设施工程合同文件》,约定佳和万兴将锦电东苑(佳州星城)环氧地坪交安设施工程交由政川科技施工,合同价款为1249190元。合同约定施工完成总量50%,支付合同总价的4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成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二年满后一次性支付。
合同签订后,政川科技按约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16年5月20日竣工验收。2017年5月31日,政川科技与佳和万兴对工程进行结算并签署《结算协议书》,确认最终总结算价款为1249190元,质保金为结算总价的5%,质保期两年,2016年5月20日起算。政川科技和佳和万兴分别签章。
庭审中,政川科技对佳和万兴答辩主张的质保金的付款期限应为2018年6月3日,表示没有异议。
佳和万兴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时,提交了部分证据,包括《锦电东苑(佳州星城)环氧地坪交安设施工程合同文件》、《关于锦电东苑项目环氧地坪交安设施工程的工程衔接函项》、快递单照片及签收快递信息截图、《锦电东苑(又称“佳州星城”)项目工程质保履约通告函》/快递单照片及签收快递信息截图。上述证据证明政川科技未履行保修义务,佳和万兴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的事实。政川科技对佳和万兴所主张的维修事实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锦电东苑(佳州星城)环氧地坪交安设施工程合同文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政川科技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政川科技与佳和万兴经过结算形成了《结算协议书》,佳和万兴应按照《结算协议书》载明的结算金额及时支付工程款。佳和万兴辩称政川科技未履行维修义务,其提交的证据仅为佳和万兴向政川科技发出的相关告知函,并未提交维修的相关依据,故佳和万兴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委托第三方对案涉工程进行维修,要求在工程款中扣除相关维修费用15000元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佳和万兴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政川科技要求佳和万兴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佳和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政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49990元;
二、被告成都佳和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政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87378.5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31日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以62459.5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3日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0元,由被告成都佳和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骥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车松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