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402民初1772号
原告:河南德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星林路与南京路交叉口北100米东侧馨苑小区,注册号411403000002604。
法定代表人:孟凡寅,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琨,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8年4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德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凡寅及委托代理人孟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4689元及截止到2018年8月15日违约金351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位于商丘市××开发区南京路北侧,星林路东侧的馨苑小区购有住房一套,馨苑小区8号楼1单元401室。自2015年6月至2018年8月,被告欠物业服务费三年,计款4689元,经催要无果,诉至本院。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8日,商丘市裕城置业有限公司与河南泉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馨苑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委托方:商丘市裕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受托方:河南泉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甲方将馨苑小区项目委托于乙方实行前期物业服务,乙方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均应履行本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委托服务期限:如因甲方原因撤出馨苑小区无法履行本合同条款,由馨苑小区业主代表小区代为履行本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委托服务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至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止,双方权利义务及物业服务质量,物业服务费:本物业的服务费、住宅房层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85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按日1‰收取滞纳金,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物业公司按合同的约定,根据甲方委托服务事项办理交接验收手续,进行管理服务。协议约定间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管理服务费,政府允许收缴的其他费用。经业主同意收缴的相关费用,代收代缴费用:对逾期的可以按日千分之一收取滞纳金,缴费时间:每年缴纳一次,费用到期的最后一个月为缴费期,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次缴费的约定时间履行缴纳义务。被告缴纳了从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一年的物业费1563元,到期后,被告没有预交物业费,自2015年6月1日至2018年8月15日止物业费4689元,截止到2018年8月15日,被告逾期36个月,按日千分之一收取滞纳金,应支付滞纳金3422.96元。2015年6月23日,河南泉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德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约书、物业费收据,企业名称变更信息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原则。原告物业公司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已履行自己对小区业主及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服务义务,被告**办理收楼手续后,仅缴纳了一年物业服务费,而2015年6月1日至2018年8月15日之间的物业费未缴纳,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违约金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符合契约精神,原告物业公司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4689元,违约金3422.96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对举证、质证、答辩等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支付原告河南德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4689元,违约金3422.96元,共计8111.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庞XX
审 判 员 林向征
人民陪审员 徐守良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姜 波